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文欽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7號裁定減刑(除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
7年2月外),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端 、沈 國興 等人(詳細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行為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01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林文欽住處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
2 沈國興 住處搜索,扣得林文欽販賣予沈國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文欽、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端、沈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4006號偵查卷第12-14、16-18、51-52、54-57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101185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41-49、85-89、91頁),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78公克)扣案可佐。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端、沈國興,同時各 向渠 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文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偵查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65頁),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價錢非高,且被告並未持有大量之毒品為警查獲,被告尚屬最下游之毒品販賣者,僅係賺取轉手之價差,獲利有限,危害不大,情節尚輕,如科以法定刑,似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短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5次,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於本案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不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端、沈國興,所得分別為1,00
0元、1,0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吸食器3個、塑膠條1條,固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400
6號偵查卷第8頁),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警方於前揭時地,自沈國興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78公克),雖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然業已交付買方沈國興,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行為方式│主文││號││││││├─┼────┼────┼────┼─────────┼──────────────────┤│1│101年4│新北市三│價值新臺│林文欽以門號093173│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30日13│重區五華│幣(下同│0007號行動電話與蔡│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時17分許│街、仁義│)1,000│端使用之門號098768│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通話後未│街附近之│元之甲基│9119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久│「全家便│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甲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利商店」│(重量約│安非他命之數量、地│)壹支沒收。│││││0.2公克│點後,於左開時間、││││││)│地點,林文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蔡│││││││端,並收取1,000元│││││││以營利。││├─┼────┼────┼────┼─────────┼──────────────────┤│2│101年5│同上│價值1,00│林文欽以門號093173│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5日上││0元之甲│0007號行動電話與蔡│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午10時16││基安非他│端使用之門號098768│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分許通話││命(重量│9119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後未久││約0.2公│,雙方約定交易甲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克)│安非他命之數量、地│)壹支沒收。││││││點後,於左開時間、│││││││地點,林文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予蔡│││││││端,並收取1,000元│││││││以營利。││├─┼────┼────┼────┼─────────┼──────────────────┤│3│101年5│同上│價值500│林文欽以門號093173│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5日19││元之甲基│0007號行動電話與蔡│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時47分許││安非他命│端使用之門號098768│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通話後未││(重量約│9119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久││0.1公克│,雙方約定交易甲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安非他命之數量、地│)壹支沒收。││││││點後,於左開時間、│││││││地點,林文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予蔡│││││││端,並收取500元以│││││││營利。││├─┼────┼────┼────┼─────────┼──────────────────┤│4│101年5│新北市三│價值2,00│林文欽以門號093173│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5日16│重區仁義│0元之甲│0007號行動電話與沈│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時18分許│街220巷│基安非他│國興使用之門號0986│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6號2樓│命(重量│331973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之林文欽│約0.5公│絡,雙方約定交易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住處樓下│克)│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壹支沒收。││││││地點後,於左開時間│││││││、地點,林文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沈國興,並先收取1,│││││││000元,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收取沈│││││││國興交付之1,000元│││││││以營利。││├─┼────┼────┼────┼─────────┼──────────────────┤│5│101年5│同上│價值2,00│林文欽以門號093173│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22日14││0元之甲│0007號行動電話與沈│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時56分許││基安非他│國興使用之門號0986│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通話後未││命(重量│331973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久││約0.468│絡,雙方約定交易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公克)│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壹支沒收。││││││地點後,於左開時間│││││││、地點,林文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68公克)│││││││予沈國興,並收取2,│││││││000元以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