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盈綺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於101年5月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見卷一第9、10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共分三階段清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該次月15日為第一期首繳日,第一期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92元,第2期至第
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含)以前,每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800元,共71期為624,800元,第三階段為每年三月當期將增加還款金額15,000元,共6期90,000元,清償期合計6年,清償總金額合計729,092元【計算式:
14,292+624,800+90,000=729,092】,清償成數11.91%,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卷第214頁),10名債權人中,除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01%)遵期具狀同意更生方案(見卷第24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16%)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金額均未過半數,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於98、99、100年先後任職於宣信股份有限公司、瑞來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琺爾實業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並領有薪資所得(見卷第30至33頁、第187頁),自101年5月28日起任職於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一個月或依比例給予),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75、202-203頁),另有原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佣金收入約3,300元,並無領取任何設社會補助(見卷第183頁),堪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未曾依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規定受免責,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事,債務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險解約金5,492元外(見卷第193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依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729,092元,並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復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883元(見卷第210頁),是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故法院自應依首揭法文審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每月支出19,466元,包含其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居住地台北市○○○路,上班地點在台北市○○區○○○路,需搭乘公車來回,見卷第175頁)、房屋租金5,500元(見卷第196頁房租影本,與同住之姐妹四人共同分攤,22,000÷4=5,500)、健保費688元、勞保費428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水費140元、電費525元、瓦斯費285元、分擔父親 黃棠欽 (00年0月00日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38頁)及母 高碧珠 (00年00月00日生,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36頁)四分之一扶養費4,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88元、勞保費428元用後,其支出合計數額為18,350元,僅略高於內政部公告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及100年扶養70歲以下親屬免稅額為6,833元(14,794+6,833/4×2=18210.5),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簡約生活支出,並無債權人所指浪費或未撙節開支情事,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亦提出水、電、瓦斯及電信費之收據及繳款明細在卷為憑,其實際負擔比例約四分之一,亦為公允(見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28-35頁、第81-105頁至第270頁);另查債務人及父母均未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各項生活補助(見卷第183頁),並無隱匿收入,衡債務人債務人除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全數餘額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外,並提出保險解約金5,492元(見卷第193頁)清償,總清償數額為729,092元,清償成數為11.91%,衡情足認已盡清償誠意,至為明顯。
五、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未撙節支出,生活費用支出過高,利用法院更生程序減低還款金額,之於正常繳款之人不公平,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尚繳交國泰人壽及蘇黎士人壽之保險費,應一併提出保險解約金清償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公允,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而簡約各項支出已如前述,自無債權人所謂生活費用過高情事;再觀諸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又債權人所指國泰人壽及蘇黎士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繳交僅見於92至95年間,之後已無繳交,保單已停效多時,且本件係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程序,並無盡將債務人財產列入分配必要。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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