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麗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麗秋以銷售水果為業,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1年5月6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禁止停車處所(黃線區)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遽將其營業所用車號為000-00號之大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處所。嗣翌(7)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 戴水西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遂撞及溫麗秋所停放之營業用大貨車,致戴水西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上下顎假牙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業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