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0、101年度執字第4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蔣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1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1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895號,編號2-3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予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蔣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100年11月5日晚間│101年2月8日晚間│101年2月8日晚間││日期│某時許│11時許│11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毒│臺北地檢101年度毒│臺北地檢101年度毒││機關│偵字第391號│偵字第676號│偵字第67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30│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號│1143號│1143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30│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號│1143號│1143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23日│101年8月13│101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112號│字第4895號(編號2│字第4895號(編號2││││-3經本院以101年度│-3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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