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俊
程孝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成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孝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孝顥其餘被訴強制、使人為奴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成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丙全 當舖」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間,趁 陳舜德 有醫療、生活費等急迫資金需求,基於重利之犯意,貸以陳舜德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約定月息9%(即年息108%),且以日計息,復自隔日起按日向陳舜德收取本金與利息約480元,至陳舜德清償完畢止,為期共約1年,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顏成俊又於98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趁 李如駿 有還債等急迫資金需求,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接續貸以李如駿本金合計22萬元,並約定月息9%(即年息108%),且以日計息,復帶同李如駿至某車行租用計程車1輛供李如駿營生,顏成俊則自98年7月22日起,按日向李如駿收取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含計程車日租金950元,餘為李如駿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同年12月初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顏成俊 因李如駿未再繼續按日繳付上開本金、利息及計程車日租金,乃於98年12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見李如駿駕駛其他交通公司之計程車臨時停車於路旁,即自行開啟車門進入李如駿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要求李如駿駛往丙全當舖,李如駿應允之;途中適陳舜德致電李如駿,置於駕駛座旁李如駿所有之行動電話因而響起,於李如駿拿起該行動電話接聽之際,顏成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李如駿手中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並掛斷之,陳舜德則持續致電李如駿,顏成俊逕予接聽並向陳舜德表示其與李如駿間有債務糾紛後,即未再理會李如駿接聽電話之請求,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如駿接聽電話之權利。
二、程孝顥與 黃晴燦 前有債務糾紛,且黃晴燦避不見面;程孝顥於99年2月25日夜間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友人來電告知其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發現黃晴燦,程孝顥竟與「阿弟仔」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弟仔」等人依程孝顥指示以不詳言語恐嚇等非法方法控制黃晴燦之行動自由,待程孝顥前來後,旋由程孝顥及「阿弟仔」等人將黃晴燦強押至車內帶往他處談論債務之事,其間程孝顥飲用酒類(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且向黃晴燦恫稱要將其帶到山上挖洞活埋;後程孝顥顥及「阿弟仔」等人再強押黃晴燦至車內帶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和平街6號5樓之程孝顥住處,續談債務之事,程孝顥並在上址向黃晴燦恫稱倘不還錢便將其從5樓丟下去等語,復作勢欲毆打黃晴燦,使黃晴燦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剝奪黃晴燦之行動自由,至程孝顥就寢,黃晴燦始得自行外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顏成俊、程孝顥於100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陳稱同意列為證據調查等語,且被告二人復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顏成俊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成俊固坦承分別借款予李如駿、陳舜德,並均約定每借1萬元除本金外李如駿、陳舜德每月各應給付被告顏成俊900元,且被告顏成俊確有向李如駿、陳舜德收得數期前述款項,復於98年12月8日14時許進入李如駿所駕駛之車內,向李如駿索討債務,嗣搭乘李如駿所駕駛之車輛返回丙全當舖,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照當舖法規來收錢,每月收4分利息及5分之倉棧費,並曾分別保管李如駿、陳舜德之車輛,且在李如駿車內時沒有作不法的行為,沒有不讓李如駿接電話,行動電話一直在李如駿身上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顏成俊重利、強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如駿、陳舜德於警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二第244至248、255至258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桃檢99偵7534卷二」之簡稱代之,且不贅列重複部分)、偵訊(見桃檢99偵7534卷三第29、30、105至108頁;板檢99偵22589卷第4至6、11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87至94頁)證述明確,且就被告顏成俊取走李如駿之行動電話而妨害李如駿接聽電話部分,證人李如駿、陳舜德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顏成俊雖辯稱伊係依照當時的當舖法規,每月向李如駿、陳舜德收取4分利息、5分倉棧費,且有收取李如駿、陳舜德之車輛作為典當物云云;惟當舖業所營典當行為,本即屬質權,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有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不適用之規定,主要係為排除民法第893條第2項「流質契約之禁止」之適用,如與當業質本質不抵觸,難謂所有有關質權之規定,均不適用於典當業,且依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收當不僅須占有典當物,為要物契約,且須交付當票,更屬要式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意旨參照,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證人李如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丙全當舖借錢沒有提供動產質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陳舜德亦證稱:我向顏成俊借錢有提供車子質押,押在那邊只是一個形式,車子我還是繼續開,只是寫一個當票,簽名蓋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可知被告顏成俊形式上或有於貸予款項時要求李如駿、陳舜德簽立當票,然其實質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借款人李如駿、陳舜德收取動產為質當物,顯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與一般錢莊無異,被告顏成俊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二)況且,依(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修正為「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顏成俊所辯其有收取李如駿、陳舜德之車輛為典當物等節為真,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仍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百分之4月息(即百分之48年息)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即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是被告顏成俊貸款予李如駿、陳舜德每萬元每月所收取之900元中,假倉棧費為名而收取之款項,其總額顯已逾上開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限制,難謂與原本相當,自屬重利無疑。從而,被告顏成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顏成俊重利、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顏成俊以1次借貸行為,分2次交付李如駿本金共22萬元,復於各該借貸期間按日分向李如駿、陳舜德收取重利,放款對象各為同一且時間甚為密接,顯皆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是被告顏成俊向李如駿、陳舜德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應各論以一重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顏成俊對李如駿、陳舜德所為全部重利犯行,僅論以一重利罪,因被告顏成俊先後放款時間相隔數月,且對象非一,難認被告顏成俊向李如駿、陳舜德收取重利犯行合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再被告所犯重利二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顏成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濫用其經營當舖業之特許權利,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復於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妨害借款人李如駿接聽電話之權利,所為顯屬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被告顏成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強制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重利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成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16時許在丙全當舖,於陳舜德來電表示關心時,竟以強暴之方式,將李如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搶走,而妨害李如駿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顏成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訊據被告顏成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李如駿回到當舖後,轄區之管區員警即已到場,伊沒有不讓李如駿街電話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成俊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成俊之供述及證人李如駿、陳舜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李如駿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丙全當舖現場有7、8個人,我只有1個人,我很害怕他們打我,但他們沒有真正打我,我說要打電話,他們把我電話搶過去,後來陳舜德一直打電話給我,但他們不讓我聽電話等語(見桃檢99偵7534卷三第106、107頁;板檢99偵22589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成俊在車上把我行動電話拿去,到丙全當舖後,顏成俊就直接把我的行動電話放在他們櫃檯上面,後來我的行動電話再次響起,我想去拿來接聽,但距離太遠,我拿不到,丙全當舖裡面就有人把我的手機拿起來,我忘記是否為顏成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可知證人被告顏成俊與李如駿抵達丙全當舖後,被告顏成俊即未再繼續持有李如駿之行動電話,而係置於丙全當舖之櫃檯上,後李如駿之行動電話再次響起,李如駿心中固有接聽之意,惟並無證據證明李如駿有將此意思行諸於外,而遭被告顏成俊阻止或妨害之。況且,觀諸證人李如駿之證述,亦難認定在丙全當舖內李如駿行動電話再次響起時,取走該行動電話者即為被告顏成俊,或係與被告顏成俊間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人。是被告顏成俊在丙全當舖內是否有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妨害李如駿接聽電話之權利,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成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部分以外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顏成俊有在丙全當舖內為強制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成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顏成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程孝顥有罪部分:
一、前揭被告程孝顥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訊據被告程孝顥於本院
100年7月27日、8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後於本院
101年8月14日審理時辯稱:伊不願承認有剝奪黃晴燦的行動自由,伊當時不在士林現場,但有請人叫黃晴燦留在那邊,伊覺得真的有妨害到黃晴燦的自由,但沒有拘束到黃晴燦的自由,也沒有押黃晴燦回來,而起訴書所載之要把黃晴燦從5樓丟下等恐嚇話語,係伊酒後一時氣憤所說,伊事後有向黃晴燦道歉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25頁)。惟證人黃晴燦於警詢(見桃檢99偵7534卷二第266、267頁)、偵訊(見桃檢99偵7534卷二第270至27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5頁)已就被告程孝顥前揭剝奪自由犯行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胡惠珊 即被告程孝顥女友於警詢時之供證(見桃檢99偵7534卷二第226、2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弟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2月25日22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7534卷二第29頁)、證人胡惠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無尾」之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2月26日0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7534卷二第29頁)、證人胡惠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程孝顥之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9年2月26日3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7534卷二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程孝顥確有於99年2月25日,夥同「阿弟仔」等人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等非法方法拘束黃晴燦之行動自由,復將黃晴燦帶往被告程孝顥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並於該址對黃晴燦恫稱欲將之從5樓丟下,而剝奪黃晴燦之行動自由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程孝顥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
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孝顥為當面質問黃晴燦債務之事,先於電話中指示「阿弟仔」等人將黃晴燦留在臺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待被告程孝顥前來後,復將證人黃晴燦帶至被告程孝顥三重住處並出言恫嚇,顯已達剝奪黃晴燦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被告程孝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程孝顥於黃晴燦行動自由受拘束之過程中,對黃晴燦所為之言語恫赫行為,均係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分論以被告程孝顥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容有未洽。又被告程孝顥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阿弟仔」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程孝顥僅因與黃晴燦間有債務糾紛,即偕同以尋人為業之「阿弟仔」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黃晴燦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可訾,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程孝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惟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程孝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之刑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程孝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孝顥基於強制之犯意,對黃晴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之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往5樓窗戶丟下去」等詞,致使黃晴燦心生畏懼,而受脅迫為被告程孝顥開車賺取車資以歸還欠款,而妨害黃晴燦自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程孝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296條第1項後段之使人為奴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孝顥涉犯強制、使人為奴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孝顥之供述,證人胡惠珊、黃晴燦之證述,及被告程孝顥、胡惠珊及被告程孝顥之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孝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黃晴燦請求伊幫忙處理他積欠其他車行之債務,並希望能在伊這邊繼續開車,一開始伊拒絕,但黃晴燦一直求伊,伊才答應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胡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與被告程孝顥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使人為奴隸之犯行無涉,僅得證明被告程孝顥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程孝顥涉嫌強制、使人為奴隸犯行之證據,實質上僅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晴燦之單一證述。
(二)另證人黃晴燦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被帶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拘禁一夜後,從當日就被逼迫住在該址以便程孝顥看管控制,程孝顥規定我每日於7時許開車出門載客營業,23時以前回到該址,每晚需繳交1,500元給程孝顥等語(見桃檢99偵7534卷二第267頁);並於偵訊時證稱:程孝顥要我住在和平街址住處,工作上會比較穩定,住外面程孝顥管理不到,我住在該址20天沒有回家過,程孝顥不同意我回家住,有時候請假不回去程孝顥說不行,前幾天天氣很冷我棉被沒帶過去,我問程孝顥可否回家,程孝顥說不行並叫我回家帶棉被來,後來我把錢還完就不想住了,因為那不是我想住的地方,有被拘束的感覺,沒辦法不住程孝顥那裡,程孝顥不同意,我不曉得程孝顥會怎樣,我很明顯就是遭程孝顥架回去開他的車,程孝顥有什麼要求我就配合他等語(見桃檢99偵7534卷二第271、
273頁)。然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見被告程孝顥有以何種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黃晴燦必須留宿在和平街址住處繼續為被告程孝顥駕駛計程車,可知黃晴燦固因積欠被告程孝顥債務而身不由己,仍難逕認黃晴燦有何強制之犯行。另證人黃晴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程孝顥沒有說什話或對我做什麼事,讓我必須住在和平街址住處,每天開計程車還程孝顥錢,我住在和平街址住處期間,沒有跟程孝顥說不想再繼續住在該址或不想再繼續開計程車還程孝顥錢,我自己心想趕快把錢還清,趕快離開,後來錢還清楚了,我就離開,我是自願住在該址,且是我被帶回該址隔天主動向程孝顥提如何還債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可知證人黃晴燦就其住在和平街址住處並以開計程車賺取車資方式還債,是否與其意願相違乙節,前後證述已大相逕庭,非無瑕疵可指。
(三)況且,黃晴燦遲至99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程孝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和平街址搜索時,始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表示受被告程孝顥逼迫而居住於該址;然黃晴燦遭被告程孝顥等人於99年2月25日帶回該址當晚,待被告程孝顥入睡後,已能自由外出購買香煙,此觀證人黃晴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是黃晴燦向員警求援,距其前遭被告程孝顥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結束後,相隔有數日之久,其間黃晴燦既得單獨在外駕駛計程車營業,其人身自由顯已脫離被告程孝顥所得掌控之範圍,或有認被告程孝顥於99年2月25日所為之恫嚇行為效力可延續至黃晴燦駕駛計程車外出之時,但黃晴燦於外出時理應機趁向司法警察報案,以儘早離開該址,惟黃晴燦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該址繼續居住數月迄還清債務為止(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顯見黃晴燦於99年3月17日警詢、偵訊後,仍繼續居住於該址並駕駛被告程孝顥提供之計程車營業,未因向員警及檢察官陳稱遭被告程孝顥逼迫居住於該址而離去,則黃晴燦是否因受被告程孝顥於99年2月25日所為恫赫行為之影響,而留在被告程孝顥之住處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償還欠款,顯非無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自難單憑證人黃晴燦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程孝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使人為奴隸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孝顥有何強制、使人為奴隸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程孝顥犯強制罪或使人為奴隸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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