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8號
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志選任胡世斌律師辯護人被告蘇賢梁選任 王棟樑 律師辯護人被告 黃俊龍 選任 郭學廉 律師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游鉦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905、1851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志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蘇賢梁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
黃俊龍無罪。
事實
壹、王賢志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負責經辦「97年新店地區租用民間拖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費」委外招標業務(下稱本件招標案),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蘇賢梁係亞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亞旺公司)之負責人及 金萬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輝公司)前負責人。緣金萬輝公司自94年起至97年間承攬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所委託,執行臺北縣新店地區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業務。因金萬輝公司承攬之臺北縣新店地區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業務將於97年2月底到期,蘇賢梁擬以亞旺公司名義承攬前揭業務。本件招標案之招標流程如下:先由需求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擬定預算書圖後,由機關首長邀集政府採購電子網上有登錄的審查委員3至5人進行預算書圖審查,審查通過後再簽請後勤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勤課)辦理採購及公開招標事宜,公告後由需求單位及後勤單位各自製作「擬定底價單封」建議底價,簽請機關首長核定,核定後封存,即由後勤單位訂出公開招標日期辦理開標。王賢志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亦明知蘇賢梁招待伊喝花酒係伊洩漏本件招標案內容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接受蘇賢梁之招待及請託,多次洩漏其職務上掌理之本件招標案其擬定之建議底價及招標文件相關內容,違背其職務上應保密之義務,蘇賢梁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2人接續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蘇賢梁於本件招標案第一次招標公告前之97年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賢志通話,詢問王賢志:「啊裡面一些內容,你有修改嗎?」,王賢志答以:「內容,沒有啊!就...你們最care的就是把70﹪改到60﹪這樣子,其他一些內容都和之前一樣」等語,洩漏本件招標案之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樣稿第5條(五)中關於「乙方(按即得標廠商)應依甲方(按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規定加裝輔助輪執行移置作業,每月不得少於請款輛數60﹪(少於60﹪部分不予核付拖吊車租金)...」之訊息予蘇賢梁。蘇賢梁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詢問王賢志:「兄弟,底價有沒有一億一千萬元以上」,王賢志則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蘇賢梁:「(蘇賢梁問:那個我說的那個有超過嗎?還是沒有超過?)嗯!今天還沒出來還不曉得,但初估的,粗略的,大略的、初估的是沒有啦。(蘇賢梁問:初估沒有喔?)對啊、對啊。」等語,洩漏其職務上擬定之建議底價予蘇賢梁,足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嗣本件招標案第一次招標於同年月27日公告,同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開標。
二、王賢志於97年3月26日第一次招標開標當日上午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蘇賢梁:此次投標另有兩家臺北市廠商詢問投標事宜或領取投標須知,洩漏領標廠商之家數,足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此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
三、97年5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王賢志與蘇賢梁於電話中討論本件招標案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樣稿第3條第1項第1款「標價為計算單價之參考,本案依實際執行件數,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9027萬元正;『每月請領最高金額不得超過
250萬元』,甲方使用管理分局估驗合格後,以每月為1期給付。」之規定,其中每月請款上限250萬元限制是否應取消之問題,王賢志告知蘇賢梁:「還有250萬元部分,不要再定那個上限了嘛?」,蘇賢梁並答以:「對啊、對啊。」,王賢志即以此方式洩漏其擬於同年5月20日上簽變更本件招標案招標文件所附契約樣稿內容(詳如後四所述)。
四、97年5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王賢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賢梁:「(蘇賢梁問:輔助輪及機車,你有降嗎?)當然跟著降啊!汽車降1成1,1成1再算其中的60﹪,就是輔助輪。」等語,洩漏其擬於嗣後簽核本件招標案招標文件中標價清單上汽車預估輛數、架設輔助輪租金、機車預估輛數。王賢志並於同年5月20日簽請變更本件招標案招標文件,包括將標價清單預估車輛數減少10﹪(亦即將汽車預估輛數自94416輛更改為84974輛、機車預估輛數自58036輛變更為52232輛、輔助輪預估輛數自56650輛變更為50984輛)、契約樣稿中每月請款上限250萬元限制取消及投標須知中新增未來擴充
500萬元預算等內容。97年5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王賢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賢梁:長官已批定再次招標之第1次開標日期為9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嗣97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本件招標案再次招標第2次開標於97年7月4日公告,97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開標,原係蘇賢梁經營之亞旺公司以8,350萬元得標,然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主任 宣以美 審查發覺亞旺公司未提出適法之經歷證明,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由撤銷原決標結果,97年
8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王賢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蘇賢梁表示:其長官已批定97年9月12日進行第3次開標。嗣本件招標案再次招標第3次投標於97年9月3日公告,97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開標,最後決標由亞旺公司以8,347萬5,780元得標。蘇賢梁自97年1月15日起迄同年9月16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王賢志喝花酒,總計王賢志接受蘇賢梁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約3萬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王賢志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卷附監聽譯文為訴訟外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核監聽譯文內容語意不明,應予以查證與事實相符合方可採用等語。然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6年度他字第9535號被告蘇賢梁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於96年12月5日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再於97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包括被告蘇賢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賢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6年雄檢惟呂監字第4134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地院97年度聲監字第7號、第432號、第631號、第832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65號、465號、697號、919、
920、1154、1155、1390、1391、1682、1683、1958、195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嗣高雄地檢署依通訊監察內容發覺被告蘇賢梁涉有行賄臺北縣市員警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由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板橋地檢署偵辦,遍觀全卷未見程序有何違法情事,又前揭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誤,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王賢志、蘇賢梁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101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84頁),依前揭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詳如前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賢志、蘇賢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被告王賢志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本件招標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開標、投標等業務非其執掌範圍;本件招標案之「輔助輪比例」及「取消每月請款上限」等內容,被告蘇賢梁早已知悉,其中「輔助輪比例」係臺北縣警察局為提升拖吊服務業務品質,於96年間研擬租用民間場契約架設輔助輪比例,邀集民間拖吊場負責人討論後,取得共識將契約中架設輔助輪比例由50﹪提升為60﹪,當時同案被告蘇賢梁亦為拖吊場負責人並出席該會議,另「取消每月請款上限」乙節,同案被告蘇賢梁早於97年5月初臺北縣警察局召開協調會之時,透過臺北縣議會議員 金中玉 施壓,以達成取消每月請款250萬元上限,同案被告蘇賢梁早已知悉前揭投標內容,被告縱然曾以電話告知蘇賢梁前揭事宜,是否仍涉及「洩漏機密」及「違背職務」?且前揭被告洩露之事項究為「招標內容」或「契約內容」並未查證;被告對本件招標案之底價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況被告建議底價後,上簽呈逐級審核,並由單位主管批示核定底價封存後送回後勤課辦理招標事宜,故底價確實之金額僅局長一人知悉,且同案被告蘇賢梁證稱當時其係以簡訊向被告詢問「預算金額」,然因一時手快打錯成「底價」等語;被告蘇賢梁辯稱: 伊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招待被告王賢志、黃俊龍喝酒,然與本件招標案無關云云,被告蘇賢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北縣新店地區租用民間拖吊場於94年間由被告蘇賢梁經營之金萬輝公司承攬,合約期間至97年2月29日到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遂於97年1月31日由黃俊龍簽請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9027萬元,並會該局後勤課(公開招標之辦理單位,交通隊為需求單位),該簽呈於97年2月13日由局長 林國棟 批可決行,斯時被告王賢志並非本件招標案之承辦人員,該簽呈於97年2月13日始由局長批可決行,被告王賢志自無知悉簽辦內容之可能,且招標案底價係由局長決定後立即封存,其他人不得而知,故被告蘇賢梁向王賢志詢問之底價實係預算金額,預算金額本應於公告中標明,故被告蘇賢梁並無以招待被告王賢志喝花酒之對價而要其洩漏底價,被告王賢志縱有催辦本件招標案公文之事實,亦係基於朋友情誼及職務上應為之舉,被告蘇賢梁自不因此而有行賄之罪責,而本件招標案經3次公開招標均無人投標,顯然其招標內容應有修改之必要,是被告王賢志向業者瞭解不願投標之理由,於簽辦公文前與業者討論公平合理之契約內容,是否即屬違背職務,容有疑問;另被告王賢志係於97年5月20日簽請變更契約條款,局長林國棟於同年月28日批可決行,然97年5月16日既未上簽,亦未核定,何來洩漏簽核內容等語。
(二)惟查:
1、被告王賢志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交通警察隊警員,於97年
1月23日起迄同年10月間經辦本件招標案,為需求單位之承辦人,負責擬定建議底價、修改契約樣稿乙節,為其所是認,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北警交字第1001649293號函可按,是其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招標案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屬應秘密事項,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不得於開標前洩露,被告王賢志為辦理本件招標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員,其在公務上就此自負有保密義務,且核屬國防以外之機密,合先敘明。
2、被告蘇賢梁有於97年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賢志通話,詢問王賢志:「啊裡面一些內容,你有修改嗎?」,王賢志答以:「內容,沒有啊!就...你們最care的就是把70﹪改到60﹪這樣子,其他一些內容都和之前一樣」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門號號傳送簡訊詢問王賢志:「兄弟,底價有沒有一億一千萬元以上」,王賢志則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蘇賢梁:「(蘇賢梁問:那個我說的那個有超過嗎?還是沒有超過?)嗯!今天還沒出來還不曉得,但初估的,粗略的,大略的、初估的是沒有啦。(蘇賢梁問:初估沒有喔?)對啊、對啊。」等語(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蘇賢梁有於97年2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王賢志,詢問王賢志:
「...還有一點,現在後勤課說文要公告了嗎?」,王賢志答:「預計是3月27日。」等語(即事實欄二部分);97年5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王賢志與蘇賢梁有以下對話:「(被告王賢志:)還有250萬元部分,不要再定那個上限了嗎?」、「(被告蘇賢梁:)對啊、對啊。」等語(即事實欄三部分);97年5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王賢志與蘇賢梁有下述對話:「(蘇賢梁:)輔助輪及機車,你有降嗎?(王賢志:)當然跟著降啊!汽車降1成
1,1成1再算其中的60﹪,就是輔助輪。」等語(即事實欄四部分),有各該日被告王賢志、蘇賢梁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有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被告2人就有前揭對話等情亦不爭執,另有本件招標案部分卷宗1份足稽,顯見被告王賢志確與被告蘇賢梁有前揭對話,而提供本件招標案之前述資訊予被告蘇賢梁。又被告蘇賢梁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被告王賢志喝花酒等情,復為被告王賢志、蘇賢梁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揭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堪信為真實。
3、被告王賢志、蘇賢梁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被告王賢志前揭辯稱:伊不知底價,無從洩漏底價,蘇賢梁係要問預算金額云云;被告蘇賢梁則附和被告王賢志之辯解,辯稱:伊向被告王賢志詢問之底價實係預算金額,預算金額本應於公告中標明云云,然被告王賢志為本件招標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掌有擬定建議底價之權,其所擬定之建議底價雖非最後確定之底價,而需由機關首長核定,然其所擬定之建議底價亦係參考前3年拖吊數、拖吊場設置成本(包括土地、人事、相關耗材支出)等資料,並透過預算書圖審查委員會就其所為成本概算經過充分討論後而酌定,建議底價形式上雖與機關首長核定之底價之定義有所區別,惟若置兩者金額於同處比對,更可見其彼此間之緊密關係,此亦為政府採購實務當中,核定底價幾均係以建議底價為基礎,另予些微調整取其整數之常見慣例,則在開標之前若可取得本件招標案底價數額,即便僅為建議底價,亦已足為推斷核定底價可能之落點範圍,擔保此一資訊不致外洩,既為前揭法文竭力維護之設計本旨,任意將之違犯,除應負擔洩密罪責外,自同屬背離法令要求之不法行為,是被告王賢志擬定之建議底價如洩漏他人,亦足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理甚明。退步言之,縱如被告王賢志、蘇賢梁所言,渠等問答之標的實為預算金額,然因預算金額事涉採購金額之計算與級距分類,所應分別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採購程序均有不同,標案規模大小,對於特定廠商事先評估自身損益利害、得標可能性等,因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提前準備,均有其明確關連性,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被告王賢志身為本件招標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在本件招標案公告前,對預算金額仍應負保密義務,且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副隊長 鄭永裕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拖吊業務各區預算需求並非在年度編列預算時已經擬定,只針對5個拖吊場需求編列總預算,依照執行進度再針對契約期滿之拖吊場個別評估,並未針對某特定拖吊區編列預算等語,足見預算金額於公告前並非可得而特定。而本件招標案係於97年2月27日始公告第一次公開招標,被告王賢志、蘇賢梁卻早於同年2月12日公告前即有前述問答,堪認被告王賢志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蘇賢梁詢問底價時,洩漏其所擬定之建議底價予被告蘇賢梁。
(2)被告王賢志前揭辯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間已邀集民間拖吊場負責人討論契約架設輔助輪比例,取得共識將契約中架設輔助輪比例由50﹪提升為60﹪,蘇賢梁亦已出席該會議,已知前揭內容,另蘇賢梁早於97年5月初臺北縣警察局召開協調會之時,透過臺北縣議會議員金中玉施壓,以達成取消每月請款250萬元上限,且前揭資訊僅為契約內容,並非招標文件云云,然證人金中玉到庭證稱:97年5月間某日,被告蘇賢梁向伊陳情拖吊業務,伊致電局長室請其派員到議會,讓雙方自己溝通,開會後應該還沒達成確定共識等語,證人鄭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確有邀集民間拖吊業者討論輔助輪問題,但伊想不起來有無達成百分之60之共識等語,是本件招標案契約樣稿中架設輔助輪比例提升為60﹪及取消每月請款上限等節,並非拖吊業者已知之事項,又架設輔助輪比例提升為60﹪及取消每月請款上限等節規範於契約樣稿,固屬契約內容,惟依本件招標案投標須知十八「招標文件清單(十三)」之規定,契約樣稿附於招標文件清單中,自屬招標文件。又被告王賢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97年5月5日王賢志尚未上簽,如何洩漏簽呈內容云云。然被告王賢志身為本件招標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理應知悉本件招標案3次流標後即應退回需求單位檢討契約樣稿內容,而本件招標案之進度其既能全盤掌握,何時上簽呈修改契約亦可掌控,其於上簽前洩漏前揭資訊,無解於其洩漏本件招標案招標文件內容之犯行。
(3)另被告王賢志於如事實欄二告知被告蘇賢梁此次投標另有兩家臺北市廠商詢問投標事宜或領取投標須知乙節,該等資訊事涉廠商投標之意願、價格、準備投標案之難易度,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之競爭,於公告前非屬公開資訊,是被告王賢志前揭所為,確屬洩漏本件招標案中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資訊甚明。
(4)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查被告王賢志雖僅為本件招標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本件招標案後續之開標日期之訂定、開標程序進行等事宜則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後勤課警員 蔡順雍 負責,有本件招標案各次公告可憑,然被告身為本件招標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職司擬定建議底價、擬定修改契約簽呈等業務,仍得知悉本件招標案於公告前應保守秘密之相關資訊,其承辦本件招標案業務即負有保密義務,且此義務與其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是被告王賢志如事實欄所為洩漏本件招標案之相關資訊,確為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之行為。
(5)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查被告王賢志明知本件招標案刻正進行招標作業,亦知被告蘇賢梁原即以金萬輝公司之名義承攬臺北縣新店地區拖吊業務,有意另以亞旺公司名義參加本件招標案之投標,竟毫不避諱承辦業務之利益衝突,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被告蘇賢梁之招待,次數多達9次,且觀諸被告蘇賢梁招待被告王賢志喝花酒之時間點,密切集中於被告王賢志承辦本件招標案之前不久或承辦期間,被告蘇賢梁於99年3月
5日偵查中並供稱:「,(問:為何要招待黃俊龍及王賢志?)黃俊龍比較少,王賢志比較多,因為黃俊龍、王賢志先後擔任招標業務的承辦人員,因為招標業務延宕,我負擔的租金及人事管銷費用沈重,我為了減少拖吊場的損失,加快招標的進行及公文流程,所以會招待黃俊龍、王賢志去酒店,希望他們處理公文速度能快一點。(問:王賢志會跟你講什麼事情?)就是公文流程跑到哪裡、招標內容有關輔助輪比例等對我有利不利的情形,以及有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或領標相關訊息。」等語屬實,此均與被告王賢志承辦本件招標案之職務身分有密切關聯性,被告蘇賢梁甚且於其經營之亞旺公司於97年9月12日得標本件招標案後之同年9月16日下午
5時34分許致電被告王賢志,對話如下:「(蘇賢梁:)我要慰勞你一下啊。(王賢志:)慰勞什麼?呵、呵、呵。(蘇賢梁:)我跟你講,我的行程是排這樣子,臺北車站,接下來吃飯, 小邱 那裡...。(王賢志:)喔,呵、呵、呵。(蘇賢梁:)聽說他現在來了差不多30幾個。...」等語,有當日被告蘇賢梁、王賢志通訊監察譯文1份,足徵被告蘇賢梁招待被告王賢志喝花酒之行為,顯屬事前籠絡、事後慰勞,以利用彼職務關係,或藉渠管道知悉本件招標案本應屬秘密之招標文件內容,與被告王賢志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王賢志身為承辦本件招標案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此等職務上基本的認識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接受此不正利益。渠等行、受賄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2人之前揭辯解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第5項;原第12條第2項所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增列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2、核被告王賢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王賢志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王賢志以洩漏本件招標案招標文件之方式違背其職務上之保密義務,同時觸犯前揭
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賢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被告蘇賢梁之招待,收取不正利益總計約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蘇賢梁於調查中供稱:在酒店平均1人消費約3,000至4,000元等語,尚未逾越前揭標準,且其洩漏本件招標案之情節非重,爰就被告王賢志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蘇賢梁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即被告王賢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賢梁招待被告王賢志喝花酒,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之價額總計約3萬元,未逾越前揭標準,以其僅圖知悉本件招標案之內容,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應就其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王賢志長期擔任公務員,明知承辦招標案件應遵守保密義務,竟無視於此,不知清廉自持,多次違背職務洩漏本件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並接受飲宴、女性陪侍娛樂等免費招待,除損及公務機密之確保外,並破壞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被告蘇賢梁為求順利標得本件招標案,竟以招待承辦公務員喝花酒之方式取得本件招標案應秘密事項,所為非是,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交付、收受不正利益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被告王賢志、蘇賢梁褫奪公權之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王賢志所收受如附表所示飲宴娛樂等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自無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被告王賢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蘇賢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蘇賢梁存摺7本、金萬輝公司95、97年度分類帳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核屬物、書證性質,並非被告王賢志、蘇賢梁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賢梁另涉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宴請被告王賢志及黃俊龍,以為被告黃俊龍於97年1月15日晚間交付其本件招標案之設場成本分析表之對價,涉有行賄被告黃俊龍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俊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後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被告蘇賢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招待被告黃俊龍及王賢志喝花酒之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賢志如事實欄所為,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罪嫌等語,然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成立,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為犯罪主體,不包括辦理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洩密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即明。查被告王賢志為辦理本件招標案之公務員,並非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廠商之人員,即難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王賢志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蘇賢梁於97年2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97年2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電話中商請被告王賢志催促後勤課儘快公告本件招標案;
(2)被告蘇賢梁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電話中要求被告王賢志幫忙儘快退還本件招標案之押標金;
(3)被告蘇賢梁於同年4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電詢被告王賢志有關於下次投標公告日期,被告王賢志表示會儘快將流程跑完,再告知被告蘇賢梁;
(4)被告王賢志、蘇賢梁於97年5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電話中就本件招標案內容討論,被告王賢志指導被告蘇賢梁以不投標或提高標價未進入底價等流標方式,達到經3次流標後,本件招標案即得不經預算書圖委員審查而得變更契約內容之目的;嗣被告王賢志隨即於同年5月20日簽請變更本件招標案招標文件,包括將標價清單預估車輛數減少10﹪(亦即將汽車預估輛數自94416輛更改為84974輛、機車預估輛數自58036輛變更為5223
2輛、輔助輪預估輛數自56650輛變更為50984輛)、契約樣稿中每月請款上限250萬元限制取消及投標須知中新增未來擴充500萬元預算等內容;
(5)97年5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被告王賢志以電話向被告蘇賢梁表示其長官已批定公告內容,會儘快公告;因認此部分被告王賢志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蘇賢梁則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
1項行賄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王賢志確與被告蘇賢梁有如前述(1)~(5)所示之通話,與被告蘇賢梁討論招標程序或允諾代為催辦本件招標案公文等情,有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其身為承辦公務員,為擬投標廠商即被告蘇賢梁催辦公文進度及討論招標流程等節,固有可議之處,道德上應予非難,然公務員承辦公務,本應避免程序延宕擾民之情形,至被告王賢志固有於97年5月20日簽請變更本件招標案契約內容之情事,然其供稱:伊上簽呈要求刪除每月請款250萬元之上限,係因伊認拖吊業者需協助警方處理交通狀況,倘訂立上限,一旦達到上限,業者即不會配合等語,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後勤課先前之所以訂定上限,係為避免拖吊業者於年度初始即過度消耗整年度預算,兩方均有其考量,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變更有何違法之情事,難認被告王賢志前揭簽請變更契約內容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俊龍部分、理由貳所指被告均為黃俊龍):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為王賢志承辦本件招標案之前手,其明知在公開招標前不得洩漏本件招標案內容予任何廠商,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晚間某時,在蘇賢梁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內,將本件招標案「預算書圖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之成本分析表交付蘇賢梁,蘇賢梁為感謝被告違背職務洩漏本件招標案內容,遂於97年2月12日晚間招待被告與王賢志前往有女侍陪酒之場所飲酒作樂1次,金額約5,000元至7,000元不等,因認被告黃俊龍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志、蘇賢梁之供述、臺北縣違規車輛委外拖吊不法案譯文總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97年1月31日在交通隊之簽呈、卷附蘇賢梁消費明細表及帳單明細、扣案之本件招標案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龍固坦承曾承辦本件招標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伊有於97年2月12日晚間與蘇賢梁去喝酒,但沒有洩密,沒有違背職務,僅一般應酬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97年1月間任職交通警察大隊勤務組期間,承辦本件招標案,嗣被告於同年1月23日即因臺北縣政府改制而調整業務至總務組,本件招標案改由王賢志承辦,後續之公開招標、開標、決標等程序,被告並不知悉,其編製之本件招標案預算書圖,於97年1月15日經審查委員審查後,審查委員有認未將廠商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納入成本、員工薪資有過低或重複計算等缺失,被告於當日開完會,旋即向前次得標承辦新店地區拖吊及保管業務之金萬輝公司負責人蘇賢梁索取資料,以修正缺失,被告係將自己製作之簡易空白表格交付蘇賢梁,請其提供金萬輝公司之員工薪資、稅捐資料等,並無洩漏或交付預算書圖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之成本分析表予蘇賢梁之行為,又斯時預算圖說尚需修改,被告並於同年
1月23日調職,未再處理本件招標案,實無洩密之可能,而被告於97年2月12日固有與王賢志、蘇賢梁喝酒之情,惟係因被告與王賢志為同事,加上被告曾請蘇賢梁提供參考資料等人情因素始赴約,並非不法報酬或不正利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97年1月15日晚間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賢梁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公司乙節,為被告與證人蘇賢梁所是認,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對證人蘇賢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被告與蘇賢梁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有下述對話:「(被告:)等一下先過去你公司,有一些資料拿給你,告訴你要怎麼處理。(蘇賢梁:)好。」等語,製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應堪認定。
(二)證人蘇賢梁固於調查中供稱:「(問:【播放97年1月15日17時19分蘇賢梁與黃俊龍通聯】該等通聯係何意思?黃俊龍有無拿委員審查的結果等資料給你?)有的,黃俊龍97年1月15日晚上有到拖吊場來找我,並拿2張A4大小的資料給我,其中1張是我96年12月底、97年1月初提供給黃俊龍參考的成本分析表,另外1張資料大致項目與我相同,但成本計算數字不同,例如我繕打的司機薪水是每月
6萬餘元,但黃俊龍給我另一個司機薪水3萬元的版本,另外我的版本有計算稅金,但新的版本不計算稅金,我不知道這是不是97年1月15日上午審查委員會決定的版本,但黃俊龍是提供給我參考,黃俊龍還告訴我審查委員認為這個版本有給業者20﹪的利潤,但我認為司機薪資都算錯了,怎麼可能有利潤。」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黃俊龍到底交給你什麼?)交給我1張成本分析表,有關設備折舊方式、汽車折舊方式,人員編制。我有看到上面寫著分析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蘇賢梁前揭供稱:被告當時交付之資料為A4大小紙張共2張,其中1張為伊先前提供被告參考之成本分析表,另1張始為被告提供之成本分析表,且其上記載之司機薪資為3萬元等語,然經本件招標案預算書圖審查委員會核定之成本分析表為A4紙正反面共3面、司機薪資為5萬元等情,有本件招標案設場成本分析表1份在卷,是證人蘇賢梁於調查中描述之被告交付資料之內容與經核定之本件招標案成本分析表有間,參以斯時成本分析表並未經預算書圖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而係被告嗣後依據各審查委員開會時表示之意見修正後交付各委員觀覽,由各委員以傳真方式表示同意審查通過,再層轉上級,於97年2月13日由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長林國棟批准決行,有被告擬簽之97年1月31日簽呈及所附之本件招標案預算書圖審查委員會各審查委員審查意見4份在案,是被告於97年1月15日晚間交付蘇賢梁者是否確為設場成本分析表,容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三)被告確有於97年2月12日晚間接受證人蘇賢梁之招待至臺北市○○○路○○○號某酒店喝花酒乙節,為其所是認,亦為證人蘇賢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蘇賢梁之消費明細表及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應堪認定。
然公訴人指被告交付成本分析表予證人蘇賢梁之時間為97年1月15日,其接受證人蘇賢梁招待之時間則為97年2月12日,時間已隔1月有餘,能否謂兩者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亦堪質疑。
(四)又遍觀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志並未於調查、偵查中就被告所涉洩漏成本分析表乙情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承辦本件招標案之時間極短,僅負責編製預算書圖及簽請將本件招標案送後勤課辦理後續招標事宜後隨即調職,觀諸卷內相關之本件招標案卷,實難認被告就王賢志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無從以其為本件招標案97年1月23日前之承辦人乙節,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97年1月15日│臺北市○○路「玉海酒店」│├──┼──────┼───────────────┤│2│97年1月18日│臺北市○○○路、塔城街口「新加││││坡舞廳」│├──┼──────┼───────────────┤│3│97年2月4日│臺北市○○○路○○○號3樓「路易││││酒店」│├──┼──────┼───────────────┤│4│97年2月12日│臺北市○○○路○○○號某酒店│├──┼──────┼───────────────┤│5│97年4月29日│臺北市○○○路、塔城街口「新加││││坡舞廳」│├──┼──────┼───────────────┤│6│97年5月5日│臺北市○○○路○○○號3樓「路易││││酒店」│├──┼──────┼───────────────┤│7│97年5月21日│臺北市○○○路、塔城街口「新加││││坡舞廳」│├──┼──────┼───────────────┤│8│97年9月12日│不詳│├──┼──────┼───────────────┤│9│97年9月16日│臺北市○○○路、塔城街口「新加││││坡舞廳」、「路易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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