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49號聲請人 王國芬 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相對人 吳壽松 代理人 趙梅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有關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提起訴訟,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惟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之規定,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㈠兩造係於香港經友人介紹認識,後於75年11月19日結婚,兩
造均為喪偶後梅開二度,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由於當時大陸與臺灣尚未通航,根據相對人之要求,聲請人之母隨聲請人一起移至臺灣定居,放棄所有於大陸之資產,迄今已近25年。婚後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打理,結褵近25年來,夫妻間尚屬和睦、相敬如賓。惟相對人近年篤信道仙,與吉林某位「女大仙」相識,99年5月9日當日深夜3時30分許,相對人忽將熟睡之聲請人喚醒並要趕走聲請人,隔日相對人出門後直至晚間10點多仍未回家,聲請人打電話予相對人之子女,亦未獲回應,再隔日聲請人向家中司機追問相對人下落,司機僅表示相對人安全無虞。9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之子女4人持離婚協議書表示相對人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不願離婚,遂與母親帶著簡單之行李經由香港轉機至上海,估計待幾天相對人情緒過了再返回臺灣。然聲請人到上海後,發現家中電話變成空號,打至公司亦遭掛斷,平日用以開銷之美商花旗銀行附卡遭停卡,相對人有計畫地驅趕聲請人離開家門,並切斷聲請人之生活來源,致年老多病之聲請人頓失所依,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無法維持生活,至此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早已不念及夫妻情分,不願聲請人返家,雙方自斯時起即分居迄今。
㈡兩造自99年5月間分居迄今,期間未曾交談,毫無互動,除
變更家中電話、將聲請人過往使用之花旗銀行附卡停卡外,聲請人請相對人將其與母親之冬衣寄給聲請人,至今已過了
2個冬天,相對人仍不願將聲請人及母親衣物寄還。更甚者,相對人竟於100年8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聲請人,要聲請人返還過往相對人贈與之不動產,並揚言要在各地透過司法途徑追訴聲請人侵占、背信等刑責。相對人如此作為,顯見雙方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兩造確難已再維持共同生活。又分居之理由、造成分居之狀態可歸責於何方,並非本案審酌重點(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9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故兩造自99年5月12日起不同居顯已超過6個月,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爰請准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㈠兩造結褵25年來,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愛護有加,盡力
給予其等優渥之生活條件,聲請人無需為家計或生活操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女兒及母親在物質上及情感上亦相當照顧,兩造感情甚篤,絕非不能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從未要求聲請人離家,證人 陳麗虹 於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夫人離開2、3天前,董事長有進辦公室跟我說如果太太有打電話叫我訂機票,你就說機位都滿了」,顯見相對人其實非常擔心聲請人因細故負氣離家,特別央請證人陳麗虹女士不要替聲請人訂機票,相對人如此牽掛聲請人,怎可能要求聲請人離家。另聲請人早於99年5月11日即以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花旗銀行附卡刷卡購買99年5月12日飛往上海之中華航空商務艙機票,相對人子女於99年5月12日早上到達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巧遇聲請人帶著3大箱行李攜母欲搭乘自行安排好之車輛離開,聲請人主張係於相對人子女監督下收拾行李至機場候補機位,並非事實。
㈡相對人於99年5月中旬期間,住家常有不明騷擾電話,方將
家中市內電話停用,況相對人公司電話並未變更,且該號碼亦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仍可致電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住家市內電話停用乙節,並不影響兩造聯絡之管道。而花旗銀行附卡並非聲請人生活費支出之來源,相對人自結婚以來已給予聲請人相當高額之自由處分金,聲請人生活應相當富足,該卡停用應不至對其生活有不利之影響。自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一直妥善保存其衣物及用品,無非希望聲請人早日返台,相對人深怕寄回聲請人衣物會加深兩造之誤會,因此遲未將衣物寄還聲請人,相對人迄今仍為聲請人繳納健保費,無非希望一切仍維持原狀。相對人寄發律師函予聲請人部分,係擔心聲請人受人挑唆或欺騙而處分財產,自100年8月
17日發函以來迄今近1年,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益證上揭律師函僅係相對人當初甫聞聲請人欲處分財產情急之舉,並非不念及夫妻情分,決心與聲請人對簿公堂之舉。相對人本身生活儉樸,然樂善好施,相對人並非揮金如土,對聲請人苛刻之人。
㈢兩造曾有些許爭執,聲請人曾懇求相對人同意其離開,相對
人原以為雙方冷靜後即可雨過天晴,未料聲請人不告而別,相對人於聲請人離台後,生活頓失重心,內心深切期盼聲請人能儘速回台與相對人團聚,甚至於99年12月1日寄予聲請人美金8千元匯票作為聲請人暫住大陸之生活費,以及2張返台之機票,期聲請人與其母能返台與相對人團圓。再者,相對人二女兒亦致信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聲請人離家後,心情相當低落,子女均看出相對人仍掛念聲請人。綜上所陳,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仍念及夫妻情分,盼雙方誤會冰釋,攜手共度餘生,兩造間之夫妻情愛顯非蕩然無存,難認已構成「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又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聲請人自99年5月12日離家迄今,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已不同居逾6個月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相對人否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茲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不顧夫妻情分,要求其離開乙節,此為相
對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應就前揭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停用家用電話乙節,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函稱該號於99年5月26日變更號碼等語,然本院認相對人雖停用家用電話,然其公司電話並未變更,聲請人仍可留話予相對人,且依常情兩造仍有其他溝通管道(如透過第三人傳話、書信等),尚難認此為難以維持生活之理由。
㈢關於相對人停用花旗銀行附卡乙節,此有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函稱於2010年7月12日停卡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之該信用卡帳單明細,其中消費多為國外旅遊、外出聚餐及購物消費,並非一般生活支出,且聲請人另擁有高額之銀行存款(參兩造另案100年度家訴字第279號),難認聲請人之生活會因該附卡遭停卡而受影響,尚難認相對人不顧夫妻情分,惡意斷絕聲請人經濟來源,影響其生計之情。
㈣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寄還其冬衣,相對人均未寄還部分,本院
認從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兩造發生爭執後聲請人離家,相對人縱因賭氣而不願配合聲請人寄送衣物,尚非難以理解,況相對人仍將聲請人物品保留,顯見其仍有與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難認因此一情事即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況相對人於99年12月1日寄予聲請人美金8千元及2張返台機票,更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有關懷之意及期待團圓之情。
㈤至聲請人稱相對人寄送律師函警告要伊返還過往贈與之不動
產、透過司法途徑追訴云云,然相對人自100年8月17日發函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向聲請人追討財產,足見該律師函僅為律師依一般情況以律師身分維護當事人利益所為,並非相對人真意,尚難認相對人確有決心與聲請人對簿公堂,已然無一般夫妻間之情分存在。
㈥綜上,兩造相處上雖起波瀾,然相對人仍有意與聲請人繼續
維持夫妻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尚難認兩造間感情淡薄,在客觀上顯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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