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1
1號即100年度偵字第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前科素行:
㈠、謝明哲前曾犯有麻藥、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又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2年10月15日撤回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9月30日9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為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5年7月19日未經撤銷上開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㈡、其又於:①96年間因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11月30日96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97年2月21日確定;③96年間,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各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9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④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7月12日9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與前揭①至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100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8月13日;惟上開假釋已經撤銷,現入監自101年5月17日起算其應執行所餘有期徒刑6月又12日。
㈢、謝明哲復於100年7月11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
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各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
0年6月13日,再犯侵入住宅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4月26日10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案確定罪刑暨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現執行中)。
二、詎謝明哲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先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謝萬音 (即謝明哲之父)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停放後,旋即至臺北市○○街○○○巷○○號5樓 馬柏慶 住宅,徒手開啟該址之陽台大門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馬柏慶所有,放置房內之18K金項鍊1條得手(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謝明哲變賣得款4千元花用殆盡;下稱:第一竊行)。謝明哲旋另興竊盜之犯意,自前述住宅旁加蓋鋁鋅鋼板設施,沿行攀爬至相鄰之33號4樓頂加蓋房屋處,以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 蕭文漪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得蕭文漪所有並置於屋內之手錶4只(隨後丟棄;下稱:第二竊行),復承前犯意,循沿上開屋內之連通樓梯進入蕭文漪位在同址4樓之臥室行竊時,適為蕭文漪發現,謝明哲即行離去並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逸。嗣蕭文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於10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662號搜索票,前往謝明哲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執行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行竊時穿著之T恤乙件,因悉上情。
三、案經馬柏慶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本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明哲被訴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所列罪名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行獨任審判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坦認如上
2次竊行之不利自白,係在伊當時吸食安非他命後意識不清下所為;伊僅承認有做臺北市○○街○○○巷○○號4樓那件,其餘內容不能當作證據證明伊犯罪等云云(見本院卷101年
6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後所為之詢問供述,係經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初始,即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其法律上三項權利,且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則循序詳敘自己所犯第一竊行與第二竊行之時地與手段方式,以及其為被害人蕭文漪發覺後,迅即離去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等經過,且其對於員警詢以本案被害人馬柏慶、蕭文漪所稱個人財物失竊相關情事時,尚能斟酌輕重並為明確之陳述(詳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9至1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101年4月3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第一竊行、第二竊行各事實進行訊問時,亦可明確供陳相關犯罪經過及贓物處置情形,此核與其在100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基本事實供述始終一致(詳101年度偵緝字811號卷第18至19頁)。再觀以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7日審理時,對於如上2次竊行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未曾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有受致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詳同上偵緝卷第18至19頁),更未見被告有於各該警詢、偵訊筆錄中,向員警及檢察官自陳: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情,可徵其在前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是據前說明,被告之100年11月16日警詢及101年
4月3日偵訊各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除被告質以自己之警詢、偵查各供述之證據能力一事(詳如上壹、二說明)外,均未就本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諸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所憑事證:
㈠、訊據被告謝明哲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首開第一竊行及第二竊行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嗣後翻異其詞,並辯稱略以:伊只有做臺北市○○街○○○巷○○號4樓(應為「33號4樓」之誤)這件,伊沒有偷同巷31號5樓這戶的K金項鍊云云。
㈡、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馬柏慶位在臺北市○○街○○○巷○○號5樓住宅,有遭人自陽台大門侵入並竊取屋內之18K金項鍊1條,又其係於100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並未發現住家門窗有被破壞痕跡等第一竊行事實,業據告訴人馬柏慶於100年11月16日警詢時指訴明確在卷(詳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7頁正及反面),核與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及101年4月3日偵訊中均供述有關所犯第一竊行之時地、方式與竊得財物等情,均屬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伊竊得上開K金項鍊後,經變賣得款4千元並花用殆盡等語(詳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9頁正面、10
1年度偵緝字811號卷第19頁)。
㈢、其次,被告係自上址加蓋之鋁鋅鋼板設施,沿行攀爬至被害人即證人蕭文漪位在臺北市○○街○○○巷○○號4樓頂加蓋房屋處(起訴書誤載為「31號4樓」,應予更正),以徒手開啟該屋未上鎖之窗戶後翻越入內,竊得蕭文漪所有之手錶4只,尚循沿屋內相連樓梯前往同址4樓之蕭文漪臥室行竊,惟此時經蕭文漪發覺,被告即行逃離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蕭文漪旋報警到場處理等第二竊行事實,亦據證人蕭文漪於警詢陳述明確(詳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5至6頁),且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上情節可稽(詳
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足佐(詳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21頁)。再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11日向證人蕭文漪更行詢查確認以:臺北市○○街○○○巷○○號4樓與同巷31號5樓之二處,並不互通,其不認識31號5樓住戶,被告係先進入31號5樓之房屋行竊,因33號與31號是共用頂樓地板,被告即沿31號5樓之加蓋鋁鋅鋼板,攀爬進入其位於5樓加蓋房屋之窗戶後,竊取屋內之手錶,再沿屋內樓梯進入4樓臥室,始被其發現等情(詳
101年度偵緝字811號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如上情節,核與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101年4月3日偵訊筆錄,各供述有關所犯第二竊行之時地、方式與竊取財物情形,亦同屬一致。
㈣、再,本案尚經員警調閱有100年10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8幀(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17頁)、現場搜索採證照片2幀(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1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12至13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2幀(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足憑;況觀以證人蕭文漪於警詢時,已經核認被告即係侵入其住宅行竊而為其發覺者(詳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16頁),復經被告在警詢中對於上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坦認確係伊本人無誤(詳100年度偵字33368號卷第19頁)。
㈤、是據上述,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有旨開第一竊行與第二竊行各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其犯罪認定所憑事證。復有卷內前揭各證據資料均明確無疵而可資憑稽。綜前所論,本案第一竊行及第二竊行,其所憑事證各均屬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謝明哲所為第一竊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第二竊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前開第一竊行與第二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迭犯多次竊行,為法院先後判罪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未知惕勵並遵法守紀,竟再犯如上2次加重竊盜罪行,且其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對於個人之住居及財物安全已生相當損害,且對社會秩序亦危害重大,又其犯罪後尚飾詞狡賴,態度自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於審理中求為分別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從重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惟查,本院斟酌全案犯情,因認被告如上所為各竊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詳如主文欄所載,已屬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㈡、本案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並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2、經查:被告謝明哲於92年間即因竊盜案,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偽造文書案經科刑確定部分,入監執行,於95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至95年7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竟仍自96年間起,多次違犯加重竊盜、竊盜各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而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迄至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思循遵法令,竟又於上開假釋期內,更犯多件加重竊盜罪行,且其行竊手法,或有以攜帶兇器復持之毀損門扇者,或有以踰越安全設備者,而均係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個人之居住及財物安全侵害程度自非輕微,且於社會秩序亦屬重大危害,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雖被告於審理中辯陳以:伊之前竊盜案件都沒有強制工作,因為伊都有正當工作,希望給予伊改過自新機會,伊發誓絕不會再犯錯云云(詳本院卷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有詳如事實欄所述,多次以侵入他人住宅手法竊取財物犯罪之嚴重性,其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首開各竊行分予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
1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
㈢、本案查扣之T恤乙件,固為被告謝明哲所有,且係於所犯第一竊行及第二竊行時穿著衣物,然本院核認上開物件本質,仍非可謂專供以違犯本案竊盜罪之必要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