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欣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均於101年3月20日受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欣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何政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詳如附表),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之某日,在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登林路「 阿亮 的家」社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政 之」綽號「 小康 」之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二、何政欣復於100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莊家軒 」綽號「捲毛」之友人,與 林鴻國 發生若干爭執,何政欣遂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30人之譜,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糾眾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183之5號林鴻國所開設之「情人小吃部」尋釁恫赫,致生危害於林鴻國之安全;何政欣復能預見「情人小吃部」內尚有林鴻國、 田智昆 與 鄭崇 鍇等人在店內,若持以如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店內開槍射擊,即將遭致店內人員死亡之本意,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復仍基於恐嚇、毀損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當場持如上所述之制式手槍(含彈匣裝填之如上子彈)向「情人小吃部」內射擊多發子彈,而以此等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因致上址之外牆、玻璃門、隔間與鐵櫃多處彈孔(詳警方勘查紀錄報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安全,幸林鴻國、 鄭崇鍇 與田智昆等人因避離得宜,倖免於難。
三、嗣何政欣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於其如上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如上犯行接受裁判,並於翌日(即29日)凌晨4時許,帶同警方至在新北市○○區○○路81之1號前藏放槍枝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因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政欣除就殺人未遂為否認供述外,就其餘之起訴犯罪事實均為承認,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述略以:「除否認殺人未遂外,其餘部分均坦認不諱,然仍 陳述 略以:我到現場時,是因為林鴻國先持長槍先對我們開槍,他開完槍就跑進店裡面,我為了怕他跑出來傷害我們,我為了自保,我才向上對招牌、鐵皮開槍,總共開了7槍,只有我一個人開槍;‧‧我跟林鴻國沒有關係,有認識但沒有交集,只是知道這個人,田智昆、鄭崇鍇我不認識,100年11月26日當天是因為莊家軒跟林鴻國先起衝突,林鴻國先帶人去找莊家軒五股的家裡面要找他麻煩,後來莊家軒打電話給我,說林鴻國帶人去他家找他麻煩,說不要讓他在五股生存、要讓他死,當時我們在吃飯,我就找一些朋友一起去情人小吃部,就是因為莊家軒跟林鴻國發生的事情,莊家軒也有一起過去,當時我們不知道林鴻國人在情人小吃部,但因為那是林鴻國開的店,我們約好在新五路2段的大馬路旁邊的家具行等,莊家軒除了打電話給我,還有聯絡一些他的朋友,我這邊只有我一個人帶槍過去,莊家軒打電話給我,我就先回家拿槍再去新五路,在新五路碰面約有2、30個人,我只認識莊家軒,其他都是莊家軒的朋友,我們開了約8、9台車,我自己一個人開車沒有載人,只有我一個人帶槍,因為到現場只有我一個人開槍;100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在五股登林路81之
1號那是「阿亮的家」社區外面,‧‧‧我在100年11月28日晚上11點多將近12點,我去蘆洲分局自首,當時我跟警員說案子是我開槍的,所以我來自首,‧‧我在警局一直到10
0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帶警員過去登林路,我把槍放在我朋友 林振男 的摩托車裡面,他的摩托車借我代步,‧‧我做的部分我一定會承認、承擔,但殺人未遂的部分,我只是為了自保,不是為了傷害人,且我是自己出來自首,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林鴻國持長槍往我們這邊開槍,我為了自保怕他往我們這邊開槍,我開完槍就走了,約在現場停留10-15分鐘」等情(見本院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陳述略以:「我對槍砲部分持有我承認,可是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當時林鴻國先拿長槍出來開兩槍,我是為了要嚇阻他才對他開槍,恐嚇罪部分承認;(你到達現場時有無進去小吃店?)我沒有進到店裡面,我只有在門口;(你當天有跟林鴻國碰到面嗎?)他開槍時我有看到他;(之前有跟他講話、接觸嗎?)都沒有;(林鴻國在何處開槍?)從店門口朝外開槍;(店門口當時除林鴻國外,你還有看到其他人嗎?)沒有,大家看到他拿槍就跑離開了,他們的人都在店裡面沒有跑出來;(你怎麼知道他們在店裡面?)我知道店裡面有人,我有看到,我就站在店門口有看到裡面有人,約2、3個人;(你看到兩、三個人的情形如何?)我只有看到人,不曉得他們在幹嘛;(跟你一起去的其他人,他們有人有進去嗎?)有,有些人有進去,有些人在外面;(你說你開槍是要反制林鴻國繼續開槍,這時候跟你一起去的人還在裡面嗎?)沒有,林鴻國從店裡面拿槍出來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往外面跑;(那時候你趕快跑就好了,為什麼要開槍?)我怕他追出來,我一時衝動之下才會開槍,怕他開槍傷害到我們的人;(你記得你開了幾槍?)約6、7槍,但我都是朝店的招牌、鐵皮打,都沒有對著人,我並沒有要傷人的意思;我持槍的部分,自己犯錯的部分一定會承認,我開槍只是要嚇阻,沒有要殺人的意思,讓林鴻國不要朝我們的邊的人開槍;殺人無罪,其餘我是自首,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見本院101年8月22日審理筆錄);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提出略以:被告行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構成殺人未遂(其所引判例意見部分,為免庸贅,從略,詳見辯護狀),槍砲及恐嚇部分,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行向警局自首情形,從輕量刑等情,為被告做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㈡、因由以上供述,為綜合觀察,可悉被告對於其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並於如上所示時地持上述槍枝擊發等情,業已明確,已毋庸爭執。然由上述被告於本院供述,可以確信者,既然對方開槍時同去之他人已經逃離,其可隨隊離去即可,何況對方復已經進入屋內,自無再次對該室內明知有人之小吃部內為開槍多發子彈之必要,故可悉被告已經知悉林鴻國、田智昆、鄭崇鍇等人均在店內,仍對之為射擊多發子彈,自已難認係自保之可言。此與被告何政欣於警詢供述(見100年11月29日警訊筆錄)、偵查供述(見同日偵查筆錄),已屬合致;而與證人田智昆於警詢(見100年11月26日警訊筆錄)陳述其所為見聞事發經過,互核相符。是由證人田智昆證述可知,其係在如上「情人小吃部」內躲避之事實明確;對照該小吃部內遭槍擊之相關設置受有彈孔,以及該小吃部外停車場拾得編號1至6以及編號14之彈殼,暨該小吃部內與門口停車場共計發現編號7-12及編號15、17等彈孔等情,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01800729號函附「蘆洲分局轄內情人小吃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可佐(均詳見偵查卷第23~25頁、第70~85頁)。又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依據如上勘察報告內所示編號1至6與編號14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係由本案制式槍枝擊發之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00159152號鑑定書鑑定明確(詳參附表所載),則該所擊發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同可確信。
㈢、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01800729號函所附「蘆洲分局轄內情人小吃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00159152號鑑定書、和解書、檢察官所舉補充理由書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為佐證;因此,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智昆如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手槍可佐,可堪認定;另就被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其固坦承有開槍行為,但否認有殺人犯意,然參據如上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田智昆之陳述,佐以卷附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詳參偵查卷第23~25頁),就被告開槍時間、方向及彈著點位置(同上卷第25頁),可堪認定被告對當時尚在營業且有人員在內之小吃店出入口正門之玻璃門及隔間開槍,自可確認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就此,空言否認,要係飾卸,自無可採。至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僅係為恐嚇對方等,以及應有同上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自首特別規定之適用等節,然如上所述,被告業已明晰該小吃部內已經有人跑進屋內以及對之為射擊多發子彈全情查悉,就射擊方向和目標知悉,係屬於對該小吃部內部為之射擊,其顯有可能造成在內人員之死亡,要無疑問,辯護於此,或屬誤會。又辯護復以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自首規定之適用一節,然稽之該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被告於偵審中固然為自白,然據此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如上寄藏槍彈犯行部分,難認為合於自首特別規定之適用,本案應回歸刑法第62條之規定為思維,辯護就此,亦容誤會。
㈣、是被告如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認可採,至所為辯解部分,則係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為無可採;辯護所指,亦均有所誤會。據上,本件事證積極明確,復屬充分無盲點,被告如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責罰。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被告犯行係於施行日所犯,應逕予適用此一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同上條例,合予敘明(本院另按:本案適用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並未有所修正,附帶說明)。核被告何政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寄藏制式手槍與子彈罪,暨所犯殺人未遂、恐嚇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制式手槍罪暨殺人未遂罪處斷;又其所為受寄槍彈之行為,當然包括持有槍彈之行為在內,不另論其持有槍彈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致林鴻國、田智昆與鄭崇鍇等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一開槍之行為,致觸犯3個殺人未遂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20人至30人間,就如上所犯恐嚇罪間,各有犯意連絡,以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犯人之前,自行前往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該管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偵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就被告如上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遞減輕之。被告如上從一重處斷之2罪(寄藏制式手槍與殺人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如上所述,被告係受自稱「 李政之 」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委託而為受寄本件槍彈之犯行明確,然其持有槍彈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就此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受寄制式手槍,影響社會公安,以及犯罪後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均坦然承認一切面對犯行,兼衡其智識文化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與對方有為協議賠償若干款項(詳見卷附和解書),並於偵查審理中尚知就所為犯行為之坦然面對等綜合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二所示之子彈,業據被告擊發而不復存在,其僅屬之彈頭或彈殼均已非違禁物,自亦毋庸為諭知沒收,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捷克CZ廠75B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槍枝管制編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00159152號鑑定書鑑認結果參照)。│├───┼───────┼──┼──────────────────────────────────┤│二│子彈│7顆│同上鑑定書鑑驗結果為:彈殼7顆(現場編號1~6、14)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為均係由如上槍枝所擊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