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參加抗告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相對人於93年12月20日標得會款,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支票9紙予抗告人,用以支付死會會款,詎第1期死會會款即發票日為93年5月25日之支票,經提示即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相對人亦不知去向,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互助會單以為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未能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釋明,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惟抗告人已於本院提出新聞簡報乙紙為證,核該簡報記載「洗選蛋商,高農負債4億停工,有CAS認證,產品供應多家速食、超商,老闆乙○○不見蹤影,已兩月半未發薪水,員工將組自救會」、「公司土地權狀,疑落地下錢莊,員工指前天有人找上門,不久老闆(按係指乙○○)即不出面」,是抗告人已就相對人逃匿無蹤,即日後甚難強制執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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