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百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百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百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 張榮清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劉百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百倉迭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且其於101年4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1年4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