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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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葉國龍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葉國龍確曾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工地,惟於當日22時30分許自該工地欲返回九如鄉住所時,因發現機車內胎破損,無法騎乘,又因工地地處偏避,附近無修理機車之店家,遂手牽機車返回村內(路程約6公里),嗣於23時30分許到達住家村莊時遭警盤查。聲請人該時並未騎乘機車,然警方聞得聲請人身上有酒味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故遭誤認為觸犯公共危險罪。㈡聲請人於97年10月21日他案假釋後至104年7月為止,均與家人同住,一面務農,一面從事建築工程,以負擔照顧高齡母親生活、醫療所需。此7年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聲請人亦均準時向觀護人報到,表現良好,觀護人亦常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或住所查訪,對聲請人之作息均瞭若指掌,否則無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理。㈢因聲請人發現上開新證據,有利於聲請人,而原判決又已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3項亦有定義性之規定。此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則明文規定於同法第421條。末按,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謂:「⒈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⒉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⒊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⒋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所稱其案發時僅手牽機車,並未騎乘
,其係遭誤認為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與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認定其係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不同,故聲請人所言或有可能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而「未及調查斟酌」。惟案發時,聲請人係「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方對聲請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51MG/L而據以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且聲請人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之情節無訛(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其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更當庭自白:「我已經騎到家了,在門口被攔下,我確實有酒駕,我認識字,我是工作加班回家,原審判決酒駕沒有判錯」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4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且聲請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均未予質疑,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證據,佐證其所提出之「新事實」為可信,是聲請人空言翻異前詞,自陳案發當時僅手牽機車,並未酒後騎車云云,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使人認為其所提出之「新事實」為合理可信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其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中,從未曾提出此項答辯,故亦不能認為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至於聲請人所提他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等情,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均無關涉,且非法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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