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輔佐人 鄭宇婷 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社區支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俊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段○○號「武聖宮」,徒手竊取該處由 林文章 管理之濟公像1尊得手。
㈡於105年7月1日上午6時許,至彰化縣○○市○○路○○○
巷○○號「慶豐宮」,徒手竊取該處由 張王月雲 管理之貢香33支得手。
㈢於105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街○號「百姓公廟」,徒手竊取該處由 蔡耀參 管理之天水香品大象藏香1封得手。
二、嗣於105年7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巫俊德在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三次竊盜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在巫俊德騎乘之腳踏車籃子內,扣得濟公像1尊、貢香33支、天水香品大象藏香1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巫俊德於審理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耀參、林文章、張王月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被告時之照片2張、犯罪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7月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三次行竊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5年7月2日警詢筆錄2份、警員 張宏瑋 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9頁),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宮廟內物品,惟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各次竊盜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啟智學校高職畢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見輔佐人即社工鄭宇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