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聰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48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點三七二 公克 )、吸食器壹組、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聰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蘇聰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SIM卡)作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104年11月5日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127公克、0.123公克、0.154公克、0.372公克、
0.167公克及0.162公克,總純質淨重1.105公克而未逾5公克)、空夾鏈袋8個、吸食器1組、尖吸管1支、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揭事實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於104年11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屏警刑B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85號【下稱偵卷】第140、569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乙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此外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72公克)、吸食器1個、尖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揭事實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 王金川 、 楊啟偉 、 張簡錦蓮 、 方建中 、 蔡智哲 及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楊啟偉、 張憲宗 、張簡錦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再被告確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人,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啟偉、張憲宗、張簡錦蓮之人,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11號【下稱他卷】第130頁、偵卷第300、331、36
4、402、448頁),並有證人張憲宗、蔡智哲、王金川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296、328、444頁),堪認證人張憲宗、蔡智哲、王金川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證人楊啟偉有毒品前科(他卷第124頁),渠等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空夾鏈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可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供毒品予王金川、方建中各2次、楊啟偉、張簡錦蓮、蔡智哲各1次,並分別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價金,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莉菱 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將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新法將罰金刑提高。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即前開修正前,於93年4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川、楊啟偉、張簡錦蓮、方建中、蔡智哲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7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啟偉、張憲宗、張簡錦蓮部分,其淨重分別達10公克以上,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是核被告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啟偉、張憲宗、張簡錦蓮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施用前、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及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之時間不同、對象各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簡字第335號、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分係 李明發 、 潘俊宏 、 楊勝翰 及 陳秉震 (偵卷第103-106頁),其中李明發、潘俊宏、楊勝翰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包括販賣予被告蘇聰榮部分),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9頁),其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各如附表三所示,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都是向李明發、潘俊宏、楊勝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04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覆略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已將李明發、潘俊宏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36、7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勝翰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77頁)。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據起訴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係發生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且被告向李明發購入毒品之時間,距離其販賣給各該購毒者之時間最長僅約1日;附表三編號2係發生在被告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被告向楊勝翰購入毒品之時間,距離其販賣給各該購毒者之時間分別約相隔3日、5日;附表三編號10係發生在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被告向潘俊宏購入毒品之時間,距離其販賣給各該購毒者之時間約16日;附表三編號12則係發生在被告本件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6日,雖被告購入及賣出之數量、價格並不一致,然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本係將本求利之行為,買入少量毒品後稀釋賣出,為實務上所常見;被告各次販入之時間,與其售出毒品之日期多數相距甚短,最長亦僅相隔約半月,認定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所供出之人,尚難認為不合理。是本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資料互為對照,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認應係其於104年8月25日向李明發購買所得;附表一編號
5-6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其於104年8月27日向楊勝翰購買所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其於104年10月2日向潘俊宏購買所得;被告
104年11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其於104年10月29日向潘俊宏購買所得,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循線查獲而起訴,其上開各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一次,對社會危害仍難認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故僅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接獲檢舉,蒐證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8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56號、
519號),發現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通話涉嫌販賣毒品,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4年11月5日上午6時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空夾鏈袋8個、吸食器1組、尖吸管1支、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5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於被告向員警、檢察官坦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檢警業已因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等偵查作為,獲得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轉讓禁藥予張憲宗、張簡錦蓮部分,證人張憲宗、張簡錦蓮均於被告向員警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前,已經先向員警指證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此部分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啟偉部分,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警詢時即已向員警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楊啟偉施用,早於證人楊啟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104年11月16日);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案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搜索及拘提到案,在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並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付員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01頁),本件員警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記載「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卷一第48頁),惟被告本件經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104年11月4日17時許,員警執行搜索時(104年11月5日上午6時)自無可能當場查獲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現行犯,該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顯有誤會。員警係依通訊監察資料判斷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並未掌握被告另有轉讓禁藥予楊啟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啟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顯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合乎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楊啟偉部分之
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就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仍無視於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與第二級毒品,猶施用並進而販賣暨轉讓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全部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800元,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轉讓禁藥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重複性、刑罰累加之矯正效果,及被告尚值壯年,接受一定長度之刑罰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已為不具刑罰本質之獨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特別規定;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雖非被告所申請,但被告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且用於聯絡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關於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關於用於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專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未使用之夾鏈袋8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查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販賣予證人方建中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方建中於編號4該次交易僅給付500元、編號5該次則未給付云云,然證人方建中於警詢時、偵查中明確證稱,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編號4該次交易被告一開始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隔天才將不足的部分補給我等語(偵8485卷第390-392、419頁),所為證述不僅明確、詳細,亦有具體細節之記憶,應為可信,是被告該2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以證人方建中所述為認定之依據。而附表一編號1、7,被告收取之金額均為300元;編號2部分,被告尚未收取價金等節,業分據證人王金川、楊啟偉證述明確,亦與被告供述相符,起訴書附表一所為記載顯然有誤,均應予以更正。是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800元,各經購毒者王金川、張簡錦蓮、方建中、 蔡志哲 交予被告收取,此分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即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取得販賣價金,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本院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1至43-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供稱其中1包(毛重
0.74公克,純質淨重0.372公克)係供自己施用剩餘之物,其餘5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127公克、0.123公克、0.15
4公克、0.167公克、0.162公克,合計0.733公克)係販賣所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上開純質淨重0.37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5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127公克、
0.123公克、0.154公克、0.167公克、0.162公克,合計
0.733公克,含包裝袋5個)應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㈤、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毒品交易│販賣時間│犯罪所得│主文│譯文頁數││││之手機門號├──────┤(新臺幣)│││││││販賣地點││││├──┼────┼───────┼──────┼───────┼─────────────┼────┤│1│王金川│被告:│104年8月25日│300元(起訴書│蘇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偵卷第││││0000000000│18時30分許│附表誤載5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456-460││││王金川:├──────┤,應予更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頁││││0000000000│被告 蘇聰榮位 ││之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鏈袋捌││││││在屏東縣鹽埔││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鄉新圍村豐隆││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不能││││││路44號之住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啟偉│被告:│104年8月26日│0元│蘇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他卷第││││0000000000│7時許│(價金2,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135-138││││楊啟偉:├──────┤,但尚未給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頁││││0000000000│屏東縣鹽埔鄉││之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鏈袋捌││││││高朗國小附近││個均沒收。││││││某處││││├──┼────┼───────┼──────┼───────┼─────────────┼────┤│3│張簡錦蓮│被告:│104年8月26日│200元│蘇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偵卷第││││0000000000│19時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366頁││││張簡錦蓮:├──────┤│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張簡錦蓮位在││之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鏈袋捌││││││屏東縣鹽埔鄉││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三民路63號之││臺幣貳佰元沒收,如一部不能││││││工作地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方建中│被告:│104年8月26日│1,000元│蘇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偵卷第││││0000000000│22時37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406-407││││方建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408頁││││00-0000000│方建中位在屏││動電話壹支、空夾鏈袋捌個均││││││東縣鹽埔││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鄉○○路○號2││壹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或不││││││樓之住處││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方建中│被告:│104年8月30日│500元│蘇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偵卷第││││0000000000│17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411-412││││方建中:├──────┤│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頁││││00-0000000│被告蘇聰榮位││之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鏈袋捌││││││在屏東縣││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鹽埔鄉新圍村││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一部不能││││││豐隆路4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號之住處││額。││├──┼────┼───────┼──────┼───────┼─────────────┼────┤│6│蔡智哲│被告:│104年9月1日│500元│蘇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偵卷第││││0000000000│16時5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334頁││││蔡智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被告蘇聰榮住││之行動電話壹支、空夾鏈袋捌││││││處旁的巷││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子││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金川│被告:│104年10月18│300元│蘇聰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偵卷第││││0000000000│日22時許│(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478頁││││王金川:├──────┤誤載500元,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0000000000│被告蘇聰榮位│予更正)│(純質淨重共零點柒參參公克││││││在屏東縣││)沒收銷燬。扣案內含門號09││││││鹽埔鄉新圍村││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豐隆路44││壹支、空夾鏈袋捌個均沒收。││││││號之住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轉讓時間│轉讓毒品數│主文│譯文頁數││││門號││量││││││├──────┤│││││││轉讓地點││││││││││││├──┼────┼───────┼──────┼─────┼────────────┼────┤│1│楊啟偉│被告:│104年8月27日│約0.05公克│蘇聰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他卷第││││0000000000│21時30分許│(200元)│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138-140││││楊啟偉:├──────┤│,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內│頁││││0000000000│屏東縣長治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繁華村 全家超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商前馬路上之││││││││楊啟偉車上││││││││││││├──┼────┼───────┼──────┼─────┼────────────┼────┤│2│張憲宗│被告:│104年9月18日│約0.05公克│蘇聰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偵卷第││││0000000000│9時43分許│(200元)│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302-303││││張憲宗:│(起訴書附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內│頁││││0000000000│誤載為104年││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8月27日21時││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憲宗位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三民路││││││││142號之住處││││├──┼────┼───────┼──────┼─────┼────────────┼────┤│3│張簡錦蓮││104年10月28│未達1包│蘇聰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日11時許││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蘇聰榮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豐隆││││││││路44號之住處││││└──┴────┴───────┴──────┴─────┴────────────┴────┘
附表三(經起訴之毒品來源及販賣日期)┌─┬───────┬─────┬─────┬─────┬────────┐││販賣甲基安非他│本案被告可│被告毒品來│購買數量、│起訴案號│││命予被告之時間│適用減刑之│源│金額│││││犯行││││├─┼───────┼─────┼─────┼─────┼────────┤│1│104年8月25日│附表一編號│李明發│0.45公克│105年度偵字第│││下午2時30分許│1-4││1,000元│574號、第18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號│├─┼───────┼─────┼─────┼─────┼────────┤│2│104年8月27日│附表一編號│楊勝翰│0.4公克│104年度偵字第│││下午3時35分許│5-6││500元│9577號、105年度│││││││偵字第17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374號│├─┼───────┼─────┼─────┼─────┼────────┤│3│104年9月10日││潘俊宏│1,000元││││凌晨0時10分許│││││├─┼───────┼─────┼─────┼─────┼────────┤│4│104年9月11日││楊勝翰│1,000元││││上午9時50分許│││││├─┼───────┼─────┼─────┼─────┼────────┤│5│104年9月18日││楊勝翰│500元││││下午2時許│││││├─┼───────┼─────┼─────┼─────┼────────┤│6│104年9月29日││潘俊宏│500元││││晚間10時45分許│││││├─┼───────┼─────┼─────┼─────┼────────┤│7│104年9月30日││潘俊宏│1,000元││││晚間7時41分許│││││├─┼───────┼─────┼─────┼─────┼────────┤│8│104年10月1日││潘俊宏│1,000元││││晚間9時56分許│││││├─┼───────┼─────┼─────┼─────┼────────┤│9│104年10月2日││潘俊宏│500元│105年度偵字第│││下午1時10分許││││814號、第1850號│├─┼───────┼─────┼─────┼─────┼────────┤│10│104年10月2日│附表一編號│潘俊宏│1,000元││││晚間10時40分許│7││││├─┼───────┼─────┼─────┼─────┼────────┤│11│104年10月19日││潘俊宏│1,000元││││晚間10時30分許│││││├─┼───────┼─────┼─────┼─────┼────────┤│12│104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部│潘俊宏│2,000元││││下午3時50分許│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