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青美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青美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應更正為「吳青美基於賭博之個別犯意,先後於……」,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青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被告並非六合彩之經營者,並無每期均參與賭博之必要,其自承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8日簽賭,2次賭博行為外觀上明顯可以區別,每期簽注後即達成於該期簽賭之目的,若再次向另案被告 彭鈴鳳 簽注,應是基於另一賭博犯意而為之,其
2次簽賭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青美簽注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賭博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吳青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簽注應付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64元、415元(見警卷第11頁背面簡訊翻拍照片),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自組頭獲得約定倍率之彩金),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93號被告 吳青美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村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7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美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8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彭鈴鳳(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吳青美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之金額,簽賭港式「二星」、「三星」,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彭鈴鳳所有,以此方式與彭鈴鳳賭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彭鈴鳳居所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美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彭鈴鳳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