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簡羽晨 相對人 陳惠周中華先進塗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年度司司字第一一四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受理100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呈報清人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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