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淳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淳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本案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 賴偉仁 於案發時即知悉犯人之日為104年7月14日,依上說明,始日即104年7月14日不算入,起算日應為104年7月15日,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為105年1月14日,而本案被害人賴偉仁於105年1月14日在警局表示提出告訴,此觀警詢筆錄記載自明(見偵卷第8-9頁),即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淳淇與告訴人賴偉仁發生爭執,進而以塑膠菸灰缸傷害之,行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傷害手段、出手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4號被告羅淳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淳淇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裕典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客廳內,與賴偉仁因細故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執塑膠菸灰缸1個砸向賴偉仁頭部,致賴偉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偉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淳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偉仁、證人 謝承座陳哲豪陳震銘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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