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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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民事裁定命 張靜 分別給付丙○○、乙○○各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民事裁定,命債
務人張靜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上訴人在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二審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之訴;蓋因對造分別與債務人張靜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本票,以無效之發票行為作假債權參與分配是一個違法的侵權行為,使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款項減少,上訴人基於相同之事實基礎變更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假債權列入分配,保障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不致因而減少,所以有確認利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被上訴人並沒有作假,張靜真的欠被上訴人錢。對造也曾與丙○○有談好,二信的錢由對造拿去,張靜的房子由乙○○及丙○○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丙○○、乙○○不得分別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四三號及第二八四二號民事裁定,就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執行事件為合併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求為判決變更如上訴聲明所載。核其情形,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已為訴之變更,本院自僅就上訴人變更之新訴而為裁判,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二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張靜共同以不實之本票製造各二百萬元之假債權,並於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請求合併執行,使上訴人之債權有受不足清償之虞;故請求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則以:其二人對 張靜之 各二百萬本票債權均係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分別與債務人張靜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本票,並以無效之發票行為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使上訴人得分配之款項減少,故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假債權列入分配,保障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不致因而減少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為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八號案件處理,並查封訴外人張靜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擁有之社員股金與張靜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號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一九九之三號之房地。訴外人張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開立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丙○○及乙○○,丙○○、乙○○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據上開二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又於九十年一月間以上開二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裁定准許丙○○、乙○○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丙○○、乙○○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據上開二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原審法院為參與分配之聲請,參與甲○○對張靜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合併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在該案中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丙○○、乙○○之參與分配債權登載入分配表中,丙○○、乙○○依序可從中分別取得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嗣丙○○、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共同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參與分配,甲○○在該案中有足額受償。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案件辦理,丙○○、乙○○再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原審法院送交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參與甲○○對張靜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強制執行案件而為合併執行。上述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案件查明,此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號刑事案卷影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四十一頁、外放證據),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張靜所開立與被上訴人丙○○、乙○○二人之前開金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均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所為,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被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其等與 張靜間 之債權確係存在,並表示其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案件中,均已作清楚之說明及舉證,故本院即以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上訴人丙○○辯稱:其對張靜有二百萬元債權之原因,是前曾跟訴外人 李湘君 購買房子,價金為三百萬元,付了二百萬元之後,因為李湘君另找張靜買房子,故張靜付給李湘君一百萬元後,李湘君應返還丙○○的二百萬元,就轉給張靜承受。後來丙○○和張靜協議,以原來付的二百萬元當押租金,將房子租給丙○○住。被上訴人乙○○則辯稱:對張靜有二百萬元債權是因為張靜之夫 許遂盦 與乙○○之夫 黃勛 ,於六十二年間合夥建蓋桃園市○○街○○○號房屋,黃勛因而對許遂盦取得二百萬元之債權,其後兩人去世,由乙○○、張靜二人分別繼承債權、債務,並提出許遂盦、黃勛二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與許遂盦於六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簽立由 查芸 、乙○○當見證人之借據為證明。經查:
㈠訴外人張靜與被上訴人丙○○間二百萬元債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丙○○向郭李湘君購買基隆市○○街一九九之三號房、地,若確有三
百萬元之價值,則被上訴人丙○○已支付郭李湘君二百萬元之房價,餘款僅為一百萬元,以房價之三分之一向銀行辦理貸款應可輕易貸得,並過戶房屋,何需在已支付二百萬元價金後,卻久懸未為處理辦理過戶,反而以迂迴方式,由張靜承受此債務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丙○○則以張靜所欠之二百萬元作為押租金,與常情有違。
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見外放證據第六六至六七頁),上
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所有人張靜之持分為四分之一,房屋本身為六十點四七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為十八點二九二坪,依被上訴人丙○○所言,渠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以三百萬元向郭李湘君購買該房屋,則每坪買價高達十六萬四千零六元,以斯時基隆市之房價而言,有無如此高之行情,已值懷疑。復依張靜向郭李湘君購買上開房、地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見外放證據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土地買賣價金為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房屋買賣價金為八萬二千元,合計僅為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不及被上訴人丙○○所言向郭李湘君買屋價款的三分之一。而 張靜上 開房、地先後二次經原審法院查封鑑價,第一次經國家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鑑價為土地部分值八十七萬元、房屋部分為四十八萬四千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第二次經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鑑價為土地部分值七十九萬元、房屋部分為四十萬二千元,合計為一百十九萬二千元(可參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書第十四頁之記載),可見二次鑑價結果均認為上開房、地之價格不及被上訴人丙○○所稱買價三百萬元之半,益徵被上訴人丙○○所言以三百萬元向郭李湘君買受上開房、地一節,確有不實。
⑶張靜與被上訴人丙○○二人雖均指稱有協議以該二百萬元作押租金,由被上訴
人丙○○承租張靜之上開房屋,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渠二人在郭李湘君之母查芸見證下三方所親自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九十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丙○○寄給張靜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一紙為憑(見外放證據第七十二至七十八頁)。而依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見外放證據第一九六頁))所示,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入境,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臺灣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份租賃契約書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上等情,可知張靜與被上訴人丙○○之間無所謂協議以該二百萬元作押租金
,而由被上訴人丙○○承租張靜之上開房屋之情事,張靜與丙○○間無二百萬元債務存在之情,洵堪認定。
㈡有關張靜與被上訴人乙○○間二百萬元債務部分:
⑴自訴人甲○○曾於七十九年間對張靜及其女 許承靜 與被上訴人乙○○之子黃忠
民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案件,該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張靜、許承靜及 黃忠民 均無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駁回自訴人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理由中,明載「三、‧‧‧另前揭土地與黃忠民間之買賣契約,係由乙○○以黃忠民之名義與被告張靜所為,並委由土地代書 張麗華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又被告張靜、許承靜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其出售與黃忠民係以張靜之夫生前所積欠黃忠民之母乙○○之債務一百多萬元連同利息結算,本利共二百萬元當訂金,另再分二次,各給付五百萬元,共支付價金一千二百萬元,餘款則俟張靜與自訴人之民事訴訟終結後三個月內付清,不惟經乙○○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張麗華結證無訛,復有雙方書立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買方既確有價金之支付,且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尚難認其為虛假買賣,其因而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之情事。‧‧‧」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可參(見外放證據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由此可見,張靜與被上訴人乙○○二人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業由被上訴人乙○○以該二百萬元債權用以抵充被上訴人乙○○以其子黃忠民名義向張靜與渠女許承靜購買上開土地價款之訂金。
⑵被告乙○○嗣後於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刑事案件雖改口供稱「當時張靜
不肯讓我們扣這二百萬元,所以另外給她二百萬元」等語(見外放證據第一八一頁),經核不僅與其在前述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詞不符,且該案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庭提出上開本院判決書,同日承審法官審訊問張靜、乙○○時,張靜供稱:「(距今二十多年,錢都未還?)沒有還,所以才開這張本票給他。」、「(你認識張麗華代書嗎?)認識。」、「(對於高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中,理由五所述你夫生前欠乙○○的本利二百萬元,已經充買土地的訂金,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等語;乙○○則供稱:「(對自訴人自訴詐欺有何意見?)她先生欠我先生的錢是事實,我忘記協議書跟借據是何時寫的。」、「(為何二十多年來都不請求她還錢?)我找不到她。」、「(黃忠民是你何人?)是我兒子。」、「(張靜曾經有將土地出售黃忠民?)有這回事,已經好久了,那案子高院判黃忠民無罪,我忘記當時買價多少錢。」、「(本案你所主張的二百萬元債權,在該案是否當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等語(見外放證據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因該案自訴人係當庭提出上開本院判決書,張靜、乙○○二人無從思考串證,僅得以「沒有這回事」、「我不知道」等語塘塞,若張靜當時確有不讓被上訴人乙○○主張抵銷,要求被上訴人乙○○另外給付二百萬元價金一事,為何渠二人在當次庭訊中未為隻字片語之說明,益徵渠二人間二百萬元之債務早在另件土地買賣事件中經抵銷而不存在。
⑶依上等情,張靜與被上訴人乙○○二人間二百萬元債務並不存在,亦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之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張靜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乙○○各二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