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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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順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宗淑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工程投標各廠商對於六MM厚不鏽鋼壓花鋼板之估價,有數家低於三千元,可知確有部份廠商受被上訴人提供之錯誤單價分析表而誤導估價,原判決將被上訴人錯誤責任,歸由上訴人承擔,實有未當。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鋼結構部分數量不足,應包含系爭不鏽鋼壓花鋼板。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會議乃有就系爭單價分析表有誤,誤導招標請建築師釋疑之結論,並非上訴人對此再無疑義。開標時上訴人與許多廠商均反應鋼板重量不足,主持人當場宣布以實做實算計價,俟工程完工再結算,有在場人丁○○可證,甲○○之證詞不實在。
㈢、上訴人當時參與投標之代理人丁○○及其他廠商已當場表明鋼構數量有欠缺與錯誤,因主持人甲○○宣示總價按實做實算,令上訴人誤信得依實做之重量計算。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函告被上訴人鋼構部分數量不足。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四次工程檢討會結論第二項亦證明該單價分析表有誤,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亦坦承本項數量錯誤。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應比照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工程協商紀錄一、基礎鋼板、基礎螺栓、支架拉桿等經建築師確認漏列部分,決議以重量換算併入鋼架屋頂項目核實計價。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外,補提出合約條文說明部分影本、被上訴人簡報影本、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協商記錄影本等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案例,與本件給付差額工程款之主張並不相符。系爭工程約定數量為761㎡嗣上訴人完成數量為734.8㎡,結算金額已按實際完成之數量結算給付,工程單價分析表僅供廠商參考,非投標文件,並無價格,單位㎡重量電腦誤載,與實際規格不符,為上訴人訪價估價時所知之情事,其於投標、開標、簽約時均不爭執,完工驗收之後,藉此請求補付重量差額之工程款,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之機務處收受上訴人、、順字第一一00三號函係謂:「
三、依本公司圖面核算數量不足項目計有:⒈鋼結構部分,⒉土木部分,⒊排水涵箱」,經被上訴人機務處於、、以機工機字第一一六九三號函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如工程項目及數量,於合約中未列或不足處,請儘速會同勘查、核算、辦理變更並明列紀錄,以便相關單位查核。嗣經上訴人核算後,於、1、以順字第0002號函覆,關於6mm厚壓花鋼板之合約數與計算數量均為761.0㎡,差額0,合約未列新增項目數量計算分析表中,亦無6mm厚壓花鋼板部分。兩造、3、第四次工程檢討會結論二固有請建築師釋疑之結論,惟業經該建築師向上訴人說明如、1、說明書,兩造於、3、工程協調會已無前開疑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證物外,補聲請訊問證人甲○○。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花蓮機務段推拉式電車組第一棟維修車庫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合約總價四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兩造約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合約工程項目中「6mm厚不銹鋼壓花鋼板」,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單價分析表」以一㎡重量六公斤換算單價為一㎡單價八百元(嗣經調整為六六八元),計列於包商估價單。惟本工程開標前上訴人及許多廠商均反應上開鋼板重量不足,開標主持人當場宣佈以實作實算計價,俟工程完工後再作結算。上開工程項目實際一㎡之重量應為四七.七公斤,被上訴人提供單價每一㎡重量六公斤,顯然有誤,上訴人依據其提供錯誤之重量計算每平方米之單價,致與實際單價相差甚鉅,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上開工程項目應依實際重量計價,即系爭項目之工程款應為三百八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六元,扣除已領取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尚差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另應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0.五%、管理及利潤%、品管費0.5%、及營業稅五%合計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驗收合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係約定照實做數量結算給付,並非按實做重量結算,系爭工程項目「6mm厚不銹鋼壓花鋼板」,上訴人投標之包商估價單數量為七六一㎡,本件工程完工後驗收之數量為七三四.八㎡,少做二六.二㎡,依每㎡單價六六八元計算,共為四九0,八四六元,被上訴人已依實做數量結算給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取之招標文件中無價格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僅供廠商參考,並非投標文件。系爭工程項目「6mm厚不銹鋼壓花鋼板」係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縱將重量誤載亦不影響上訴人估價,且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承包商自應以估價單內之工程項目與單位為主,估算實際所需費用,以反映於工程總造價中參與投標,方屬公平、合理之競標。參加本件工程投標各廠商對於該工程項目每單位㎡之估價,自八百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顯示並未受無價格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將每單位重量四十七點七公斤,誤載為六公斤所影響,况且市場「六mm厚不銹鋼壓花鋼板」,每單位㎡之重量為四十七點七公斤,並無每㎡重量為六公斤之規格,上訴人於投標前實地訪價時應知其單位為㎡及數量按㎡計算,簽約時所附「數量詳細表」亦按此單位及數量計算。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決算時亦係按每一平方公尺單價六六八元乘以實做數量七三四.八㎡計算該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已在結算明細表上蓋章同意按此金額計算,驗收完畢後請求按重量比例增加給付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花蓮機務段推拉式電車組第一棟維修車庫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總價金四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得標後簽約,惟被上訴人招標文件附有「工程單價分析表」、「包商估價單」,以便利參加投標廠商按所列工程項目、需要工料分析、單位、數量來自行估價,表中單價欄、金額欄為空白,被上訴人將「工程單價分析表」上「6mm不銹鋼壓花鋼板」工程項目中單位載為「kg」、數量記載為6」,「包商估價單」上系爭工程項目則記載為單位「㎡」、數量「761」。上訴人投標時則在「包商估價單」上系爭工程項目欄記載單價八百元、金額六十萬八千八百元,簽約時則在契約所附「數量詳細表」中系爭工程項目欄填載單價六百六十八元、金額五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明細表該項目填載:契約數量七六一㎡、金額五0八.三四八元;結算結果數量七三四.八㎡、金額四九0,八四六元;減少金額一七,五0二元。又系爭工程項目所用「6mm不銹鋼壓花鋼板」材料,每㎡為四
七.七公斤,市場並無每㎡為六公斤之規格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及數量詳細表(證一)、工程單價分析表(證二)、包商估價單(證三)、不銹鋼板重量表及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證四)、被上訴人所提出結算明細表(被證二)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6mm不銹鋼壓花鋼板」,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誤載一㎡重量六公斤,致上訴人估價一㎡單價八百元(簽約時調整為六六八元),開標時主持人甲○○在廠商表示鋼板重量不足,提出異議後,曾表明依實做實算,故應按系爭工程使用鋼板規格每㎡重量為
四七.七公斤比例增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則抗辯市場規格並無每㎡重量六公斤之該種鋼板,工程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與投標廠商參考,廠商應自行作市場調查訪價,該「工程單價分析表」並非投標時所應附文件,該工程項目在「包商估價單」中已載明單位㎡、數量七六一,開標主持人甲○○係宣布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所指數量本項目應指實做面積是否較原定數量七六一㎡有無增減,並非以重量為計價單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關於該工程項目究以重量為計價標準抑或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即訂約當時之真意為何?㈡被上訴人於開標時或嗣後協調時有無同意該施作鋼板應按每平方公尺重量四七.七公斤與「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六公斤之工程款比例增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6mm厚不銹鋼壓花鋼板」工程項目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按照實做數量結算」,應係指「包商估價單」及「數量詳細表」上「單位」欄所標示「㎡」及數量欄所標示「761」部分,按照完工實際驗收時之面積來結算。
⒈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文件「單價分析表」,雖將系爭工程項目單位及數
量誤載,但該文件並無價格記載且非投標時所應附文件,僅係提供廠商投標前按該表所載需要工料分析作訪價參考。所提供投標時應附文件「包商估價單」及簽約時應附文件「數量詳細表」上單位及數量均載明「㎡」、「761」即七六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填附上開文件亦均以單價乘以七六一平方公尺計算該項目之工程款,此有上開二文件、台灣鐵路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萬邦建築師事務所()邦建字第九一0四一七號函(被證七)可稽,足證兩造所訂契約,系爭工程項目係以面積平方公尺為計價依據,即按圖施工後,實做數量與七六一平方公尺不符時,按實做面積及簽約之單價計算該部分工程款,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自承市面上「6mm不銹鋼壓花鋼板」並無每平方公尺六公斤之規
格,該種鋼板每平方公尺為四十七.七公斤,並提出不銹鋼板重量表及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證四),其於投標前既曾訪價,理當發現「單價分析表」所記載單位「kg」及數量「6」為錯誤。且其投標及簽約時必須填載「包商估價單」及「數量分析表」,按該表上所載單位「㎡」及數量「761」計算,該項工程並無所用材料總重量之數據,驗收計價亦以實做面積計算,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如依上訴人主張,反而對其他參與投標而落選之廠商,發生不公平之結果,其未確實訪價,致該材料單價估價錯誤,應自行負擔投標風險,始為合理。
㈡、被上訴人於開標時或協調過程中,從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該項目工程款按實做鋼板重量比例增加工程款給付。
⒈上訴人雖主張開標時,有反應該鋼板重量不足,開標主持人有宣布以實作
實算,俟工程完工後按實作結算云云,並由其委任參加開標之代理人羅聰賢到庭證明。惟主持開標之甲○○則證稱:廠商只稱鋼構數量不足,我依據標單規定說明鐵路局都是依實做數量結算,如設計一百平方公尺,實作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增加多做二十平方公尺要計價給付,並非調整單價。
丁○○提出異議是說鋼構數量欠很多,但沒有提出單位重量錯誤問題等語。且開標記錄(被證三)亦無相關記載,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甲○○僅就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釋明發包設計數量如與實做數量不符時,按實做數量計價,並無同意按上訴人所主張之重量計算,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致被上訴人函及、3、第四次工
程檢討會議紀錄、3、協商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按實做重量比例增加工程款乙節;經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僅泛稱鋼結構部分依本公司圖面核算數量不足,並未就該單價分析表有前開誤載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萬邦建築師事務所會同勘查後,上訴人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順字第000二號函被上訴人工程單位時,就工程項目部分,其自行計算數量與合約數均記載為七六一㎡(參見被證九、原審卷八十八頁),並無不符。萬邦建築事務所會同兩造勘查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就該工程圖說疑義及變更事項提出說明。、3、工程協調會係就基礎鋼板、標架加勁補強鋼板、鋼屋架連接鋼板、鋼屋架基礎螺栓、支架拉桿等經建築師確認漏列部分,決議以重量換算併入鋼屋架項目核實計價,均不包括系爭工程項目「6mm不銹鋼壓花鋼板」部分,故該建築事務所於年1月日說明書指明上訴人前函所稱鋼結構不足乙節,係指主體鋼柱樑屋架等結構而言,不包括該不銹鋼壓花鋼板,此有該事務所、2、()邦建字第八九0二一五號函、、4、()邦建字第九一0四一七號函、、1、說明書、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段、、機工機字第一一六九三號函、上訴人、1、()順字第00二號函及附件、3、協商會議紀錄(被證七、八、九、十、原證十九)可稽,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四次工程檢討會曾提出該系爭工程項
目鋼板之單價分析有誤,惟經作成結論二、「誤導招標請建築釋疑」,兩造既同意由建築師釋疑,依萬邦建築師事務所 莊輝 和建築師、4、()邦建字第九一0四一七號函說明「指出本工程招標為總價決標,廠商投標文件除相關證件及押標金外,涉及數量及價格者為標單及包商估價單,有關本項之招標文件包商估價單內數量為七六一㎡,施工及決算數量為七三四㎡均無誤。招標文件所提供無記載價格之單價分析表,僅供投標廠商參考,並非投標文件。承包商投標時,依業主提供之估價單項目單位㎡數量七六一㎡及剖面圖示已可明確瞭解施作工程內容及估算實際所需費用,反映於總造價中參與投標。本工程合約書內未列入單價分析表,依包商估價單及數量詳細表之價格係按數量七六一㎡、單價六六八元估算,依合約精神依實做數量七三四.八㎡決算。其他項目如本工程(一)維修庫工程131鋼屋架原列262TON實際施作313TON於決算時按313TON計算,應符合規定等情,有該函可憑。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檢討會議中,上訴人除以該材料市面購料不易,請以3mm厚之鋼板取代外,對該單價分析表並未再提出疑義(參見被證十一)。被上訴人抗辯僅同意由建築師向上訴人釋疑,並無同意改按重量比例增加工程費用,自屬可信。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決算驗收後,表示保留追訴權,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兩造合約內容系爭工程項目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約定施作數量為七六一平方公尺,決算按實做數量七三四.八平方公尺計算,符合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且與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八八一三八號調解案例之內容及行政院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六點規定亦無違背。本工程參與投標廠商十一家,對該工程項目每平方公尺所估單價自八00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其中八家均高於三千元,而該單價最低之三家中除上訴人外,總價依序為第一.五高標,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投標廠商之標價(參見被證七、原審卷八五頁),顯並不因該無標示價格之工程單價分析表內將該6mm不銹鋼壓花鋼板重量誤植而影響總標價,况且各項工程單價係各廠商自行訪價後所估價,投標時應自行負擔其預估單價之風險,市場既無6mm不銹鋼板每平方公尺六公斤之規格,何致於誤導其估價?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縱上訴人因而發生錯誤,致將單價低估,亦屬是否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不得據此請求增加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項目之工程價金應按每平方公尺四七.七公斤與單價分析表上所載六公斤比例增加工程款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本院審酌,認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因屬細微末節,故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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