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邵華律師
張權律師 王嘉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一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左轉」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路口顯明處標示之東向西方向車輛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南向擬進入復興北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六一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出血(腸子斷裂)、雙手多處擦傷、頭部擦傷、腦震盪之傷勢,丙○○則因撞擊力彈起越過乙○○所駕車輛車頂後跌落地面(乙○○因過失傷害甲○○、丙○○部分,業因甲○○、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旋加速南向駛入復興北路逃逸,嗣因年籍姓名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復興北路近朱崙街口前一路口(人兩約一百四十九條公尺處阻擋乙○○所駕車輛,並於乙○○所駕車輛經攔阻停止後取下乙○○所駕車輛鑰匙,交予據報到場追捕肇事車輛之員警而查獲上情,員警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二毫克\公升。
二、案經乙○○自首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路口顯明處標示之東向西方向車輛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南向擬進入復興北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六一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出血(腸子斷裂)、雙手多處擦傷、頭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勢,丙○○則因撞擊力彈起越過乙○○所駕車輛車頂後跌落地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續南向駛入復興北路,嗣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司機在復興北路近朱崙街口處將其所駕車輛鑰匙交予據報到場追捕肇事車輛之員警,員警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二毫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辯稱:當日其所駕車輛於車禍後即已失控、煞車失靈,故滑行約一百公尺、到達復興北路近朱崙街口處始將車輛煞停,且其係於車輛停下後係伊主動將車輛鑰匙交給營業小客車司機,並未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路口顯明處標示之東向西方向車輛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南向擬進入復興北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六一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出血(腸子斷裂)、雙手多處擦傷、頭部擦傷、腦震盪之傷勢,丙○○則因撞擊力彈起越過乙○○所駕車輛車頂後跌落地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旋加速南向駛入復興北路逃逸,嗣因年籍姓名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復興北路近朱崙街口處阻擋被告所駕車輛,並於被告所駕車輛經攔阻停止後取下被告所駕車輛鑰匙、交予據報到場追捕肇事車輛之員警,員警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七二毫克\公升之事實,業據甲○○、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追捕肇事車輛並遇年籍姓名不詳營業小客車司機交付被告車輛鑰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 林威志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電話訪談譯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附卷可稽,除被告是否逃逸經不詳姓名年籍之營業小客車攔阻外,並經被告坦認不諱。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辯稱當日其所駕車輛於車禍後即已失控、煞車失靈,故滑行約一百公尺、到達復興北路近朱崙街口處後始將車輛煞停,且其係於車輛停下後主動將車輛鑰匙交給營業小客車司機,並未逃逸云云,並提出維修估價單一紙為憑,但:
1本件車禍後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明顯凹損、右後車門亦有刮痕,車頂近前擋風
玻璃上方處並有丙○○彈起擦過時留下之明顯灰塵拂拭痕跡,甲○○所乘機車則車頭嚴重破損、油料漏出,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可按,是被告顯無可能不知悉車禍發生、機車騎士因車禍事故受傷。
2被告車禍後並未停車協助救護,旋加速南向駛入復興北路逃逸,嗣因年籍姓名
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復興北路近朱崙街口處阻擋被告所駕車輛,並於被告所駕車輛經攔阻停止後取下被告所駕車輛鑰匙、交予據報到場追捕肇事車輛之員警,始查獲被告一節,已經證人林威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核與其所提書面報告暨電話訪談譯文所載一致,前已述及,其中證人林威志取得不詳姓名營業小客車司機交付被告所駕車輛鑰匙之際,被告所駕車輛係停在臺北市○○○路近朱崙街口處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中、緊靠道路中央捷運木柵線高架橋橋墩交通分隔島,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斜停有該不詳姓名營業小客車司機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並經證人林威志於原審當庭以手勢、繪圖描述明確(證人所繪圖示雖因其不擅繪圖而將營業小客車繪在被告所駕車輛正前方,且漏未繪出復興北路南向北方向車道,但營業小客車確係車頭略向內側斜停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以為阻擋,已經證人當庭陳明),衡諸常情,被告如無加速逃逸行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應無以所駕車輛車身攔阻被告所駕車輛及拔取被告所駕車輛鑰匙之必要,是已難認被告確係自行將車輛煞停,而非經攔阻始停車。
3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下午四時十分許接受員警詢問、製
作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於車禍後減速向路旁停靠云云,並未提及煞車失靈、車輛失控等節,當時車禍甫發生未久,被告對於車禍發生前後經過情形記憶應較清晰、正確、所述亦較無經刪改、潤飾之可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檢察官偵訊中,仍未提及車禍後車輛失控、煞車失靈,僅供稱車禍後車輛損傷嚴重、其未敢立即停車、而將車輛慢慢向路旁停靠,而倘被告所駕車輛車禍後確煞車失靈、無法立即煞停,被告當場應即知悉並發覺,焉有於警、偵訊中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俱未提出之理?況被告所駕車輛車禍後、為營業小客車攔停前,並未撞擊道路兩旁之人行道、道路中央捷運木柵線高架橋橋墩交通分隔島或其他車輛,亦未撞及斜停在其所駕車輛右前方之營業小客車,且前行至復興北路近朱崙街口處始停止,此經被告供承屬實,並與證人林威志之證詞及卷附交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所載吻合,而自車禍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北路口至被告所駕車輛最後停放地點即復興北路近朱崙街口前路口處距離約有一百四十九公尺,亦經本院到場勘測無誤,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衡諸常情,車輛在市區街道轉彎時為免打滑翻覆,速度均較為緩慢,且因離心力之影響,轉彎後車輛如不加速則幾近無法前行,且以自用小客車車身之重量,轉彎後如不加速,縱不煞車亦無法滑行達約一百四十九公尺,本件被告竟於轉彎後前行達一百四十九公尺始停止,況且如屬被告所言右前輪因車禍變形致煞車失靈而無法控制,然其肇事後行進路線仍在車道內,足見右車輪並無無法控制之情,如被告所稱屬實,則其所駕駛車輛應會撞及分隔島或路邊人行道才是,豈有被告所稱直行一百餘公尺而自行停止之情,故被告辯稱所駕車輛因車禍煞車失靈、失控、無法立即停止,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至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修復項目包括煞車油管,但此僅足證明被告所駕
車輛車禍後曾維修或更換煞車油管,並不足遽認該煞車油管需維修或更換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或被告所駕車輛當日因車禍而煞車失靈、無法停止,蓋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近一年之時間均未發覺、提及其所駕車輛車禍後煞車失靈、無法控制等節,其所駕車輛當日車禍後亦無失控、煞車失靈情狀,前已論及,且是項估價單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製作,被告並於四月十八日以現金支付車輛維修費用,有該估價單可參,是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知悉車輛維修項目包括煞車油管,但被告於同年八月間檢察官訊問時仍未提及煞車失靈,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審審理時始持該估價單辯稱煞車失靈,益證被告係臨訟杜撰之詞。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修理廠之工人 林來發 以資證明車輛受損情形,惟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再予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當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停車協助救護,旋駕車加速逃逸,後為營業小客車攔阻,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mg(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mg(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L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mg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L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七二毫克\公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違反交通標誌指示貿然左轉南向擬進入復興北路,而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均提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方向感、穩定性、駕駛能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咸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但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據處理員警林威志於偵查、原審中證實被告留於案發現場,並供述車禍發生過程等情,應認符合自首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係逃逸至朱崙街口前一路口而為不詳姓名計程車司機攔下,至車禍事故地點距離約為一百四十九條公尺遠,原審認係逃逸至朱崙街口才約二百公尺遭攔下,其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而本件被告雖有肇事逃逸離事發現場約一百四十九公尺,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事發地點向坦員警坦承肇事者,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審亦疏於為此認定,並予減刑,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佐,犯後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復又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方向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已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定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