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搭建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91號原告 龔建榮 被告 張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搭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上之搭建物,如鷹架、模板及支架等物品拆除並清運,如后圖示紅色箭頭部分,將原有建物恢復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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