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松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反面)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蔡松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63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663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松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6年11月17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松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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