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一年;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6年7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6年8│臺灣高雄地│106年8│業於107│││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6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3日│方法院106│月29日│年1月3│││交通工具│,以新臺幣壹││署106年度│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日易科罰│││罪│仟元折算壹日││速偵字第│第2285號││第2285號││金執行完││││││2674號│││││畢。││││││││││││├─┼────┼──────┼─────┼─────┼─────┼────┼─────┼────┼────┤│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6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6年12│臺灣高雄地│107年1│無│││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8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6│月28日│方法院106│月23日││││交通工具│,以新臺幣壹││署106年度│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仟元折算壹日││撤緩偵字第│第2930號││第2930號││││││。││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