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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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
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供稱施用時間為「106年10月5日6時許」,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係在106年10月1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前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被告所稱施用時間為106年10月5日6時許,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在106年10月1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始符科學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4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