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帶回派出所後,於同日23時許,在陳俊嘉左後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暨其手段、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2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0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陳俊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墓園附近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檢驗後淨重共計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網咖2樓」套房,因警實施臨檢,當場於陳俊嘉褲子左後口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驗餘淨重1.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9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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