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宏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宏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妨害公眾往│有期徒刑5月,│103.8.24│本院104年度│104.10.21│本院104年度│104.11.20│││來安全│如易科罰金,以││訴字第577號││訴字第577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妨害公務執│有期徒刑3月,│104.10.28│本院106年度│106.11.20│本院106年度│106.12.19│││行│如易科罰金,以││易緝字第37號││易緝字第37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侮辱公務員│有期徒刑2月,│104.10.28│本院106年度│106.11.20│本院106年度│106.12.19││││如易科罰金,以││易緝字第37號││易緝字第37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