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輝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4日凌晨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9月21日10時50分許,予以更正),至高雄市○○區○○○路○○號由 李旻 所管領之建築物,見四下無人即翻越圍牆入內,著手搜尋物色可供竊取之財物,惟因該建築物內之電線已遭人剪光,遂作罷離開而未遂。嗣經警到場採證送驗後,鑑定結果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許建輝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建輝於警詢及偵訊均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翻越上開建築物之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建築物內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另被告已翻越圍牆入內,並搜尋物色財物,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因建築物內已無財物而未得逞,足認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情節尚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105年2月4日凌晨2時許為本件竊盜犯行,非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犯行,故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翻越圍牆入李旻所管領之建築物,著手搜尋物色可供竊取之財物,惟因該建築物內之電線已遭人剪光而未能得逞,危害他人財產與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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