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鶴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17號、107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鶴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利達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來迪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鶴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捷運站前鎮高中
站2號出口旁腳踏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張毓容 所有,而由董○○(00年0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將上開腳踏車變現花用。嗣張毓容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30日1時15分許,在上開捷運站腳踏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 陳品瑜 使用之來迪牌腳踏車1輛(價值5,500元),得手後將上開腳踏車變現花用。嗣陳品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鶴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董○○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董○○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腳踏車之外觀尚無從判定其使用人成年與否,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腳踏車之使用人為未滿18歲之人,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率爾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變賣,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腳踏車2輛價值分別為7,500元、5,50
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暨其自述係要竊取前開腳踏車變賣供生活花用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美利達牌及來迪牌腳踏車各1輛,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