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22號債權人國防大學代表人 吳萬教 代理人 簡銘儀 債務人 蔡旺庭
唐寶雲 蔡克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此亦為債權人於聲請狀所載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詢結果」3紙附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