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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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誠哲具保人周立穎(原名周立揚)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立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誠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周立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
147頁至第149頁)。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109年9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53518號函附報告書、拘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具保人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本院亦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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