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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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謝英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孫守偉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生母,被告於民國72年12月21日經訴外人 孫傑 單獨收養,原告於80年5月13日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兩造另於80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本件贈與土地建物前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至現在約新臺幣捌拾壹萬餘元,日後每月應繳約新臺幣玖仟餘元,由各負擔一半提繳,絕無異言。如逾期乙方(即被告)不繳一半貸款者,願由甲方請求告訴,絕無異言」,惟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7,000元,其餘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已違反兩造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孫傑與原告所合資購買,孫傑已先支付自備款40萬元,惟原告於77年2月22日逕將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其所有,兩造乃於80年5月17日約定將原屬孫傑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形式上為贈與,實質上為返還原屬孫傑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母,被告於72年12月21日經孫傑
單獨收養,原告於80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8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各負
擔系爭房地貸款之一半,惟被告僅支付57,000元,其餘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件贈與土地建物前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至現在約新臺幣捌拾壹萬餘元,日後每月應繳約新臺幣玖仟餘元,由各負擔一半提繳,絕無異言。如逾期乙方(即被告)不繳一半貸款者,願由甲方請求告訴,絕無異言」(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約定被告違反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縱被告確有違約,僅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亦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