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 賴劉潔 訴訟代理人 賴劉峻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戴英妃 律師
林虹如 被告1 陳清厚 被告2 周麗雲 被告3 林宜蒨 被告4葉 黃雀治 被告5 林瑜峰 被告6 黃彩華 被告7 何雲嬌 被告8 郭芸安 被告9 陳美惠 被告10 張文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宏 被告11 陳佳淩 被告12 鍾雅萍 訴訟代理人 鍾錫鴻 被告13 鄧美如 被告14 林四郎 訴訟代理人 林承寬 被告15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賴瑞琳 被告16 林玫霖 被告17 王素卿 被告18 林詩珊 被告19 呂瑞秀 被告20 馮瑞梅 被告21 李沛絨 (原名 李秀月 ,101年3月更名)被告22 林建隆 被告23 黃麗娜 被告24 葉修美 被告25 林温順 被告26 劉光義 被告27 楊士本 訴訟代理人 田育才 被告28 吳玉卿 被告29 陳寬興 訴訟代理人 侯秀華 被告30 陳笑 被告31 方羿凱 被告32 方銓祥 被告33 鄭貴蘭 被告34 張春原 被告35 謝罔市 訴訟代理人田育才被告36張 黃美麗 被告37 黃雯鈺 被告38侯秀華被告39 林聖嘉 訴訟代理人侯秀華被告40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侯秀華被告41黃 晁坤 被告42 李美玲 被告43田育才被告44 馮印龍 被告45 卓耀庭 被告46 尤子思 訴訟代理人田育才
吳秉珊 被告47 曾劉幸 被告48黃 賴素玉 被告49 吳柏佑 訴訟代理人吳秉珊被告50 謝林坤妹 被告51 鄧素珍 訴訟代理人吳柏佑被告52 張添發 訴訟代理人吳秉珊被告53 王頤宣 被告54 黃美樺 被告55 劉庭谷 被告56 陳佩玲 被告57 尤子孟 訴訟代理人尤子思被告58 陳弘山 被告59吳 謝月英 被告60 邱秀芹 被告61 林進祥 被告62 陳秋香 被告63 賴麗琴 被告64 李嘉哲 訴訟代理人 李清鈿 被告65 林菊華 被告66 許添萬 訴訟代理人 鄧添居 被告67 謝文源 被告68 薛甄憓 被告69 蕭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被告70 林瑀庭 被告71 蔡亦為 訴訟代理人 劉永忠 被告72 洪錦梅 被告73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謝宜真 被告74謝宜真被告75 吳麗雲 被告76 陳炳吉 訴訟代理人劉永忠被告77 蔡信昌 被告78 蔡吉洋 被告79 吳志德 被告80許 楊美霞 被告81鄧添居被告82 呂瑩靜 訴訟代理人劉永忠被告83林 陳明霞 被告84 蘇仲安 訴訟代理人劉永忠被告85 許麗珠 訴訟代理人蔡亦為
吳柏佑被告86 劉銘煌 訴訟代理人劉永忠被告87 邱義發 訴訟代理人劉永忠被告88 沈鼎鈞 被告89 蔡慶餘 被告90 游春梅 訴訟代理人劉永忠被告91 林佳玫 被告92 陳廷仁 被告93 藍庭瑄 訴訟代理人 藍博森 被告94 陳恒芳 被告95 羅麗芳 訴訟代理人劉永忠被告96 黃振維 被告97 吳明發 被告98 葉麗花 訴訟代理人鄧添居
劉文名 黎崇正 被告99 莊智全 被告100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吳柏佑
劉永忠以上被告3林宜蒨、4 葉黃雀治 、5林瑜峰、6黃彩華、
9陳美惠、17王素卿、18林詩珊、21李沛絨、28吳玉卿、30陳笑、31方羿凱、32方銓祥、35謝罔市、38侯秀華、39林聖嘉、40林雨萱、41 黃晁坤 、42李美玲、51鄧素珍、58陳弘山、62陳秋香、63賴麗琴、65林菊華、72洪錦梅、73張家瑋、74謝宜真、77蔡信昌、78蔡吉洋、85許麗珠、89蔡慶餘、96黃振維等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24.88平方公尺之地下室消防機房,及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73.3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 陸拾 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1陳清厚、7何雲嬌、10張文宗、11陳佳淩、13鄧美如、14林四郎、19呂瑞秀、20馮瑞梅、22林建隆、24葉修美、25林温順、26劉光義、29陳寬興、33鄭貴蘭、34張春原、36張黃美麗、37黃雯鈺、47曾劉幸、48 黃賴素玉 、50謝林坤妹、52張添發、55劉庭谷、56陳佩玲、59吳謝月英、60邱秀芹、64李嘉哲、67謝文源、68薛甄憓、69蕭秀娥、70林瑀庭、83林陳明霞、91林佳玫、99莊智全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6.8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是原告在8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則為隔鄰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為該土地上集合式住宅公寓,○○○區○○段第00號至000號建號,共計95戶專用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及其等95戶共用部分三鶯段000建號地下車道與停車空間之共有人;經 鈞院 先後二次測量結果:
㈠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24.88平方公尺,位於原
告所有系爭第000地號土地下方,現為被告共用部分三鶯段
000建號停車場內之消防機房,內擺放有消防器具及發電機等設備,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㈡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所示面積73.37平方公尺,位於原
告所有系爭第000地號土地上,現為被告共有三鶯段第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平台延伸之一部分,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地下室消防機房,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被告1陳清厚、13鄧美如、19呂瑞秀、24葉修美、25林温順、33鄭貴蘭、36張黃美麗、37黃雯鈺、47曾劉幸、48黃賴素玉、50謝林坤妹55劉庭谷、56陳佩玲、59吳謝月英、60邱秀芹、64李嘉哲、68薛甄憓、70林瑀庭、83林陳明霞、99莊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都是各自先後向建商榮記建設公司或前手屋主,合法買受本件集合式住宅公寓及坐落之土地,被告在買受房屋時不可能去測量公設面積,且當初榮記建設公司在興建房屋時,已有進行過土地測量,如本件地下停車場的消防機房及外面的水泥平台,有侵占到原告土地,原告應找該建商或核准施工的新北市政府負責拆除,而不是找被告95戶社區住戶負責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又由於人類文明之進步,科技與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土地之利用已不再侷限於地面,而有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趨向立體化,故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亦屬干涉或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6.8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於8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82號第30-31頁),被告則為隔鄰之三鶯段第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為該土地上三鶯段第00至000建號,共計95戶區分所有權公寓之所有權人,各建物所有權人及門牌號碼亦均詳如附表所載。又上開95戶建物之共用部○○○區○○段第000號建號,依84鶯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記載主要用途為車道、停車空間,並登記為被告全體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1陳清厚、75吳麗雲、81鄧添居每人各145/10000;被告2周麗雲、3林宜蒨、4葉黃雀治、5林瑜峰、7何雲嬌、8郭芸安、9陳美惠、12鍾雅萍、13鄧美如、14林四郎、15林秀玉、17王素卿、18林詩珊每人各74/10000;被告6黃彩華194/10000;被告10張文宗、19呂瑞秀、20馮瑞梅每人各167/10000;被告11陳佳淩101/10000;被告16林玫霖、22林建隆、23黃麗娜、54黃美樺、65林菊華、66許添萬、67謝文源、68薛甄憓每人各83/10000;被告21李沛絨110/10000;被告24葉修美、25林温順每人各176/10000;被告26劉光義115/10000;被告27楊士本、28吳玉卿、29陳寬興、30陳笑每人各84/10000;被告31方羿凱、32方銓祥2人共有40/10000;被告37黃雯鈺40/10000;被告33鄭貴蘭、34張春原、35謝罔市、36張黃美麗、72洪錦梅、99莊智全、
100陳淑卿每人各72/10000;被告73張家瑋、74謝宜真2人共有72/10000;被告38侯秀華、39林聖嘉、40林雨萱3人共有185/10000;被告50謝林坤妹、87邱義發每人各185/1000
0;被告41黃晁坤、42李美玲、46尤子思、47曾劉幸、51鄧素珍、53王頤宣、79吳志德、83林陳明霞、84蘇仲安、85許麗珠、88沈鼎鈞、89蔡慶餘、90游春梅、93藍庭瑄、95羅麗芳每人各71/10000;被告77蔡信昌、78蔡吉洋2人共有71/10000;被告43田育才、45卓耀庭、48黃賴素玉、52張添發、76陳炳吉、80許楊美霞、82呂瑩靜、94陳恒芳每人各164/10000;被告44馮印龍、49吳柏佑、62陳秋香、63賴麗琴、69蕭秀娥、86劉銘煌、96黃振維每人各100/10000;被告55劉庭谷、56陳佩玲2人共有113/10000;57尤子孟、58陳弘山、59吳謝月英、92陳廷仁每人各92/10000;60邱秀芹(
2戶)105/10000及207/10000;被告61林進祥193/10000;被告64李嘉哲172/10000;被告70林瑀庭、97吳明發每人各93/10000;被告71蔡亦為、98葉麗花每人各165/10000;被告91林佳玫197/10000等情,亦有各該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9-671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所有三鶯段第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平台,延伸至鄰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占用面積為73.37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1-17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47-151頁)及如附圖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9618394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1-183頁);該水泥平台位於系爭社區後方被告所有系爭000建築基地空地連接處,以紅磚搭延伸占用原告系爭第000地號土地上形成高低落差,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被告對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抗辯該平台是建商蓋屋時就已經搭建,被告購置社區房屋及基地時均不知情,且並無使用該平台云云,縱為真實,亦不能證明被告為有權占用原告該部分土地。又被告所○○○區○○段第000建號停車場內之消防機房,放置有消防設備與器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000地號土地下方,其占用面積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為24.8
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1-17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1-315頁)及如附圖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71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被告既為三鶯段第000建號停車場之全體共有人,其又未能證明上開占用之事實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占用原告土地之水泥平台及地下停車場消防機房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平台及地下停車場消防機房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