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55號原告 黃德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德祿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7日1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江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處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期未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那天原告行經路口,原告看黃燈,原告趕快過去,後面警
察就來了,警察說原告闖紅燈,原告跟他們說,原告闖紅燈左手邊的車和機車多在原地,警察說有相片為證,後來他們再說犯案件那麼大都敢做了,這1,800元罰不起。
⒉當天原告騎車到路口,看到燈號是黃燈,原告就趕快過去
,警察就跟過來說原告闖紅燈開單,當時原告有向警察說當下左手邊的車輛及機車都還停在原地,並未綠燈起駛,也就是說原告通過時他們號誌尚未綠燈,仍是紅燈,原告的行駛方向當然就是綠燈轉黃燈情形,並沒有闖紅燈。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員警陳述單略以:「見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竟未
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驅車自華江一路左轉進入華江九路,遂加速上前將其攔停」。再者,綠燈轉黃燈之時,乃是為了提醒駕駛人即將轉為紅燈,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應知悉綠燈轉黃燈之時,需即刻放慢速度,等待下次路口之路燈,而並非快速通過,原告於駕駛人基本資料已經駕駛經驗十年之有,且曾經吊扣重考過,對於安全交通標誌應更有警覺,那更應知悉黃燈需放慢速度停駛,而非搶快通過,而原告仍趁黃燈轉紅燈之時左轉,乃是違背設置黃燈之意,因此,應認原告於法為據,且強詞奪理。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的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7日15時44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江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處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主張:其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且當時左手邊華江九路
之車輛均停留在原地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7日15
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江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處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而掣單舉發,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273701號函暨時相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故依以上的資料,此部分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7日15時44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江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處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且當時左手邊華江九路之車輛均在原處停留等情,並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5月7日擔服14時至16時巡邏
勤務,嗣於當日15時44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東,至華江一路與華江九路之交岔路口時,見華江一路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竟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驅車自華江一路左轉進入華江九路,舉發員警遂上前將原告車輛攔停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於108年5月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九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
⒊承前所述,本院於109年3月13日進行調查,通知證人顏民
鈞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本件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 顏民鈞 到庭後即先證稱:伊在108年5月7日下午3時44分擔服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騎乘LG6-9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華江九路路口,當時華江一路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告未於停止線停止,而加速左轉進入華江九路,伊就在其後面加速上前攔停開單舉發,原告當時拒簽拒收罰單等語,本院旋向證人顏民鈞訊問原告拒簽罰單,其有何表示?證人顏民鈞即答稱:原告說他沒有闖紅燈,伊有告訴原告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繳交違規罰款等事宜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顏民鈞訊問原告起訴狀稱行車到路口是黃燈,才加速通過,並沒有闖紅燈,其有何意見?證人顏民鈞則答稱:燈號綠燈轉為黃燈時,是要駕駛人減速停駛,而不是加速通過,當時伊在原告後面看到燈號由黃燈已轉為紅燈,原告未停車跨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伊才加速上前將他攔停,伊當時是看原告轉彎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並非他所說是黃燈等語,於是本院再向證人顏民鈞訊問原告稱當時如有闖紅燈,為何華江九路車輛及機車均尚停在原地?證人顏民鈞復答稱:燈號轉換紅燈之際有3秒時間,該地○○○區○○○道路,常有民眾誤以為當地車流較少,會闖越號誌,所以在該處車輛會確認沒有違規車輛才會行駛,而且當時伊鳴笛加速追趕,所以該處車輛才會停止沒有行駛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109年3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⒋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
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⒌承前,本件雖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內第三點所記載:「本案與掣單時間間隔甚遠,已無路口監視器可供調閱,並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承上開證人顏民鈞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行向示意圖及同卷第71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顏民鈞係騎乘警備車,行駛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同一車道(即華江一路)上,而端詳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證人顏民鈞從其所行駛之華江一路往前方觀看,非但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輛所行經路段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並且對於原告車輛有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亦可清楚判斷,又參酌證人顏民鈞上開當庭所述:該地○○○區○○○道路,常有民眾誤以為當地車流較少,會闖越號誌,所以在該處車輛會確認沒有違規車輛才會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亦可見證人顏民鈞當時巡邏至本件舉發違規路口時,因該處常有民眾闖越號誌,因此會特別確認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車輛,則衡情證人顏民鈞即應無誤認違規車輛及當時號誌燈狀態之可能。另審酌證人顏民鈞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顏民鈞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為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已足認證人顏民鈞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7日15時4
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江九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處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⒍至於原告雖以當時左手邊華江九路之車輛均尚停留在原處
為由,而主張其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乙情,惟本院於109年3月13日進行調查時向證人顏民鈞訊問如果原告闖紅燈,為何華江九路之車輛均尚在原地停等?證人顏民鈞則答稱:燈號轉換紅燈之際有3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本院細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82273701號函文說明二、三所分別記載:「二、經查旨案處號誌預設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為華江一路圓頭綠燈對開。(二)第2時相為華江九路圓頭綠燈對開。三、有關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2時相依序運作,惟當時號誌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並對照該函文所附○○○區○○○路與華江九路口號誌時相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以觀,可知縱使證人顏民鈞誤稱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全紅時間為「3秒」,然不論是華江一路車輛可通行狀態之第1時相,或是華江九路車輛可通行狀態之第2時相,均有路口淨空所有號誌燈均為全紅禁止車輛通行之「2秒」時間,如此,當華江一路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仍有路口號誌全紅
2秒清道之時間,此時華江九路之車輛依然在原處停等紅燈,是以,舉發當時華江九路之車輛縱如原告所主張均在原處停等紅燈乙情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華江一路號誌仍有在紅燈狀態之可態,故而,原告以其左側之華江九路車輛尚在原處停等為由,主張其係在黃燈時通過路口,即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況且,另參酌舉發當時證人顏民鈞為追及攔查原告車輛遂有鳴笛加速追趕之情,則衡諸常情,當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警備車執行任務而通過路口時,在路口停等之車輛自會在原處停留,以禮讓警備車先行通過,此亦據證人顏民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鳴笛加速追趕,所以該處車輛才會停止,沒有行駛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由此足見,華江九路之車輛在原處停留之理由,非僅是華江一路車輛仍可通行路口乙情,亦有可能是當時路口號誌為全紅清道之時間,抑或是華江九路之車輛因為禮讓警備車先行通過而導致,如此,原告上開主張華江九路之車輛在原處停留之理由,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反觀,證人顏民鈞所為之證述較屬可信,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