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火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火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2紙、本院108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鑑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3年,且修正前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均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10、3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火旺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67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許珍女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一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起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然卻未繼續履行第二期以後和解條件,仍不宜輕縱之,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83號被告劉火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火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08年3月5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3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適許珍女自上開巷口對面行走在人行道,不慎遭劉火旺所騎乘上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右脛骨截斷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火旺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許信興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珍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火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訊中之自白│開機車,不慎碰撞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告訴人許珍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珍女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開機車,不慎碰撞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圖、電腦製圖)、道路交│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二)、新北市政府警│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情事之事實。│││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脛骨截斷性骨│││(乙種)1紙│折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情形記錄表1份│,向到場警員許信興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之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上開犯嫌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許信興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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