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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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18時5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7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11月14日18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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