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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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楊陳暢子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李漢鑫 律師被告 楊敬龍
楊建發 李碧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被告 楊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遑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白玉蘋 律師被告 王月敏
陳月美 江佳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敬龍、楊建發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鐵椅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楊榮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段○○○○○地號如附圖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之階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敬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玖佰陸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敬龍、楊建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李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敬龍、楊建發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李碧珠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楊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楊敬龍、楊建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敬龍、楊建發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楊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楊榮如 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月敏、陳月美、江佳俐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李碧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碧珠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楊敬龍、楊建發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98-1、698-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待複丈後特定)土地上之鐵柱、鐵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李碧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面積待複丈後特定)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王月敏、 江明珠 、 林王月麗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範圍、面積待複丈後特定)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楊榮(下如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稱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範圍、面積待複丈後特定)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楊敬龍、楊建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楊敬龍、楊建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8元。(七)李碧珠應給付原告1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元。(八)王月敏、江明珠、林王月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元。(九)楊榮應給付原告3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元。(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江明珠及林王月麗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並經江明珠、林王月麗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三第29頁),應認原告所為之撤回於斯時已發生效力。原告另於106年1月26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王月敏在該址經營臺北市私立 佳真 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佳真補習班)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王月敏、訴外人陳月美及江佳俐所共有,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將設置在系爭建物門口之階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建物之3位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具狀追加陳月美、江佳俐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陳月美及江佳俐下與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楊榮、王月敏合稱為被告;另與王月敏合稱為王月敏等3人;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結果,迭次變更訴之聲明,終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一)楊敬龍、楊建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7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13066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下稱附圖)A部分之鐵柱拆除,鐵鍊、鎖頭、鐵椅、腳踏車均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李碧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楊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之告示牌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王月敏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之階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楊敬龍、楊建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03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即除對王月敏等
3人所為請求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自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 楊榮中 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7元。
(六)李碧珠應給付原告8,86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七)楊榮應給付原告1萬18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八)王月敏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7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卷三第8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於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拆除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及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而對於請求之對象、請求拆除、移除之物品及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有所調整,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延後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起算日),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應認原告前揭所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2月16日自其夫即訴外人 楊幾雄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並於同年6月3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及 楊榮同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楊敬龍、楊建發就系爭土地各公同共有12分之1之應有部分;李碧珠對系爭土地各有24分之1之應有部分;楊榮對系爭土地各有16分之1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為王月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王月敏並為址設系爭建物之佳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未存有任何分管協議,卻分別以下述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㈠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部分:楊敬龍以設置鐵柱、鐵鍊、
鎖頭及放置鐵椅、腳踏車之方式,長期排他占有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土地,用以停放其駕駛之箱型車,其雖稱鐵鍊並未上鎖而可隨時移除,且其僅係較常將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空地上,並無排他占用之意,惟倘其並無將鐵鍊上鎖以圈圍土地排他占用之意思,何以需在鐵柱上設置鎖頭?又何以其與其子楊建發得占用同一位置停放車輛長達數十年?縱使其未將鐵練上鎖,惟自其長期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設置鐵柱、鐵鍊、放置鐵椅及腳踏車之舉,亦足表彰其有支配、獨占使用該A部分土地之意。而楊建發雖自104年
3月起始在楊敬龍原停放箱型車之位置,停放其所有之藍色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惟其亦使用楊敬龍前設置之鐵柱、鐵鍊、鎖頭、鐵椅及腳踏車等物以達排他占用土地停車之目的,而其等均明知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自應對其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李碧珠長期固定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停放其自有之藍色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其如暫將車輛駛離時,亦會擺放腳踏車於其停放車輛之位置,顯有排除他人占有之意,而其亦未舉證證明得長期占有該處停放車輛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楊敬龍、李碧珠雖均辯稱其等僅係在有需要時方會於系爭土地上臨時停車,且僅係較常停放在同一位置,並未長期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伊前曾以楊敬龍、李碧珠、楊榮、王月敏涉嫌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嗣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楊敬龍及李碧珠於偵訊時均自承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一直以來均係在屬於畸零地之系爭土地上停車等語,足認其等在本件辯稱未長期排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顯不實在。又楊敬龍、楊建發及李碧珠雖提出照片稱其等自105年11月2日起即未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停放車輛,楊敬龍並已移除鎖頭、鐵鍊及腳踏車等物,惟被告就其等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其等並非僅在照片所示日期未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停車或設置鐵鍊等物,遑論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目前仍留有鐵柱、鐵椅及腳踏車,自難認楊敬龍、楊建發已無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情。
㈡楊榮部分:楊榮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16分之1,即
使加計與其同家族親友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僅達4分之1,惟其竟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予其友人長期停放黑色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另於一旁停放自家車輛或供其女停放機車,並放置「請勿停車」之告示牌表示獨占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意,換言之,楊榮1人即占用相當於2個停車位之空間,而其雖稱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其係在自家舊宅與建商合建改建後,在相當於原舊宅門前庭院之位置自己停放及無償提供友人停放車輛,惟卻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係於何時達成具體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之分管協議,且伊與同家族親戚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分之1,均未曾與楊榮或其他共有人協商劃分使用土地之範圍,伊更曾因欲借用楊榮原停放車輛位置暫時停車卻遭楊榮驅趕乙事,與其發生衝突,綜此均足認定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任何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伊或其他共有人先前係因楊榮及其家人行事作風強硬,僅能對其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無奈隱忍,自非默示同意其可排他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楊榮雖稱其或其友人並非全天均將車輛停放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故無排除他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意,且其設置「請勿停車」之告示牌僅係為避免外人隨意停放車輛於私人土地上,亦係可移動式之設施,並無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惟伊友人即訴外人 楊生奇 前欲借用楊榮無權占有之位置停放車輛時,亦同遭楊榮或其家人出面驅趕,顯見楊榮確有以停放車輛及放置告示牌以排他獨占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事實。又楊榮既稱系爭土地目前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係屬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由此更足反證其並無獨占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供其或友人停放車輛,並設置「請勿停車」告示牌之權限,是其當負有移除告示牌,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
㈢王月敏等3人部分:系爭建物為王月敏等3人共有,王月敏
並在系爭建物經營佳真補習班,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明知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卻為自己出入佳真補習班之便利性,擅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設置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39平方公尺,迄今長達23餘年。系爭階梯為固定式階梯,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連,歷來均供佳真補習班對外出入之用,系爭階梯所鋪設之地毯亦與系爭建物內部鋪設之地毯相連,足認系爭階梯自設置以來均由其等實際管理、維護及使用。王月敏等3人雖稱系爭階梯為建商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時即已設置,惟依其等提出與建商簽訂之預購房屋契約書、預購土地契約書暨所附建材、設備規格等文件,其中均未約定建商應負責施作系爭建梯,是被告辯稱系爭階梯為建商設置,並於交屋時即一併交予其等使用,其等無權拆除該階梯,顯屬卸責之詞,況縱令系爭階梯確為建商所設置,惟王月敏等3人既已自建商處取得並實質占有、使用系爭階梯,自有處分系爭階梯之權限。王月敏等3人雖另以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8地號土地)共有人前與建商合建房屋時,曾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公共排水溝,並以伊配偶楊幾雄亦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為由,辯稱其等使用系爭階梯對外通行,符合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旨,故系爭階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王月敏等3人以設置系爭階梯之方式獨占系爭土地而專供佳真補習班對外出入使用,實已違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揭示土地共有人同意提供土地予公眾通行之原意,反適足證明王月敏等3人設置系爭階梯,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被告以上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
有權遭受侵害,被告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移除或拆除其等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所設置之物品或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又伊 前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曾委請律師於104年5月1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騰空土地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均未獲置理,是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4年9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賠償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請求被告(王月敏等3人除外)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最終變更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則以:㈠原告與伊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屬畸零地,
無法作為興建建物基地之用,始由各共有人於需要時作為臨時停車之空間。伊等係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於有空位時停放A車及B車,且僅係習慣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點,並無排除或阻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空間停放車輛之舉,且原告亦曾停放自家汽車及放置廢棄物於原告所指伊等現在停放車輛之位置,足見伊等並未對系爭土地之特定空間有確定及持續性之支配關係,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楊敬龍與李碧珠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僅係說明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作為興建建物基地使用之狀況,並未自承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特定空間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所指位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柱,並非楊敬龍及楊建發所設置,而鐵柱上方僅剩骨架之鐵椅,係楊敬龍為避免地面上突出之鐵柱造成附近住戶出入時被絆倒或擦傷,用以提醒路過之人注意所設置,並無以此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楊敬龍及楊建發雖在同一位置另設有鐵鍊,惟目的僅在提醒外來車輛不得任意停放在私人土地上,該鐵鍊係活動式且未上鎖,任何共有人如有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停放車輛之必要,均可自行將鐵鍊卸下;腳踏車為楊敬龍在無人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間停放車輛時暫時停放,是楊敬龍、楊建發並無原告所指以設置鐵柱、上鎖之鐵鍊、擺放鐵椅及腳踏車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情事。至李碧珠亦僅係在系爭土地有空位且臨時需要停車時,始將其所有之B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原告雖提出照片指稱李碧珠長期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停放B車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惟依該等照片所示,至多僅能認定李碧珠曾在照片所示日期停放B車於原告所指之位置,未能證明李碧珠有長期排他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空間之事實,且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地上物停放或擺放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李碧珠長期在固定位置停放車輛,並於駛離車輛時另以腳踏車等物禁止他人使用該特定空間等節負舉證之責。又伊等3人自105年11月2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遺留之鐵柱非楊敬龍、楊建發所設置,該處放置之藍色腳踏車亦非楊敬龍或楊建發所有,至鐵椅雖為楊敬龍所有,惟僅係擺放在一旁並未占用停車空間,倘原告仍主張伊等3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要求伊等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應舉證證明伊等3人目前仍持續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供作停車空間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事實。
㈡楊敬龍及楊建發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12分之1之應有部分
;李碧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4分之1,且李碧珠前已取得另一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國民 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24分之1之應有部分提供予李碧珠使用,是李碧珠就系爭土地得使用之權利範圍達12分之1。伊等3人僅在逾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部分始有不當得利之虞,而非就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全部空間均受有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作為興建建物之基地使用,自無適用土地法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租金計算上限之餘地,況系爭土地縱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亦因未有遮風避雨之處,且鄰近狹窄巷道,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有遭外車擦撞之可能,就方便性、安全性、環境整潔度而言,顯無法與一般停車空間相比擬。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經濟價值及效用均屬不佳,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榮則以:伊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鄰之系爭6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伊之祖先原在系爭69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伊自出生以來即居住在該建物內,該建物之前埕係供伊及家人停放車輛及設置花圃使用,伊與家人使用前開土地之狀態,歷來均未產生爭議。嗣於70年間,伊家族以系爭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建商合建,並於建商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現址,而伊停放車輛及無償提供友人停放C車之位置即為原舊宅前埕位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彼此具有親戚關係,從未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表示異議,迄今已逾30年,原告於93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反對伊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停放車輛,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存在默示分管協議,而非單純對伊使用土地之狀況保持沉默。伊及伊友人雖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停放汽車或機車,惟伊等並非全年全天均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縱於未停放車輛時,另外擺設「請勿停車」之告示牌,惟該告示牌係可移動式之設施,隨時可挪動,且目的僅係用以提醒外人勿隨意將車輛停放在私有土地上,是原告指摘伊以停放車輛及放置告示牌方式,長期排他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要求伊移除告示牌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公共排水溝乙情,可知系爭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目前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劃為道路用地並鋪設柏油路管理、維護中,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伊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停放車輛,亦無違都市計畫法之使用規範,原告自不得剝奪他人使用之權利。縱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占用之面積僅9.6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94平方公尺(即系爭698-1地號土地為84平方公尺+系爭698-2地號土地為10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伊之家族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故伊及友人停放車輛、伊設置移動式告示牌之範圍,均未超過伊之家族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伊既無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緊鄰狹小巷道,縱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亦須承擔遭他人車輛擦撞之風險,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環境、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王月敏等3人則以:系爭建物門口雖設置有系爭階梯而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且佳真補習班自設立以來均使用系爭階梯對外出入,期間長達23年以上,惟系爭階梯並非由其等設置,該階梯係在建商興建房屋完成並辦理交屋時即一併交予伊等使用,是伊等對系爭階梯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該階梯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如主張係伊等設置系爭階梯,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伊等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之前手即其配偶楊幾雄,當時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公眾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公共排水溝,是伊等使用系爭階梯對外通行,並不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李碧珠、楊榮、楊敬龍及楊建發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分之1、24分之1、16分之1;楊敬龍及楊建發公同共有1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0頁)⒉王月敏為佳真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佳真補習班於80年間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系爭階梯,於佳真補習班設立時即已存在,並由佳真補習班使用對外出入至少達23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242頁、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⒊被告對於本院卷一第180頁附圖1所示原告家族成員就系爭
698-1地號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0頁、卷三第26頁)⒋原告對於楊榮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說明其家族成員就系爭
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等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209頁)⒌兩造對於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
531306600號函檢附之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卷三第85頁)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鍊、鎖頭、廢棄鐵椅為楊敬龍
所有;本院卷一第183頁下方照片圍牆轉角處非藍色之腳踏車為楊敬龍父親所有,由楊敬龍放置於該處(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卷一第183頁)⒎楊榮曾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設置移動式之「請勿停車
」告示牌,並在其提供友人停放車輛位置前方牆面上設置「謝謝勿停」之告示牌,惟該「謝謝勿停」之告示牌係位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⒏楊榮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自行或提供友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於參與建商合建而改建成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所在之建築物前,為其舊宅門前庭院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卷三第31頁)⒐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上均記載:「⑴供公眾通行。
⑵供鋪柏油路面。⑶供作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一第11
6頁、第117頁、外放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5建1060號建造執照)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楊敬龍、
楊建發拆除鐵柱、移除鐵鍊、鎖頭、鐵椅、腳踏車;請求楊榮移除告示牌;請求王月敏等3人拆除系爭階梯,並請求楊敬龍、楊建發、李碧珠、楊榮、王月敏等3人將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⑴楊敬龍、楊建發有無以設置鐵柱、鐵鍊、廢棄鐵椅、鎖頭、
腳踏車等方式長期排他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供其等停放車輛(即箱型車、A車)?其等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⑵李碧珠是否長期排他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停放其所
有之B車?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⑶楊榮是否長期排他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以供其及家人
、友人停放車輛,並設置「請勿停車」之告示牌以達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目的?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⑷位於佳真補習班門口之系爭階梯是否為王月敏等3人所設置
?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系爭階梯有無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楊敬龍、楊建發移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椅,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楊敬龍長期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停放箱型車
,楊建發則是在楊敬龍出售該箱型車後,自104年3月開始占用相同位置停放A車,而自楊敬龍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特定位置停放車輛時,其即在該處地面上設置鐵柱、鐵鍊、鎖頭,並擺放廢棄鐵椅及其父親之腳踏車,當其將車輛駛離原停放位置時,即會以鐵鍊連接鐵柱、鐵椅或腳踏車,並將鐵鍊上鎖,以達防止他人於該位置停放車輛之目的,嗣楊建發自104年3月起於同一位置停放A車時,亦使用上開鐵柱、鐵鍊、鎖頭、廢棄鐵椅及腳踏車圈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楊敬龍共同在同一位置停放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181頁至第189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1長1短之鐵柱,長的鐵柱上設有鎖頭,短的鐵柱上有放置1張僅剩骨架之鐵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楊敬龍、楊建發固不爭執設置鐵鍊、鎖頭、廢棄鐵椅、腳踏車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惟辯稱鐵柱並非楊敬龍所設置,其等雖有放置鐵鍊然未曾上鎖,亦未長期排他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停放其等之車輛,其等僅係在系爭土地上有空位,且有停車需要時,較習慣在同一位置停車,倘若有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在該位置停放車輛,均可自行將鐵鍊移除云云。經查,楊敬龍於另案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其自系爭土地未經分割及建商尚未興建合建之建築物前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停車,迄今約達2、30年,之前是停放綠色之箱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第13
9頁,下稱他字卷),參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中顯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遭人以部分纏繞在鐵柱上之鐵鍊連接腳踏車及鐵椅之方式占用,鐵柱上並設有鎖頭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182頁、第188頁),應認此客觀上已足使人形成該特定位置之土地係有人占有使用,且使用者已明示不欲他人共同使用之感覺,而楊敬龍既自承設置鐵鍊、鎖頭、廢棄鐵椅及腳踏車,則其與楊建發若無排除他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意思,何需在其等將車輛駛離時,以上開設施創造形同禁止他人使用該特定位置土地之外觀,況設若其等並無排他獨占使用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之意思,何以自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中,可見楊建發所有之A車幾乎係固定停放於同一位置,又其等有何需要設置鐵鍊連接鐵柱及鐵椅或腳踏車,並設置不會上鎖之鎖頭於鐵柱上之必要?其等雖另辯稱擺放前開設施,目的是要提醒外人勿在私人土地上停放車輛,惟果若其等所辯可採,則當有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欲在該位置停放車輛,而鐵鍊又因未上鎖致可輕易被移除,將如何達成防止外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隨意停放車輛之目的?是衡諸常情,楊敬龍及楊建發顯有共同藉由設置鐵鍊、鎖頭、廢棄鐵椅及腳踏車之方式以形成排除他人占有使用其等習慣停放車輛之特定位置之阻礙措施,而無論其等每次將車輛駛離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時,是否均會將拉設之鐵鍊上鎖,實無礙於其等確有以上開設施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空間之舉。另參酌證人楊生奇證稱:「佳真補習班前方空地停放的車輛就是(本院卷一第183頁)照片所示的這些車輛,因為我時常到那附近的宮廟泡茶,或是去附近的麵店吃麵,所以我知道那塊空地上停放的車輛大概就是如照片所示的車輛。這些車輛在空地停放的時間大約有十幾年了,不是車輛停放就是有放障礙物在上面」、「有放置障礙物如拖車或腳踏車或者椅子之類的物品,這應該就是表明這個位置不能讓別人停放車輛」、「佳真補習班右側大部分是有停放車輛,沒有停放的時候就是有鐵鍊掛著(於本院卷一第183頁照片標示出掛鐵鍊之位置並簽名於上)」、「(問:證人所述放滿車輛或是掛鐵鍊的情況於該處持續多久?)應該有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對照證人楊生奇於本院卷一第183頁下方照片標示其曾見過有鐵鍊懸掛之位置,恰為楊敬龍、楊建發自承習慣停放車輛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此益證該2人確有以前述設置鐵鍊、廢棄鐵椅、鎖頭、腳踏車之方式形成阻絕他人占有使用該特定位置之效果。又楊敬龍、楊建發始終未就其等何以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具體說明或舉證,應認其等先前以上開方式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而自行占用該位置停放箱型車及A車長達數十年,已不法侵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
⒉惟查,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楊敬龍、楊建發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柱,然因楊敬龍、楊建發否認該1長1短之鐵柱為其等所設置,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設置鐵柱之人確為楊敬龍、楊建發,自無從據此要求其等拆除鐵柱至明。楊敬龍、楊建發另辯稱其等自105年11月2日起即已將原停放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A車駛離,亦將原設置之鐵鍊、鎖頭及腳踏車等物移除,已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云云,並提出其等在105年11月2日、3日、5日、7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2張為佐(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4頁),核其等所提上開照片,與原告於同年11月9日、12月3日、12月12日、106年1月5日及1月1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堪認楊敬龍、楊建發所辯已將鐵鍊、鎖頭、腳踏車等物移除並駛離原停放之A車乙情屬實。惟依楊敬龍、楊建發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猶見楊敬龍、楊建發所放置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椅仍置於原處並未被移除(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7頁),則其等既未將鐵椅移除,應認其等仍有持續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楊敬龍、楊建發移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椅,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楊敬龍、楊建發移除目前仍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藍色腳踏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因楊敬龍、楊建發均否認藍色腳踏車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且原告亦曾於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表示該藍色腳踏車並非楊敬龍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放置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藍色腳踏車確為楊敬龍或楊建發所有或由其等設置之事實,自無從要求楊敬龍及楊建發移除現仍置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李碧珠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原告另以其在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主張李碧珠長期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停放B車,因李碧珠甚少出門,故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鮮能使用其停放
B車之位置,又其若駕駛B車出門,亦會將不知何人所有之腳踏車放置在其停放B車之位置,是李碧珠亦有長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情。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知,李碧珠所有之B車均係停放在固定之位置,而參酌李碧珠於另案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已在屬於畸零地之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長達17、18年,停放車輛之位置即如原告所提照片顯示佳真補習班前方空地車輛停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他字卷第139頁),而其復未能說明或舉證自己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停放B車之權源為何,足認原告主張李碧珠常年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乙情為真。李碧珠固辯稱其僅係在有需要停車時,較習慣將B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之同一位置上,惟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云云,然綜合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李碧珠停放車輛之位置、李碧珠自陳其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長達十餘年,且習慣在如原告所提照片中顯示B車停放之位置停車,及證人楊生奇證稱本院卷一第183頁照片所示佳真補習班前方空地車輛停放之情形,該些停放之車輛,即為其這十幾年來至系爭土地之宮廟泡茶或至附近麵店吃麵時,經常可見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4頁),足以推論倘若李碧珠未以積極排除他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或未曾消極不將停放在該處之B車駛離,則何以其得在同一特定位置停放B車長達十餘年。再酌以李碧珠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主張其自10
5年11月2日起即未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停放B車,而該位置之後即遭他人停放機車乙情(見本院卷三第97頁),益徵李碧珠於105年11月2日前確有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特定位置長期占用之事實。參酌李碧珠業已提出照片證明其自105年11月2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停放B車,另觀諸原告所提其在105年11月9日、12月3日、12月12日、106年1月5日及1月12日拍攝系爭土地上車輛停放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亦未見有李碧珠之B車仍停放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之情,應認李碧珠辯稱其自105年11月2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停放車輛乙節,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碧珠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即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楊榮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惟其請求楊榮移除「請勿停車」告示牌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楊榮長期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供自己、
家人及友人停放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
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且為楊榮所不爭執,惟楊榮爭執其提供友人停放C車並未收取租金,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故歷來其使用建商改建前屬於其家族舊宅前埕之位置停放車輛,均無人表示異議,又其及家人、友人並非全天候均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停放車輛,其設置「謝謝勿停」及「請勿停車」之告示牌,僅在提醒他人勿在私人土地上停放車輛,且該「請勿停車」之告示牌係可移動式之設施,目前亦已移除,是其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而獨占系爭土地特定空間以停放車輛之行為。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楊榮暨其家人、友人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停放車輛之處,係楊榮舊宅前院用以設置圍籬、種植花木之位置,惟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或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乙事,並稱楊榮並未詢問原告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家族成員之意見,即自行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則楊榮自應就其主張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楊榮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楊佳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知道我們家族是分在土地左下角4分之1處,我們目前停車的位置是以前舊家改建之前的庭院,房屋改建之後,我們就在原本改建之前依照舊有習慣的位置上停放車輛」、「因為舊房屋已經拆除,所以無法確切說明舊宅前埕作為停車位與花圃使用的範圍」、「舊宅改建之後,我伯父並沒有居住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但他們之前有時會來看一下,他們說我家樓下的土地是家族的,所以家族的人(指我父親的父親這一房近親的親戚)要使用土地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正、反面),佐以楊榮於本院審理時另曾具狀及當庭表示無法說明舊宅前埕之具體位置為何,亦未與老一輩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立書面分管協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由此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究係於何時就楊榮或其家族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何具體範圍乙事有何約定或協議之情;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其所屬家族成員對系爭6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示意圖,其中顯示原告家族單就系爭69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即達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所示),審之原告既否認其家族成員曾與楊榮或楊榮家族成員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達成任何分管使用之約定或有彼此劃分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之默契,由此應足認定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楊榮雖辯稱其自舊宅改建完成後即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位置停放車輛,迄今已逾30年,從未有任何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於93年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表示異議,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楊榮未能具體說明其舊宅前埕之具體位置及範圍為何,亦未能提出足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曾就各自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乙事形成分管契約,或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全體共有人對於彼此間劃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之相關事證,則縱令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先前未曾表示反對楊榮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特定位置之意思,亦無從以其等單純之沉默即視為同意或容任楊榮得繼續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楊榮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之默示分管協議即為其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權源云云,洵非可採。
⒉楊榮雖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說明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道路用地,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用地,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規範,原告自無從剝奪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楊榮既自承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任何人均得自由使用,且不得剝奪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適足反證其自70幾年以來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停放車輛之舉,顯有妨害不特定公眾通行或阻礙他人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再酌以證人楊生奇到庭所證:「我印象中原告跟別人有發生肢體衝突,就是因為原告想要在(本院卷一)第18
5頁上方照片左邊的位置停放車輛,但是別人不給她停車,所以就產生衝突」、「(問:證人該次要停車的時候,是證人移動障礙物時就有人跑出來阻止證人嗎?)是我挪完障礙物要將車輛停進去時,才有人跑出來阻止我(證人於本院卷一第185頁上方照片標示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36頁),對照證人楊生奇在本院卷一第185頁上方照片左邊所標示其欲停車卻遭攔阻之位置,適為原告所指由楊榮暨其家人、友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輔以楊榮在系爭69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牆面上設有「謝謝勿停」之告示牌,另曾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請勿停車」之移動式告示牌,明顯諭有禁止他人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停放車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82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8頁),再再足證楊榮確有排除他人使用而長期獨占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舉,則在楊榮未能舉證證明其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楊榮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有所據。惟就原告請求楊榮移除原放置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移動式「請勿停車」告示牌部分,楊榮辯稱其業已將該告示牌移除,而本院前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亦未見該告示牌有持續放置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且原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楊榮仍然停放2台車在該處,而告示牌部分只是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楊榮仍持續以該告示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事實,自無從要求楊榮移除該原放置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移動式告示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請求王月敏等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系爭階梯,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由王月敏等3人共有,王月敏並在系爭建物經營佳真補習班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9月9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8342200號函暨所附佳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126頁),並有王月敏所提其向建商買受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預購房屋契約書、預購土地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年6月30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6331400號函核准佳真補習班所提變更共同設立人為王月敏
1人之申請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37頁、第
24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就原告另稱王月敏等
3人設置之系爭階梯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乙節,王月敏等3人固不爭執系爭階梯為固定式階梯,且已設置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佳真補習班門口位置至少達23年乙情(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205頁),惟否認系爭階梯為其等設置,另辯稱該階梯為建商所設置,於建商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辦理交屋時即已存在,是其等並無拆除系爭階梯之處分權限云云。經查,觀諸王月敏所提預購房屋契約書、預購土地契約書等資料,查無建商應在系爭建物門口設置系爭階梯之相關約定,且系爭階梯亦非位在系爭建物門前法定空地之範圍內等情,為王月敏等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第205頁),則系爭階梯是否為建商於原始建造系爭建物所在建築物時即一併設置,尚非無疑。然縱認系爭階梯為建商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位置設置完成後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辦理交屋手續乙情為真,參酌王月敏等3人提出之系爭階梯現況照片,足認系爭階梯為固定式構造物且與系爭建物附合(見本院卷一第90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階梯於設置完成後即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王月敏等3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對於系爭階梯有管領、使用及處分之所有權能,此觀諸前揭現況照片中顯示系爭階梯與系爭建物庭院鋪設之綠色地毯相同且相連,堪認係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併管理、使用乙情,亦足資為佐,從而,王月敏等3人辯稱其等非設置系爭階梯之人,故無拆除或處分系爭階梯之權限云云,要無可採。王月敏等3人雖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辯稱包含原告之前手即其配偶楊幾雄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公共排水溝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1
6頁、第117頁),則原告自應受其前手表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通行使用意思之限制,而不得主張其等藉由系爭階梯對外通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細繹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足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明白揭示提供系爭土地予公眾通行,甚至鋪設柏油道路之旨,然王月敏等3人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之系爭階梯雖可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至於佳真補習班師生對外通行,實質上卻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特定空間,致他人無從經由該特定位置通行,是系爭階梯應有阻礙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虞而有違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意,又王月敏等3人復未舉證證明如拆除系爭階梯,將致其等無從出入系爭建物之情存在,故尚難使本院就其等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形成有利之心證。此外,王月敏等3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階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位置之事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主張王月敏等3人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系爭階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楊敬龍、楊建發以設置鐵鍊、鎖頭、擺放鐵椅及腳踏車等方式阻礙他人使用,而專供其等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停放箱型車及自104年3月起停放A車,數十年來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李碧珠十餘年來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停放B車;楊榮自70幾年以來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以供自己、家人及友人停放汽、機車;王月敏等3人以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系爭階梯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至少達23年之事實,業經詳論如前,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其等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包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分別依被告個別占用土地之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在99年6月起至
104年9月止之占有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曾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楊敬龍、李碧珠、楊榮、佳真補習班將各自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自函到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寄發律師函次月1日即99年6月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4年9月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除王月敏等3人以外之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另請求王月敏等3人給付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
3頁)。又楊建發自104年3月起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停放A車,亦使用楊敬龍先前占有該部分土地之設施即鐵鍊、鎖頭、廢棄鐵椅及腳踏車以排他、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應認其行為與楊敬龍均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因楊建發係自104年3月起始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停放A車,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則原告請求楊敬龍、楊建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應以楊建發開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104年3月起至
104年9月止方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賠償自99年6月起算至
104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該段期間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者為楊敬龍,自應由楊敬龍負給付之責。再者,原告另請求除王月敏等3人以外之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查李碧珠於105年11月2日起已將其停放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B車駛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李碧珠賠償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能計算至105年11月
1日止。而原告請求楊敬龍、楊建發按月連帶賠償及請求楊榮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楊敬龍、楊建發尚放置鐵椅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應認其等仍共同持續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又楊榮僅移除「謝謝勿停」之移動式告示牌,迄未騰空返還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此外,王月敏等3人係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階梯之管領、處分權限,則其等以系爭階梯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亦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月敏等3人連帶賠償自99年6月起算至104年9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所憑。又本院既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被告賠償其在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毋庸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⒉復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
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查系爭土地為無從開發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其上有設置公共排水溝、歷來均由附近住戶作為通行及停車使用之空間乙情,有兩造陳報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分區使用查詢結果資料、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90頁、第101頁、第11
6頁至第117頁、第181頁至第189頁、卷三第90頁至第97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利益,於計算上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本院參酌上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4960元、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認本件如以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適當,並依原告對系爭土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個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個別被告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之「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敬龍、楊建發、楊榮及王月敏等3人分別以放置鐵椅、停放車輛及設置系爭階梯等方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C及D部分之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楊敬龍、楊建發移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椅,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楊榮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王月敏等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系爭階梯,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各自無權占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含自99年6月起算至104年9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本件判准之主文第1項至第8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一:
┌────┬─────┬─────┬────────┬────────┐│期間│土地地號│申報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元/平方│每平方公尺之月租│每平方公尺之月租││││公尺)│金計算式(元,小│金之計算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年6月│698-1地號│││││至101年││34,960/㎡│34,960×10%÷12│34,960×6%12=││12月│698-2地號││=291│175│├────┼─────┼─────┼────────┼────────┤│102年1月│698-1地號│││││至104年9││36,320/㎡│36,320×10%÷12│36,3206%12=││月│698-2地號││=302│182│└────┴─────┴─────┴────────┴────────┘★計算式:
㈠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故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萬4,96
0元(4萬3,700元×80%=3萬4,960元)㈡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5,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故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萬6,
320元(4萬5,400元×80%=3萬6,320元)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
如以土地價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1年即12個月計算,數額即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計算式欄」所示。惟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宜,故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數額即如「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計算式欄」所示。
附表二:
┌────┬──────┬────┬────────────┬────────┐│被告姓名│占用面積│原告應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原告請求被告自10│││(平方公尺)│部分│月起至104年9月止無權占│5年1月1日起至│││││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返還各自占用之土│││││租金之利益總額,及自105│地之日止,按月給│││││年1月1日(王月敏等3人│付相當於租金之利│││││係自106年2月8日)起至│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判准金額│本院判准金額│├────┼──────┼────┼────────────┼────────┤│楊敬龍│12.34㎡││291元×12.34㎡×18分之│每月金額207元│││(12.08㎡+││1×31月+302元×12.34│││楊建發│0.26㎡=12.3│18分之1│㎡×18分之1×33月=13,0││││4㎡)││31元│││││├────────────┼────────┤││││175元×12.34㎡×18分之│182元×12.34平│││││1×31月+182元×12.34│方公尺×18分之1│││││㎡×18分之1×26月(自10│=125元(每月金│││││2年1月至104年2月)=│額之計算:因原告│││││6,963元(楊敬龍單獨給付│未陳報系爭土地自│││││部分)│105年1月起之申│││││182元×12.34㎡×18分之│報地價,且原告係│││││1×7月(自104年3月至│以104年1月系爭│││││104年9月)=873元(楊│土地之申報地價作│││││敬龍、楊建發連帶給付部分│為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之標準,故本││││││院亦援此為計算基││││││準,下同)│├────┼──────┼────┼────────────┼────────┤││││291元×8.41㎡×18分之1│每月金額141元│││││×31月+302元×8.41㎡×│││李碧珠│8.41㎡│18分之1│18分之1×33月=8,869元││││(8.35㎡+0.│├────────────┼────────┤││06㎡=8.41㎡││175元×8.41㎡×18分之1│182元×8.41平方│││)││×31月+182元×8.41㎡×│公尺×18分之1=│││││18分之1×33月=5,341元│85元(每月金額)││││││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5元×(││││││10月+1日/30日││││││)=853元│├────┼──────┼────┼────────────┼────────┤││││291元×9.67㎡×18分之1│每月金額162元│││││×31月+302元×9.67㎡×│││楊榮│9.67㎡│18分之1│18分之1×33月=10,182元││││(7.36㎡+2.│├────────────┼────────┤││31㎡=9.67㎡││175元×9.67㎡×18分之1│182元×9.67平方│││)││×31月+182元×9.67㎡×│公尺×18分之1=│││││18分之1×33月=6,141元│98元(每月金額)│├────┼──────┼────┼────────────┼────────┤││││291元×0.39㎡×18分之1│原告未請求按月給││王月敏│0.39㎡││×31月+302元×0.39㎡×│付相當於租金之利││陳月美│(0.26㎡+0.│18分之1│18分之1×33月=417元│益部分(見本院卷││江佳俐│13㎡=0.39㎡││────────────│三第181頁)│││)││175元×0.39㎡×18分之1││││││×31月+182元×0.39㎡×││││││18分之1×33月=248元││└────┴──────┴────┴────────────┴────────┘★計算式:
㈠原告請求自99年6月起算至104年9月間,各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額部分:計算式為以附表一所列99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期間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數額×被告占用面積×原告之應有部分×無權占有期間之總月數+以附表一所列102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期間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數額×被告占用面積×原告之應有部分×無權占有期間之總月數。
㈡原告請求王月敏等3人以外之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計算式為以附表一所列102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期間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數額×被告占用面積×原告之應有部分。(惟李碧珠係計算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之占用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