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NGUYENDUYKHANH受刑人TRANDUCLO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
9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UYKHANH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DUCLONG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具保人NGUY
ENDUYKHANH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TRANDUCLONG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址,且經具保人NGUYENDUYKHANH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上開限制住居之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聯絡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