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伯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伯翰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伯翰前於投資房屋課程結識同為學員之潘 秋燕 ,並因曾協助 潘秋燕 設定新購手機,而得知潘秋燕之GOOGLE帳號(下稱本件GOOGLE帳號)及密碼,其因認與潘秋燕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20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其持用之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無故在GOOGLE登入頁面輸入本件GOOGLE帳號及密碼,並下載潘秋燕儲存在內之雲端相簿照片及聯絡人資料,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照片及聯絡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聯絡方式,與潘秋燕之友人 吳冠賢林志嘉 聯繫,向吳冠賢、林志嘉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訊息,足以毀損潘秋燕之名譽。
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絡方式,與林志嘉聯繫,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恐嚇林志嘉,使林志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秋燕、林志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顏伯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8、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秋燕、林志嘉、證人吳冠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
43、44頁、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潘秋燕提供本件GOOGLE帳號登入紀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8
條、第35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刑法第
358條、359條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提高3倍,亦即將原本之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經核算後為新臺幣30萬元、60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0萬元、60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輸入本件GOOGLE帳號及密碼,進而取得告訴人潘秋燕儲
存在內之雲端相簿照片及聯絡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亦包含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妨害告訴人潘秋燕名譽文字之犯行,肇因於其認為遭告訴人潘秋燕欺騙而有感情糾紛,故傳述上開文字訊息與潘秋燕異性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7、89頁),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其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數傳送訊息舉動,在時、空上均密切接近,且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評價而數行為,應認其數舉動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數舉動在客觀上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3之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所犯前述㈡至㈣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潘秋燕間存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
,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入侵告訴人潘秋燕本件GOOGLE帳號下載照片及聯絡人資料等電磁紀錄,妨害告訴人潘秋燕電腦使用安全及個人隱私,復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訊息詆毀告訴人潘秋燕之名譽、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林志嘉,致告訴人林志嘉恐懼害怕,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須與其弟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固對所犯均坦認不諱,惟其所為已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電腦使用安全、隱私、名譽、自由等法益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就被告所受之刑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潘秋燕本件GOOGLE帳戶內照片及聯絡人資訊等電磁紀錄,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刪除所取得之上開電磁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9、9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聯絡人│聯絡方式│文字訊息│├───┼────┼───┼────┼───────────┤│1│民國107│吳冠賢│以入侵本│因為她行為不檢點,在外│││年5月29││件GOOGLE│面到處亂搞,我是人家派│││日至6月4││帳號所得│來調查的。│││日間││知吳冠賢├───────────│││││手機號碼│因為她滿會騙的,她那台│││││,加入成│車也是情夫送的。│││││為吳冠賢├───────────┤││││LINE帳號│她講(起訴書誤載為「將│││││「若無安│」)出來的話很多都是假│││││之弱素」│的,為了錢她什麼都能騙│││││之好友,│,勸你別陷太深,因為有│││││發送LINE│金主決(起訴書誤載為「│││││簡訊│權」)定要弄她了,所以││││││勸你跟她保持距離,自己││││││最近注意一下;她是做八││││││大的,在中壢中豐路養生││││││館上班,在外面也有兼職││││││,不少人都知道她了;她││││││也有老公跟小孩了,她的││││││私生活真的滿亂的,2.3││││││天就換一個男人睡。│││││├───────────┤│││││她外面現在也是5.6個男││││││人在養她,她私生活滿亂││││││的,有人開價不少錢要查││││││她,勸你跟她保持距離。│││││├───────────┤│││││她手法滿厲害的,我第一││││││次看到有女生可以一次跟││││││這麼多個男生在一起XD。│││││├───────────┤│││││在你跟她交往的期間內老││││││早就一直偷偷背著你了,││││││她在外面男人可多的是,││││││外面都在流傳她非常好X││││││呢,她很常在外面跟男人││││││開房,都不知道被弄了多││││││少次了呢,早就已經被一││││││堆男人內X囉,她也為了││││││還債,被一堆黑道老大.││││││小弟輪著X呢,外面早就││││││都在到處流傳她被別人X││││││的照片跟影片了呢。│├───┼────┼───┼────┼───────────┤│2│107年5│林志嘉│以入侵本│林先生請你自重。這幾個│││月26日14││件GOOGLE│月我已經請徵信社密切的│││時56分許││帳號所得│調查你們了,你如果再對│││││知林志嘉│一個有夫之婦亂來的話,│││││手機號碼│後果自行負責。資料我這│││││,發送手│邊都已經備份好了,你的│││││機簡訊│身分證字號Q00000000車││││││牌AHW-709_你們這幾個月││││││到哪裡去哪間旅館我這邊││││││都有留紀錄,你如果再跟││││││秋燕有任何往來的話,我││││││們就法院上見了。│├───┼────┼───┼────┼───────────┤│3│107年6│林志嘉│以入侵本│林先生你好如果你想知道│││月18日20││件GOOGLE│潘小姐的事情的話,你想│││時39分許││帳號所得│知道什麼的我都可以跟你│││││知林志嘉│說,我這邊留很多資料跟│││││臉書帳號│證據,你要看的話我也可│││││,發送臉│以讓你看,因為已經有很│││││書通訊軟│多苦主了。今天大家都是│││││體簡訊│同一陣線的,她(起訴書││││││誤載為「他」)講的很多││││││話都是用騙的,已經陸陸││││││續續被爆出來了,這些都││││││是可以證明的,她(起訴││││││書誤載為「他」)對每個││││││男人都是講真感情,她(││││││起訴書誤載為「他」)外││││││面也很多也請你千萬別被││││││騙了。也請你不要再拿錢││││││給她了,我是講認真的,││││││不會害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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