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明人甲○○聲明人即受刑人乙○○右列聲明人及兼受刑人乙○○違反商標法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因受刑人乙○○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人到案執行後,以其因家庭、職業之關係顯有執行困難,且適逢年節將近,聲明人企盼能一家團圓為由,聲請易科罰金,詎檢察官無視上情,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而本件判決僅判處拘役三十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恐亦不符合法律上之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甲○○僅係受刑人乙○○之父親,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所提之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次查,聲明人即受刑人乙○○雖於聲明異議狀載明其因家庭、職業之關係顯有執行困難云云,惟並未具體敘明其家庭、職業係因如何之關係,致其執行顯有困難,本院已難據以審酌認定;且依聲明人所出具之戶籍謄本,聲明人即受刑人乙○○雖有年僅十一歲、十四歲之年幼子女,惟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並無不可代替性,是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凡此均與前述法文所定「因家庭、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有間。而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斟酌,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僅應審酌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原與法律上之比例原則無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經核並無不合。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