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審理在案,聲請人為一般小販,需要一樓房舍,本院民事執行處給予十五天期限搬離,時間倉促,本件假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一旦履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遷讓房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二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六五號審理中,為此聲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審查結果,亦認為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