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峻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106年度易緝字第48號裁定(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峻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有罪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親自簽收,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的效力。上訴人不服前述判決,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本件上訴的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原計至106年8月13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則至106年8月14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但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16日才向監所提出上訴。
是以,他所提出的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的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諸多不便,所以錯失上訴期限屆滿日2天。雖然這是我自己的問題,但我現在已經知道悔改,懇請鈞院再給我一次上訴的機會,如 蒙恩准 ,實感大德。
三、本件葉峻男的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㈠「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也有明文。再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時,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即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方才可以視為上訴期間內的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的上訴。雖然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是以,如判決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上訴人卻超過10日的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葉峻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判決有
罪在案。原審於106年7月28日判決後,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葉峻男本人於106年
8月3日收受,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易緝卷第123頁)。本項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10日,且本件並無加計監所與法院間在途期間的情形,則自送達判決的翌日(106年8月4日)起算,計至106年8月13日為止;由於106年8月13日是星期日,為假日,因此他的上訴期間於106年8月14日始行屆滿。惟葉峻男遲至106年8月16日才提出上訴,這有該上訴狀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記在卷可參(易緝卷第125頁),顯然他所提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的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則他的上訴權即已喪失,原審法院以他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他的上訴,核無違誤。是以,抗告人的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