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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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邱瑞陽 訴訟代理人 劉志逵 被上訴人 莊麗鶯
莊忠憲 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 蔡阿孟 相識十餘年,照料蔡阿孟生活,蔡阿孟於民國104年6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知餘年不久,於104年8月19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伊為其處理財產及身後事;又蔡阿孟復於104年9月24日與伊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願意收養伊為養子,並經伊與蔡阿孟共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雖於該院裁定認可收養前,因蔡阿孟死亡而撤回聲請,惟蔡阿孟收養伊為養子之意思表示明確,雙方收養已生效等語。爰求為確認伊與蔡阿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蔡阿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丙○○部分:伊母蔡阿孟並未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上訴人
所提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上之「蔡阿孟」簽名,均非蔡阿孟所簽,應係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係為謀奪蔡阿孟之遺產而捏造蔡阿孟收養其為養子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蔡阿孟之子女;㈡上訴人以蔡阿孟於104年9月24日與其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願意收養其為養子為由,於104年9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認可彼等間之收養(案列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惟於該院裁定認可前,因蔡阿孟於104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撤回該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外放士林地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影卷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母蔡阿孟,於104年9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向士林地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認可收養聲請書狀、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8頁),惟蔡阿孟在士林地院裁定認可收養前,於104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撤回該聲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與蔡阿孟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蔡阿孟收養其為養子之意思表示明確,雙方收養已生效云云,不足以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蔡阿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蔡阿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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