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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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國暉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陳雅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102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即附表二㈠編號2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瓶(即附表二㈠編號24,供該空氣槍發射時填充所用之瓦斯鋼瓶)、金屬鋼珠彈丸1包(即附表二㈠編號25),並將之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㈡鄒○○於101年4月11日前某時,自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得紅色 馬自達 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使用,為駕駛該車上路躲避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購入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後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並隨即予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迄10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㈢鄒○○於101年4月11日前某時,自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得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使用,為駕駛該車上路躲避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復於購入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某日,透過網路再向先前出售偽造「0000-00」號車牌予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號碼之真正使用人係蘇吳○○),並隨即予以懸掛在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上,迄10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吳○○、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㈣鄒○○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自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未扣案,該車牌號碼之真正所有人係○○○藥品有限公司),懸掛於鄒○○所有前揭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駕駛,再由「阿賢」於100年6月18日駕駛該車搭載鄒○○,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藥品有限公司、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車駛入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後由「阿賢」在該處接應等候,鄒○○即下車攜帶自備之板車1台搭乘電梯至高○○居住之該大樓10樓,以自備鑰匙,開啟高○○住處大門,未經許可侵入高○○住處,再於書房內竊取高○○所有保險箱1個(內有小首飾包1只、現金46萬元,南洋珍珠2顆【其中之一為查扣之珍珠墜飾】、日本珍珠2串、翡翠戒指1只、火獅犀牛角2支、紀念套幣1批、翡翠級玉數塊【其中2個由魏○○交還】、支票簿2本、支票4張等物),得手後以板車將竊得之保險箱搬運至地下2樓,再與「阿賢」合力搬入前開自小客車內,隨後共同駕車逃逸。
㈤鄒○○另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
前某日,趁吳○○外出之際,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6「○○大樓」租屋處,並在吳○○上開租屋處浴室天花板上裝設針孔攝影機,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數日竊錄吳○○在上開處所之非公開活動、及其因沐浴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並翻拍吳○○之教師證、通訊錄、電費帳單、信用卡帳單等文件,藉此取得吳○○之聯絡電話及個人年籍身份資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
3月7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吳○○詳述其身體特徵,使吳○○確信對方握有其裸體沐浴之錄影檔案,並恫稱:其為徵信社人員,有人委託徵信社偷拍你,因為沒有看到你亂來,所以同情你,讓你支付器材費用,就將拍攝到的畫面銷毀,不交給委託人,並告知委託人身份等語,致使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6萬元,並於同日及翌(8)日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江○○所有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該帳號經鹽水分行於95年7月1日以電腦系統轉換更改為0000000000號)內,隨即遭領取一空而得手。
二、嗣因高○○發現保險箱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在鄒○○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2樓之2、及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置於失竊保險箱內高○○所有之首飾包及珍珠墜飾、空氣槍1支及偽造之「0000-00」、「0000-00」號車牌各2面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鄒○○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之自白具任意性: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
伊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及同年月13日羈押庭之自白,係因本案查獲員警即左營分局偵查佐 宋奎維 對伊說,其只要保險箱這件,只要伊承認該案件係伊所為,其他案件其就不管,並說若伊不配合就試試看,要將伊女友及弟弟一起辦下去,這是在製作筆錄前就說了,之後在移送過程也有講,且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方並未全程錄影,雖未對伊脅迫,但會把錄影、錄音關掉,重複之前所講要將伊家人及女友一起辦下去的話,至於在羈押庭則無人逼伊要承認,法官亦未罵伊或對伊為不法取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在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係因受警方脅迫利誘,據被告所稱,其做完警詢筆錄準備移送檢方時,警員向其表示若承認定可交保,不承認一定收押,被告為了要交保,始順著警方之意向檢察官承認案情,故其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依證人即員警宋奎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製作警
詢筆錄前,並未對被告說若其不承認竊盜等犯罪事實,要一併偵辦其女友及弟弟,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中途將錄音、錄影關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8頁),本院審以證人宋奎維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衡情與被告應無任何恩怨嫌隙,應不致為陷被告入罪故為虛偽陳述,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堪憑採;另倘如被告所稱員警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便告以前揭不利情勢,致被告供述之自主性受到壓迫,而不得已在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認侵入告訴人高○○住處竊取保險箱一情,則衡諸常情,被告既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便已受到員警脅迫,其應會於警詢時便坦認竊取保險箱,然觀諸被告於101年4月1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偵一卷第5-8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涉案,是被告之前揭所辯是否為真甚有疑義,尚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員警告知承認始可交保
始為認罪之陳述,然綜觀被告於本案中歷次之供述,均未見被告提及員警有告知需承認竊盜一案始可交保之情,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筆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5-8、153-154、165-169、214-218頁、原審審訴卷第28-34頁、原審訴字卷第22-25、33、36、138、212、250頁),衡情倘員警確曾以准予交保為條件利誘被告承認犯行,被告應會於事後改口否認涉案時一併供出此情,但被告對此均隻字未提,是被告是否確曾為此表示,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其之前曾去過警察局及地檢署10幾次等語(偵一卷第216頁),且其前曾因妨害婚姻、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偵審程序之進行方式應甚為瞭解,其自當知曉依法有權決定遭逮捕之被告是否得以交保者乃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員警無權決定其當日得否交保,縱使員警曾如辯護人所稱以准予交保之條件利誘被告,依常理推斷,被告亦無因此即信以為真,在實際未參與犯行之情況下,仍冒著自陷入罪之危險,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竊取告訴人高○○保險箱之可能,是辯護人之所辯,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㈣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全程錄音乙節,
此業經證人宋奎維否認如前,且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係主張:針對是否有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必要乙點,可先將警詢錄音交由被告、辯護人自行勘驗,待有勘驗必要,再聲請法院進行勘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頁),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辯護人均未曾向法院聲請交付該警詢錄音光碟,復未曾再具狀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有本案全卷可查,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應係認並無其等前稱之情,故此點已無再予調查必要,始未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並聲請進行勘驗程序,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支、射擊測試片2片、小鋼珠1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3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5、8至1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亦否認上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6、
7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惟究其真意係否認與妨害秘密(即事實㈤)有關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80頁反面,準備書狀貳、㈢),故上開編號之證據應不在辯護人爭執之範圍內,且此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亦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均詳後述)。
㈡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其住處扣押一節,至本院審
理時已不爭執(本院上訴字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128頁反面);合先敘明。
㈢辯護人謂: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聲請核發之搜索
票上,應扣押物欄記載之範圍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相關證物」,且搜索範圍並未將電磁紀錄欄予以勾取,亦無關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側錄妨害秘密犯行之內容,是扣押物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支、射擊測試片2片、小鋼珠1包、側錄器材、記憶卡等物,已逾法院所明定之搜索範圍。且扣押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支、射擊測試片2片、小鋼珠1包等物要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而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另案附帶扣押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該扣押物搜索後未依法陳報,故無證據能力。又扣押物側錄器材、記憶卡等物,已逾法院所明定之搜索範圍,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473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5、
8至11所示之證據係故意違法搜索,並與公共利益無關,均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80至82頁、第91頁反面)。
㈣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
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
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
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扣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警方持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原審101年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共2紙,均係載明「案由:竊盜、偽造文書案」、「受搜索人:鄒○○」、「應扣押物:涉嫌竊盜、偽造文書案相關證物」、「搜索範圍,身體: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車號0000-00、0000-00號汽車,懸掛首4碼為0000之車牌之紅色馬自達汽車」,至於搜索「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鎮○○路○○號」、「台南市○○區○○街○○號12樓之2」,此有搜索票2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6、75頁)。是本件扣押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支、射擊測試片2片、小鋼珠1包等物為另案附帶搜索所得之物,而扣押之記憶卡、側錄器等物則屬本案附帶搜索所得之物,且上開附帶搜索並未經警方於執行搜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陳報,均堪認定。
㈥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93年度台上字第
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爰審酌:警方係持書面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較之無令狀之搜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相對輕微,又依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偵一卷第71至73、78至83、85至113頁),可徵當時扣押之物之種類相當多樣、瑣碎,且四散於各處,於警方實施搜索、扣押之當下,實難詳予分辨,何者與犯罪有關,故警方為究明犯行而予以扣押實為不得已,難認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於實施時,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亦無因法院未禁止使用此項證據,而得推論警方將來會繼續以此不法之方式取得證據;再者執行搜索時警方未使用強制手段,係在被告配合之情形下為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害甚微;反觀持有槍枝危害社會秩序嚴重,而事實㈤竊錄他人沐浴鏡頭,進而據此向告訴人吳○○斂財,嚴重侵害告訴人吳○○之隱私,且若加以散佈使公眾得以知悉,對告訴人吳○○名譽之傷害相當嚴重,二相對照自應優先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及告訴人吳○○之權益;再者本件告訴人吳○○前已向警方報案,請求偵辦竊盜案件,故警方仍得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以合法令狀程序取得是項證據,亦不因此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有何不利益。綜上所述,警方對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支、射擊測試片2片、小鋼珠1包、記憶卡、側錄器等物之搜索固有未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根據記憶卡中之電磁紀錄內容,所取得之其他供述證據、物證、書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警詢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未就失竊物品之
細目詰問高○○,自無所謂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本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審酌。本院參酌證人高○○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高○○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高○○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高○○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高○○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魏○○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魏○○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證人魏○○前揭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字卷第9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即事實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下稱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扣案之空氣槍非依法搜索所得之物等語為抗辯。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3、24、25所示之空氣槍等物,係
被告於9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方式,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而持有者,並經員警於101年4月11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偵一卷第8頁、原審審訴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9至91、127頁),核與證人宋奎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本件查扣之空氣槍1支係在被告屏東住處2樓所查獲者,偵一卷第89頁上方照片即係查扣時拍攝之相片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
127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瓶、鋼珠1
包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㈠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6g)最大發射速度為
15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㈡送鑑二氧化碳鋼瓶2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㈢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其所附照片5張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79-180頁)。而所謂槍械、子彈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另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一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案扣案空氣槍,依實際試射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揆諸上開說明,不僅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足有餘、尚可輕易穿入豬隻皮肉層,復佐以扣案空氣槍為警查獲後,員警以該空氣槍填塞4.5mm鋼珠射擊鋁製監測板,結果完全貫穿鋁製的監測板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及所附照片14張附卷可證(偵一卷第51-53頁),是依該空氣槍裝填鋼珠即可完全貫穿金屬鋁製監測板之情狀以觀,足認該空氣槍確具有相當威力,且達足以殺傷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
㈢此外,一般人持有空氣長槍之目的在於射出子彈,故空氣槍
如可裝填子彈加以射出,必具有一定射出之動能,是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之動能應有一定之理解程度;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曾自承:扣案槍枝係伊購買,以前有試射過,槍是裝鋼瓶上去,感覺威力很大,射擊時會發出很大的聲音,該支槍之前是裝BB彈,伊後來改裝鋼彈,伊感覺應該可以射到天上的小鳥等語(偵一卷第167頁),則被告既曾試射扣案槍枝,並曾刻意改以鋼彈做為子彈,取代原先使用之BB彈,可見被告改用鋼彈之目的係在強化扣案槍枝之威力即殺傷力,而依該空氣槍裝填鋼珠即可完全貫穿鋁製監測板之情狀以觀,足認該空氣槍已具有相當威力,被告對於扣案空氣槍客觀上已達足以殺傷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一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但其仍非法持有之,準此,被告自應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罪責至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扣押所得之空氣槍
等物仍得以之作為證據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置辯為無理由。
二、行使偽造「0000-00」、「0000-00」號車牌部分(即事實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審訴卷第9-1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9至91、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13頁),並有在被告之屏東住處拍攝之現場搜索照片1張(偵一卷第88頁)、在被告之台南住處地下室拍攝之蒐證照片2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聲搜卷第49、51、52頁)附卷可佐。又附表二㈠編號8之「0000-00」號車牌0面、附表二㈡編號51之「0000-00」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車牌0情,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鴻字第0000000-0號函(「0000-00」車牌)1紙(偵卷第174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0000-00」車牌)1份(偵卷第175-176頁)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即「0000-00」車牌真正使用人蘇○○(即登記名義人蘇吳○○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由伊使用,該車之「0000-00」車牌從未遭竊或遺失過等語(偵一卷第38-40、21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偵卷第
44、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5、47-48頁)在卷可考,以及「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各2面扣案可憑,足見真正之「0000-00」車牌、「0000-00」號車牌均尚在車主使用管領中,故員警於被告住處扣案之前揭車牌,確屬偽造之車牌無疑。且車輛之車牌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自無可能輕易透過網路購得,且車牌需與車籍資料相符,若需將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亦應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手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網路上隨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且未對該車牌之來源詳加追問及向監理機關詢問、辦理過戶手續等,即將之任意懸掛於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上,顯見被告對於該車牌係屬偽造應可知悉。綜上所述,其所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行使偽造「0000-00」號車牌、侵入住宅竊盜保險箱部分(即事實㈣部分):
㈠上開侵入告訴人高○○家中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3、154、167頁),核與證人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3-25、118、223-224頁、原審訴字卷第33-3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頁),且經證人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本件贓物之經過 綦詳 (本院上訴字卷第114至116頁),並有告訴人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其指認被竊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6-27頁)、告訴人高○○住處大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偵卷第56-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0619重大竊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現場測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竊嫌作案流程及照片5張(偵卷第116-117、119-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1年4月11日於台南市○○區○○街○○號12樓之2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照片49張(偵卷第76-87、92-113頁)、懸掛「0000-00」號車牌車輛逃逸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聲搜卷第107-109頁)、告訴人高○○102年10月3日庭呈配戴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38所示珍珠墜飾照片1張(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信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魏○○指認被告照片1紙、魏○○交出之贓物照片2幀、送貨單5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9至17頁),以及如附表㈡編號37、38所示告訴人所有小首飾包、珍珠墜飾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告訴人高○○遭竊之保險箱內除扣案之珍珠墜飾(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失竊之南洋珍珠之1)、小首飾包外,尚有現金46萬元,南洋珍珠1顆、日本珍珠2串、翡翠戒指1只、火獅犀牛角2支、紀念套幣1批、翡翠級玉數塊、空白支票簿2本、支票4張等財物一節,業經告訴人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一卷第118頁),本院審酌此些物品乃告訴人高○○甫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之際所供陳之物,斯時尚未查獲行竊之人為何者,在此遭竊之物得否尋回均未知之際,衡情告訴人高○○應無對失竊財物項目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高○○之前揭證述應足採認。
㈡至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未去高○○家中行竊,先前承認係因左營分局偵查員對伊恫嚇說若不承認就試試看,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保險箱鎖頭是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37、38所示小首飾包及珍珠墜飾亦均係伊所有之物,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買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高○○於警詢時並未指出有魏○○交出之玉耳飾及圖形玉墜失竊,自不能以魏○○、高○○之陳述,遽認本案係被告所為;且根據大樓監視器照片顯示,當天所錄得之影像無法認定是被告;況墜子在市面上相同款式很多,且墜子也沒有證明書可證明是高○○所購買,保險箱鎖頭部分,也查無保險箱鎖頭密碼可比對,故此部分是否能認定是高○○所有,證據存疑,既然證據有疑,也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㈢然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所為乙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以若被告確未參與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斷無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甘冒自陷囹獄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觀諸被告於10
1年4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高○○失竊案是伊偷的,綽號「阿賢」男子開車載伊去,伊上去被害人住處用機車鑰匙磨扁一點把門撬開,是電梯大樓等語(偵一卷第153-154頁),即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主動提及與另一綽號「阿賢」之共犯一同行竊,而與前揭卷附告訴人高○○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及電梯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56-65頁)顯示:
本案係2人共同犯案,其中1人負責駕駛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棟大樓地下室,另1人則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攜帶板車1台搭乘電梯至告訴人高○○住處樓層,隨後復以板車搬運保險箱搭乘電梯下來,2人共同將保險箱搬至車內再駕車駛離之情,互核相符,本院衡以被告為前揭自白前,在同日(即101年4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員警均未提及本案之共犯人數及分工,此有被告之10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8頁),被告前揭自白若非其親身經歷,應無恰巧陳述本案係由2人共同駕車犯案之可能;參以員警於被告之台南住處扣得如附表二㈡編號38所示珍珠墜飾1個,業經告訴人高○○指認為其所有之物,並提出其前於86年(西元1997年)間配戴該墜飾之相片1張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信封袋內),經本院比對告訴人高○○提出之照片及卷附扣案物品相片(偵一卷第27頁),可見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珍珠墜飾之款式、色澤確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其所配掛之珍珠墜飾均相同,衡諸常情,在被告家中扣得之珍珠墜飾若非告訴人高○○所有,殊難想像告訴人高○○恰巧擁有相同款式、顏色墜飾之可能性;反之,被告雖辯稱該扣案珍珠墜飾等物係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得者,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若係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通常可查得購買紀錄,但案件查獲迄今,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購買紀錄或憑據以證其說,是本院認應可合理推論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珍珠墜飾確係告訴人高○○所有之物,告訴人高○○之前揭證述實屬有據,而堪採信;此外,前揭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犯嫌駕駛之車輛係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亦與被告所有之前揭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8-61、91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本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無誤。㈣又證人魏○○係因向被告購買玉耳飾一副及圓形玉墜後,因
不滿意所買之物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又找不到被告,乃循被告在送貨單上所簽之姓名,上網查詢其資料,因而得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乃主動將上開物品交給承辦本件竊盜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承辦員警等情,業據證人魏○○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送貨單5紙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6、17、114至115頁),衡以證人魏○○甘冒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風險,主動於警方發覺前,提出上開物品,堪認其所述之憑信性相當高。且證人魏○○提出之送貨單上之簽名,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對於送貨單上「鄒、國」2字與其警詢之簽名幾乎相符一節,亦不否認,經本院比對二者結果,二者字的大小、與運筆走勢確實相同,堪認證人魏○○所述屬實,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出售予證人魏○○無訛。又證人高○○經警通知前往指認時,非僅單純指認,尚詳細說明上開物件之來源,並指出有朋友可協助其指認(本院上訴字卷第6頁反面),是其所述,難認是憑空指認。況扣押物品中,尚有附表二㈠編號14、17、㈡32、33、34、39至43等物為珠寶、玉飾,證人高○○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當天員警請伊指認贓物時,伊好像有看到其他的珠寶首飾,但只挑到這2樣是伊的,其他的珠寶首飾沒有印象,但好像有看到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頁),若證人高○○有意貪圖,當可於警員請其指認時,將扣押物品中其他貴重物品一併指認後領回,可見其指認確是本於其良知,再者證人高○○於第一次報案時已指出有翡翠級玉數塊,益證證人魏○○交付之物確實是高○○所有之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㈤另關於行使偽造「0000-00」號車牌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
有駕車前往告訴人高○○住處行竊之情,惟被告及綽號「阿賢」之人係共同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高○○居住之大樓行竊乙節,有前揭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而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之車主為「○○○藥品有限公司」,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違規查詢報表、車籍資料清冊、停車收費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26、129-131、138頁),並查得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0年6月18日,「○○○藥品有限公司」所有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該公司業務人員翁○○負責保管並供送貨之用,但當日行駛之範圍均在台南市及高雄市阿蓮區內,未曾前往告訴人高○○住處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復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翁○○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一卷第127-128頁),再經員警調閱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加以比對基地台位置,亦顯示當日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市,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6月18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6-137頁),故堪認證人翁○○於10
0年6月18日告訴人高○○住處遭竊當日,確未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告訴人高○○住處,而可排除證人翁○○涉案,則證人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牌既未失竊,均仍在證人翁○○之保管使用中,依一般常理推斷,足認被告及綽號「阿賢」之人所駕駛之前揭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應非證人翁○○使用之前揭車輛,且被告及「阿賢」駕駛之車輛上懸掛之「0000-00」號車牌0面當係偽造之車牌無訛。
㈥再者,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曾自承:行竊當日係開
紅色馬自達的車,其上懸掛之車牌係在網路上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則本院審酌車輛之車牌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自無可能輕易透過網路購得,且車牌需與車籍資料相符,若需將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亦應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手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竟於網路上以隨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且未對該車牌之來源詳加追問及向監理機關詢問、辦理過戶手續等,即將之任意懸掛於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上,可見被告對於該車牌係屬偽造應可知悉,被告顯係為免犯行遭察覺,故意懸掛偽造車牌以逃避員警追緝甚明,是以,被告之所辯亦不足採。
四、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並恐嚇取財部分(即事實㈤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隱私部位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不是伊所為,扣案之記憶卡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6「○
○大樓」租屋處,曾於97年9月15日前某日,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並在告訴人吳○○租屋處浴室天花板上裝設針孔攝影機,接續數日竊錄告訴人吳○○在上開處所之非公開活動、及其因沐浴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復翻拍吳○○之教師證、通訊錄、電費帳單、信用卡帳單等文件;該人復於98年3月7日晚間,撥打告訴人吳○○之電話向吳○○詳細描述其身體特徵,並恫稱:其為徵信社人員,有人委託徵信社偷拍你,因為沒有看到你亂來,所以同情你,讓你支付器材費用,就將拍攝到的畫面銷毀,不交給委託人,並告知委託人身份等語,致使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6萬元代價,並於同日及翌(8)日各匯款3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劉江○○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領取一空而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8-32、217頁、偵二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182-
186頁),並有告訴人吳○○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一卷第37頁)、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1年5月11日(
101)京城鹽分字第097號函檢送劉江○○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迄今提存紀錄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98-21
1頁)、京城銀行鹽水分行101年10月25日(101)京城鹽分字第215號函1紙(警卷第55頁)、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2年3月19日(102)京城鹽分字第051號函1紙(偵二卷第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員警於被告之台南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㈡編號18所示33張
記憶卡中,其中1張記憶卡(下稱系爭記憶卡)中儲存有自上方拍攝告訴人吳○○在「○○大樓」租屋處浴室內沐浴之影像檔案,且系爭記憶卡中復存有翻拍吳○○之教師證、通訊錄、電費帳單、信用卡帳單等文件之影像檔案一情,亦經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偵一卷第28-32、217頁、原審訴字卷第165-169頁),並有卷附之翻拍照片8張可證(偵一卷第33-35頁)及系爭記憶卡1張扣案足憑,堪認系爭記憶卡之使用人即為未經允許侵入吳○○位於「○○大樓」之租屋處,並在吳○○住處浴室天花板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吳○○在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其沐浴赤裸時之隱私部位者之可能性甚高,否則系爭記憶卡中斷無存有前述竊錄影像之可能。而經原審勘驗系爭記憶卡中儲存之竊錄沐浴畫面影像檔案之建立時間顯示,沐浴畫面檔案中最早之檔案建立日期係97年9月15日2時11分許,最晚之檔案建立日期則在同年月21日16時26分許,此有原審10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86頁),是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記憶卡使用人係在97年9月15日前某日侵入告訴人吳○○之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並自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接續竊錄告訴人吳○○在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又系爭記憶卡係在被告位於台南之住處經警查獲,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復曾自承扣案記憶卡為其所有之物(偵二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係系爭記憶卡之所有人無疑。
㈢參以員警復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㈡編號1、10所示側錄
器、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監視器遠端接收器等物,此些物品既在被告住處查扣,且證人即被告女友曾○○亦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於台南扣案之物品,除電腦主機、螢幕、及小筆記型電腦係伊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是堪認此些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側錄器、監視器遠端接收器經鑑定及原審實際測試結果顯示,扣案之側錄器係屬錄影儲存設備,只需另搭配一個外接AV端鏡頭將錄影信號傳入即可進行錄影功能;又扣案之監視器遠端接收器則屬於無線接收器,若有頻率相符之發射端在另一端發射信號,只要在大概1、200公尺內即可接收到訊號,無線接收器便可在顯示器上顯示該發射端拍攝之畫面,若另搭配扣案之側錄器,則可將接收之信號錄到側錄器之記憶卡中等情,業經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小隊長 林睦祥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易字卷第246-253、257-258、268頁),並有原審實際測試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易字卷268-26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1月28日數位勘驗紀錄表1份(原審易字卷第222-233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之側錄器、監視器遠端接收器倘若搭配具有無線發射信號功能之針孔錄影鏡頭,即可在遠處進行錄影。本院審酌此些設備既係被告所有,且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0所示之7台側錄器、及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之監視器遠端接收器均非新品,有使用痕跡,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57-258頁),自可合理論斷被告應曾使用此些設備,故被告顯然具備裝置此類遠端錄影設備之知識與技能。是以,相互勾稽上情,本件告訴人吳○○係遭人在住處浴室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其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員警復在被告住處扣得儲存有竊錄影像之系爭記憶卡,且被告亦具有裝置此類竊錄設備之技術,並擁有部分錄影設備,堪認被告即為侵入告訴人吳○○住處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人無疑。
㈣再依常理推斷,告訴人吳○○於98年3月7日接獲不詳之人來
電時,該人既可向吳○○詳細描述其之身體特徵,顯示該人應係擁有吳○○遭竊錄之沐浴影像以及其身份資料及聯絡電話者,而被告恰為符合此條件之人;且被告既侵入吳○○之住處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吳○○在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尋找記載吳○○身份資料及聯絡電話之文件並加以翻拍留存,顯示被告於侵入吳○○住處時即有刻意留存吳○○聯絡電話之舉,則衡諸常情,假若被告僅單純受他人委託竊錄吳○○之前述非公開活動影像,再將竊錄之影像交予委託人,該委託人通常係因與吳○○相識並有某些恩怨始會為此種委託,當可合理推論委託人應當知悉吳○○之聯絡電話,要無另委請被告再行翻拍吳○○之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之必要,但被告於侵入吳○○住處後不僅裝設攝影機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復刻意尋找吳○○之個人資料及電話加以翻拍留存,堪認被告並非係受託而為前揭行為,被告之所為顯係為日後之恐嚇取財犯行預作準備,故被告即為該撥打電話恫嚇吳○○之人,應堪認定。
㈤證人劉江○○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之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不知如何遺失,但從未借給別人使用或賣給他人,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未曾去過伊家中等語(警卷第14-17頁、偵二卷第12、29頁、原審易字卷第188-190頁),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在常見之詐騙集團詐騙案件或擄鴿、擄車勒贖案件中,犯嫌為逃避警方查緝,避免身份曝光,大多使用從其他非法途徑取得與自身毫無關連之銀行帳戶供被害者匯款,其等使用之銀行帳戶名義人通常與詐騙集團或恐嚇取財者互不相識,是以,證人劉江○○雖證述其不識被告等情,但此僅係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常態相符,尚不足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法定罰金刑
,並由總統於103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㈢又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某日起即持有前揭具殺傷力空氣槍,直至10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之始乃至最終為警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一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且無持有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第8條第6項規定,而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應分別論以下列罪名,且被告所為下列所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被告於前揭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其於前揭時間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網路購入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並將之分別懸掛於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多次駕駛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賢」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阿賢」所犯上開2罪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阿賢」係先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前往告訴人高○○之住處,再由被告侵入告訴人高○○住處行竊,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著手實行階段並不相同,被告侵入告訴人高○○住處行竊之行為亦與其等駕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不具有局部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犯上開2項罪名,尚難認該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竊錄告訴人吳○○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藉由侵入住宅之犯行,遂行其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吳○○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係數罪亦有未合。
三、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字卷第10
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雖具一定之殺傷力,然觀諸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遠(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本件送鑑空氣槍之動能僅有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已如上述),足見殺傷力並非強大至一擊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且持有數量僅有1支,亦尚無持以犯他罪之事實或證據,堪認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空氣槍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而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尚鉅,所為確屬可議;復無故行使偽造之車牌,侵害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前已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先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並駕車上路以逃避警方查緝,再侵入告訴人高○○之住處竊盜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造成告訴人高○○多數失物無法追回,受損甚鉅,惡性非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侵入告訴人吳○○住處竊錄吳○○在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嚴重侵害吳○○之隱私,復利用吳○○憂心其裸體沐浴之影像一旦曝光、流傳,將使其身陷難堪之窘境,名譽遭受嚴重侵害,以竊錄之影像要脅告訴人吳○○交付財物,犯罪手段卑劣,造成告訴人吳○○身心蒙受恐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參酌前揭犯罪情狀,針對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各罪,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3所示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4所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瓶、附表二㈠編號25所示金屬鋼珠彈丸1包,係搭配上開空氣槍發射所使用之物,有前揭鑑定書可佐,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8所示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附
表二㈡編號51所示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未扣案板車1台及被告自製鑰匙1支,因係供被告侵入告訴人高○○住處行竊所用之物,而該板車既係自被告之紅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上取下,且被告亦自陳鑰匙乃其自行磨製而成,業如前述,應可推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經銷燬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8所示33張記憶卡中之系爭記憶卡,係
儲存被告竊錄告訴人吳○○沐浴畫面內容之物品,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0所示已拆封使用過之側錄器7台、附表二㈡編號23所示監視器遠端接受器1台,雖係被告所有,且屬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吳○○沐浴影像時所需使用之同類設備之一,然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前述扣案物品進行本件竊錄犯行,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㈣㈤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就事實㈠㈡㈢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
2日傍晚6時前之某時,侵入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6租屋處,徒手竊取吳○○置於書桌桌面上之金戒指1只及抽屜內現金7千元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
17日上午9時許,自車道由外步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內,持不詳遙控器開啟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離去,竊取該車得手。被告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王○○女兒告知車子在其手上,王○○女兒遂留下王○○之夫吳○○之電話號碼,鄒○○再撥打電話予吳○○恫嚇須匯款20萬元贖車,幾經還價,同意6萬元之付款贖車,致王○○心生畏懼,王○○遂以吳○○帳戶及其鄰居陳○○之帳戶分別轉帳各3萬元至上開劉江○○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未返還該車,該車事後另於98年7月30日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附近為警尋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無非係以證人吳○○、王○○、購車者張○○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劉江○○之京城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吳○○遭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告訴人吳○○於97年10月2日傍晚6時前之某時,遭人侵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6租屋處,徒手竊取吳○○置於書桌桌面上之金戒指1只及抽屜內現金7000元得手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25頁),並經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一卷第28-32頁、偵二卷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02年10月29日檢送告訴人吳○○於97年10月2日之報案紀錄1份(原審易字卷第75-7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關於侵入告訴人吳○○住處行竊之人是否係被告乙點,經綜覽全卷並未查得被告曾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吳○○住處之相關積極證據,尚不得僅因被告曾於97年9月15日前某日侵入告訴人吳○○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即得遽認於上開時點侵入告訴人吳○○住處行竊之人必為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對於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但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即為侵入告訴人吳○○住處行竊者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㈡被害人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及恐嚇取財部分:
1.被害人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遭他人自車道由外步行進入被害人王○○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持不詳遙控器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離去,竊取該車得手,嗣後於98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獲該人撥打電話予王○○女兒告知車子在其手上,王○○女兒遂留下王○○之夫吳○○之電話號碼,該人再撥打電話予吳○○恫嚇須匯款20萬元贖車,幾經還價,同意6萬元之付款贖車,致王○○心生畏懼,王○○遂以吳○○帳戶及其鄰居陳○○之帳戶分別轉帳各3萬元至前揭劉江○○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惟該車並未依約返還,事後另於98年7月30日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附近為警尋獲該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25頁),亦經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偵一卷第189-191頁、偵二卷第12頁),並有失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36-42頁)、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57-58頁)、吳○○所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1份(偵一卷第192頁)、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1年5月11日(101)京城鹽分字第
097號函所送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迄今提存紀錄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98-211頁)、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1年10月25日(101)京城鹽分字第215號函1紙(警卷第55頁)、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2年3月19日(102)京城鹽分字第
051號函1紙(偵二卷第17頁)、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
2年7月22日(102)京城鹽分字第145號函暨其所附101年07月16日辦理結清資料影本(偵一卷第42-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對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是否為被告乙點,公訴意旨固謂: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及卷附原審指示員警偕同被告模擬拍攝之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以監視器角度所示,畫面中之人鼻子以上至額頭臉型均屬方正,顴骨外露、眉骨外凸、耳朵高度齊眉、額頭高度亦相去不遠、髮型雷同等特徵,與偵查中被告拍攝之模擬角度照片13張(偵二卷第18-27頁),畫面中之人復均有迴避監視器鏡頭之動作,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誤等語。惟被害人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時地下室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經擷取強化後監視器畫面待鑑人貌影像,因原始監視器畫面圖像欠清晰,未具有足以比對之特徵,故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鄒○○輸出影像資料、偵查中拍攝之模擬角度照片13張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27頁),亦即本件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經送鑑定結果無法辨別行竊之人臉部特徵是否與被告之容貌相符;且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監視器中行竊者之五官形體雖可見但並不清晰等情,有原審10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200-202頁),是以,尚不足從被害人王○○居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判定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3.此外,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時之使用人張○○雖曾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係透過綽號「阿賢」之友人介紹向一名自稱「 阿輝 」之人購得者等語(警卷第18-19頁),而與被告姓名「鄒○○」中有1字相符,然證人張○○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出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予伊之「阿輝」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偵二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191-196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張○○之人即係被告,是以,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則本案既無從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告竊取得手,更難認嗣後撥電話向被害人王○○恐嚇取財一情係被告所為。
五、從而,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㈡㈢㈣㈤、及判決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事實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鄒○○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事實二)│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3所示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4所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貳瓶、編號25所示金││││屬鋼珠壹包,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三)│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8所示偽造││││「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四)│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51所示偽造││││「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五)│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板車壹台、自製鑰匙壹支均沒收。│││││├──┼──────┼───────────────────┤│5│犯罪事實一㈤│鄒○○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追加起訴書│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㈡編號18所示之內存有吳○○竊錄││││影像之記憶卡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㈠鄒○○101年04月11日19時30分至21時00分於屏東縣○○鎮○○路○○號查獲扣押│├──┬─────────┬───┬───────────────┬────┤│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備註│├──┼─────────┼───┼───────────────┼────┤│1│硬碟│2顆│鄒○○所有。││├──┼─────────┼───┼───────────────┼────┤│2│繩索│1袋│鄒○○所有。││├──┼─────────┼───┼───────────────┼────┤│3│鑰匙半成品│3支│鄒○○所有。││├──┼─────────┼───┼───────────────┼────┤│4│銼刀│9支│鄒○○所有。││├──┼─────────┼───┼───────────────┼────┤│5│矽利康鑰匙膠模│1盒│鄒○○所有。│含石膏模││││││1個│├──┼─────────┼───┼───────────────┼────┤│6│砂輪機│1台│鄒○○所有。││├──┼─────────┼───┼───────────────┼────┤│7│空白車牌│19塊│鄒○○所有。││├──┼─────────┼───┼───────────────┼────┤│8│偽造「00-0000」│各2塊│鄒○○所有,供其懸掛於自用小客││││號、「0000-00」號││車上而行駛上路之用││││車牌││(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明數量共2││││││塊【見偵一卷第71頁】,惟依102││││││南大贓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易字卷第36、41頁】,應為各2││││││塊)││├──┼─────────┼───┼───────────────┼────┤│9│偽造車牌鈑模組工具│1批│鄒○○所有,是10多年前留下來的│含壓模鈑│││││塑膠模具零件,未以此偽造車牌,│2塊│││││此係做塑膠材料的。││├──┼─────────┼───┼───────────────┼────┤│10│古錢│1盒│鄒○○所有。││├──┼─────────┼───┼───────────────┼────┤│11│空氣壓縮機│1組│鄒○○所有。││├──┼─────────┼───┼───────────────┼────┤│12│保險箱鎖頭│1組│告訴人高○○所有之物。││├──┼─────────┼───┼───────────────┼────┤│13│開鎖工具│1盒│鄒○○所有。││├──┼─────────┼───┼───────────────┼────┤│14│玉飾│1批│鄒○○所有。││├──┼─────────┼───┼───────────────┼────┤│15│鼻煙壺│2個│鄒○○所有。││├──┼─────────┼───┼───────────────┼────┤│16│游標卡尺│1支│鄒○○所有。││├──┼─────────┼───┼───────────────┼────┤│17│寶石│1袋│鄒○○所有。││├──┼─────────┼───┼───────────────┼────┤│18│未開模鑰匙│5支│鄒○○所有。││├──┼─────────┼───┼───────────────┼────┤│19│斜口鉗│1支│鄒○○所有。││├──┼─────────┼───┼───────────────┼────┤│20│鐵撬│2支│鄒○○所有。││├──┼─────────┼───┼───────────────┼────┤│21│梅花鈑手│1支│鄒○○所有。││├──┼─────────┼───┼───────────────┼────┤│22│六角鈑手│1支│鄒○○所有。││├──┼─────────┼───┼───────────────┼────┤│23│空氣槍│1支│鄒○○所有。││├──┼─────────┼───┼───────────────┼────┤│24│小鋼瓶│2支│鄒○○所有,做為空氣槍之動力來││││││源。(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明數量││││││1支【見偵一卷第73頁】,惟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照片,及101││││││年度槍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79至182頁】,應││││││為2支)││├──┼─────────┼───┼───────────────┼────┤│25│鋼珠│1包│鄒○○所有,是跟槍枝附在一起買││││││的,裝填於空氣槍發射。││├──┴─────────┴───┴───────────────┴────┤│㈡鄒○○101年04月11日15時50分至17時00分於台南市○○區○○街○○號12樓之2查獲││扣押│├──┬─────────┬───┬───────────────┬────┤│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備註│├──┼─────────┼───┼───────────────┼────┤│1│側錄器(全新)│6組│鄒○○所有。││├──┼─────────┼───┼───────────────┼────┤│2│電腦主機│2台│曾○○所有。││├──┼─────────┼───┼───────────────┼────┤│3│Acer小筆電│1台│曾○○所有。││├──┼─────────┼───┼───────────────┼────┤│4│螢幕│1台│曾○○所有。││├──┼─────────┼───┼───────────────┼────┤│5│LV皮包│1個│鄒○○所有。││├──┼─────────┼───┼───────────────┼────┤│6│COACH皮包│1個│鄒○○所有。││├──┼─────────┼───┼───────────────┼────┤│7│BURBERRY皮包│1個│鄒○○所有。││├──┼─────────┼───┼───────────────┼────┤│8│GUCCI皮包│1個│鄒○○所有。││├──┼─────────┼───┼───────────────┼────┤│9│雞血石飾品│2支│鄒○○所有。││├──┼─────────┼───┼───────────────┼────┤│10│側錄器│7台│鄒○○所有。││├──┼─────────┼───┼───────────────┼────┤│11│GPRS│1台│鄒○○所有。││├──┼─────────┼───┼───────────────┼────┤│12│望遠鏡│1支│鄒○○所有。││├──┼─────────┼───┼───────────────┼────┤│13│電子磅秤│1台│鄒○○所有。││├──┼─────────┼───┼───────────────┼────┤│14│鑽石鑑定筆│1支│鄒○○所有。││├──┼─────────┼───┼───────────────┼────┤│15│關鎖工具(24支)│1包│鄒○○所有。││├──┼─────────┼───┼───────────────┼────┤│16│鑰匙│1包│鄒○○所有。││├──┼─────────┼───┼───────────────┼────┤│17│開鎖工具(黑色)│1包│鄒○○所有,是10多年前在做開鎖││││││工具在賣鎖店中盤商。││││││(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18│記憶卡│33張│鄒○○所有,其中1枚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吳○○遭竊錄之沐浴影像││││││畫面。(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19│含SIM卡電話卡│2張│鄒○○所有。││├──┼─────────┼───┼───────────────┼────┤│20│未含SIM卡電話卡│3張│鄒○○所有。││├──┼─────────┼───┼───────────────┼────┤│21│矽膠槍│1支│鄒○○所有。││├──┼─────────┼───┼───────────────┼────┤│22│高度規│1支│鄒○○所有。││├──┼─────────┼───┼───────────────┼────┤│23│監視器遠端接受器│1組│鄒○○所有。││├──┼─────────┼───┼───────────────┼────┤│24│游標卡尺│1支│鄒○○所有。││├──┼─────────┼───┼───────────────┼────┤│25│無線電│3支│鄒○○所有。││├──┼─────────┼───┼───────────────┼────┤│26│硬碟│1台│鄒○○所有。││├──┼─────────┼───┼───────────────┼────┤│27│MP4螢幕│1台│鄒○○所有。││├──┼─────────┼───┼───────────────┼────┤│28│隔牆聽│1台│鄒○○所有。││├──┼─────────┼───┼───────────────┼────┤│29│竊聽器│1台│鄒○○所有。││├──┼─────────┼───┼───────────────┼────┤│30│手飾│1包│鄒○○所有。││├──┼─────────┼───┼───────────────┼────┤│31│手錶│4支│鄒○○所有。││├──┼─────────┼───┼───────────────┼────┤│32│珍珠項鍊│1條│鄒○○所有。││├──┼─────────┼───┼───────────────┼────┤│33│墜飾│2個│鄒○○所有。││├──┼─────────┼───┼───────────────┼────┤│34│K金項鍊│1條│鄒○○所有。││├──┼─────────┼───┼───────────────┼────┤│35│矽膠鑰匙模│1盒│鄒○○所有。││├──┼─────────┼───┼───────────────┼────┤│36│紀念金幣│2枚│鄒○○所有。││├──┼─────────┼───┼───────────────┼────┤│37│小首飾包│1包│告訴人高○○遭竊之物,經其於10││││││1年04月12日領回。(見偵卷第26││││││頁)││├──┼─────────┼───┼───────────────┼────┤│38│珍珠墜飾│1個│告訴人高○○遭竊之物,業於101││││││年04月12日領回。(見偵卷第26頁││││││)││├──┼─────────┼───┼───────────────┼────┤│39│玉手鐲│1個│鄒○○所有。││├──┼─────────┼───┼───────────────┼────┤│40│玉墜│1個│鄒○○所有。││├──┼─────────┼───┼───────────────┼────┤│41│飾品(小豬)│1個│鄒○○所有。││├──┼─────────┼───┼───────────────┼────┤│42│ 藍寶石 戒指│2個│鄒○○所有。││├──┼─────────┼───┼───────────────┼────┤│43│金飾(小湯匙)│1個│鄒○○所有。││├──┼─────────┼───┼───────────────┼────┤│44│Anycall(含Sim卡)│1支│鄒○○所有。││││000000000000000││││├──┼─────────┼───┼───────────────┼────┤│45│ASUS(含Sim卡)│1支│鄒○○所有。││││000000000000000││││├──┼─────────┼───┼───────────────┼────┤│46│Anycall(含Sim卡)│1支│鄒○○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47│Nokia(含Sim卡)│1支│鄒○○所有。││││000000000000000││││├──┼─────────┼───┼───────────────┼────┤│48│LG(含Sim卡)│1支│鄒○○所有。││││0000000││││├──┼─────────┼───┼───────────────┼────┤│49│Anycall(含Sim卡)│1支│鄒○○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50│Nokia(含Sim卡)│1支│鄒○○所有。││││000000000000000││││├──┼─────────┼───┼───────────────┼────┤│51│偽造之「0000-00」│2面│鄒○○所有,供懸掛於黑色賓士牌││││號車牌││自小客車上行駛上路之用。││├──┼─────────┼───┼───────────────┼────┤│52│Canon相機(含皮套)│1台│鄒○○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