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戴俊傑 被告 陳偉倫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戴俊傑(下稱具保人)因被告陳偉倫(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年3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原審法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雖於
106年8月10日遭羈押,然原審法院之庭期為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20分之準備程序),惟被告卻未到庭,再經原審法院請警拘提被告結果亦未獲,此有原審法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而於106年8月30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目前因另案遭羈押禁見中,於106年
9月5日接獲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具保人因念及與被告母親之鄰居情誼,於106年4月8日被告之家屬表姐委託懇求借貸1萬元,因被告人在法院候保室需1萬元保證金才予以釋放,經再三懇辭及相求下,具保人遂搭乘友人之車前往桃園地檢署,迨被告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即遭釋放,嗣並載被告○○○區○○路○○巷○弄○○號被告表姐向具保人承租之住處,且言明一周內返還所借予之1萬元保證金,具保人亦嚴詞規勸被告要準時開庭及懺悔其錯,被告當面口頭答應,豈料之後被告竟完全失聯且未歸還先前借予之1萬元保證金,由於具保人因工作關係需長期居住於新竹縣竹東及寶山地區監工,以致戶籍遷至僱主之胞姊戶籍下,且具保人根本不諳法律,不知具保人應負之責任及效力,而於106年4月15日或16日曾去電被告之表姐催討出借之保證金,亦好言相勸請被告出面處理,直至6月中旬接獲僱主胞姊電話告知有法院傳票記載本人為具保人要督同被告到庭,嗣具保人多次去電被告之表姐告知情況,並請被告與具保人聯絡一同前往,卻遭其失約及欺騙,具保人當時於寶山鄉工作,且居住於外縣市,勞請被告之表姐去電書記官說明,再遭其表姐以不擅言詞拒絕推託搪塞,使具保人束手無策,具保人曾駕車至被告住居所尋找被告未果,並委請被告之母代為傳達及規勸,且曾有自費囑託律師繕寫解除保證人之狀紙,然費用高達8,000元,實不合理,加之工作繁忙,無法再尋覓及聯絡被告,況警方亦多次拘提被告未果,遑論具保人這般平民老百姓。具保人無奈好心卻無好報,好意又遭欺騙與財失,實令人不勝唏噓。現具保人又因他案遭含冤及羈押禁見中,不懂法律規定,惟有委請他人撰狀。爰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106年3月10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嗣被告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應於106年6月20日到庭應訊,該傳票並於10
6年5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其受僱人收受,嗣於106年6月2日再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代為送達傳票至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里
0鄰○○0號,經大溪分局函覆被告已多年未居住該處,也無聯絡電話等語,有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6年6月2日桃院豪刑敏106審原宿45字第1060067963號函、大溪分局106年6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3050號函暨檢附之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到庭;經原審法院再次傳喚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到庭應訊,該傳票並於106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其受僱人大廈警衛(誤勾選同居人)收受,並同時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應於106年7月31日(具保人雖於106年8月10日遭羈押,然庭期為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20分之準備程序)到庭應訊,且經原審法院函請大溪分局查訪亦無著落,此有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大溪分局106年7月5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5025號函附卷可參,然嗣被告無正當理由亦未依期到庭;另再經原審法院先後核發拘票,並指定於106年8月17日、24日前拘到,然仍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亦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06年8月30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具保人於抗告狀雖辯稱為被告具保後仍持續關注、詢問,並力勸被告及其家人要被告出庭云云。惟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本即為擔保被告遵期到案,自有督促被告到庭義務,抗告人上開所稱規勸被告到庭等行為,本即擔任具保人之被告所當為,尚無法因此卸免其擔保之責,茲被告既已逃匿,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