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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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00號原告乙○○
弄六號十被告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詳下述),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略如附件,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正,暨收受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其餘新台幣十億元之損害賠償,特聲明保留(民法一八六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權)。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三大報紙的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兩日,如被告不願自行刊登,請准原告刊登,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請准依前案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國節字第三二號)法官裁示:以民事訴訟費用法之非財產權,無從計算核定標的應繳一五0元的裁判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則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責;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可分下列二種:即1、若公務員不違背其職務所為之行為,而使第三人遭受損害,應視為公法人之行為,被害人如有不服,僅能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2、若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違背職務所為之行為屬「私法上之職務行為」,則公務員乃代表公法人為國庫行政行為,原則上應認國家基於準私法人地位與人民為私經濟行為,是若公務員有侵權行為,則應與公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本即主張被告甲○○偵辦其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違法濫行起訴,而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故意洩密給媒體因而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惟查本件被告為檢察官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偵查、提起公訴等「不違背其職務」所為之行為,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僅能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本無理由。
次查若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在其職權範圍內違背職務所為之行為,且屬「私法上之職務行為」,則亦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而本件原告逕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犯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為檢察官,自應適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是原告未證明被告因執行職務其自由或權利,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柯金珠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為維護社會正義,打擊犯罪的司法人員,但必須依據法律規範,不能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故意違法濫以起訴」(九十年偵字一一七九八號、九十一年易字五二八號、九十二年上易字二0五三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更不能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故意洩密給媒體」造成原告在名譽上及精神上重大的傷害。
(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有民眾 陳淑真 檢舉:「新觀念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 張玉欣 不法銷售海外共同基金,每月約五十件,金額達一00萬美元以上,用人頭開立海外銀行帳戶,佣金不當逃稅。」【如附件二】(按陳淑真為該公司在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的離職行政主任。)由於台北檢察署甲○○檢察官已先負責偵辦原告控告「張玉欣侵佔新觀念公司及黑函誹謗案(八十九年他字二四九二號、九十年偵字一二三一七號)」,故證交案分案亦由甲○○檢察官負責偵辦。
(三)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局將上述兩案調查資料移給甲○○檢察官。其中有「美國世界觀公司由乙○○代投資人實際進行操作買賣美國共同基金組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如附件三】」的指控。
(四)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就證交案被傳訊一次,答辯稱:『「美國基金投資組合」在法理上並非「有價證券」,而是商業契約,故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況且美國共同基金只有美國公民才可認購,乙○○不可能有對台灣人作買賣行為。』除了此一庭外,沒有其他任何偵訊活動。
(五)當時原告亦未被檢察官告知「證交案」的緣起是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有民眾檢舉函。檢舉人陳淑真不認識原告,亦不是檢舉原告,因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新觀念公司被張玉欣侵佔,其後公司的一切與原告無涉。而且陳淑真檢舉的標的亦不是「美國基金投資組合」,而是張玉欣銷售「番港羅德利(TowryLawCo.HK)公司代理的海外共同基金--萊斯基亞基金(RoyalSkandiaFund)」,但被告檢察官對這全部資料皆沒有作任何查證。
(六)原告因見原在八十九年六提控的「張玉欣侵佔及黑函案」一直沒有開庭,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兩次具狀查詢案件進行日程,毫無回應,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法務部長 陳定南 投訴,結果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甲○○檢察官突然同時宣判『證交案起訴、侵佔及黑函案不起訴。』(現知「侵佔及黑函案」甲○○檢察官有毀滅證據行為,由監察院下令續查【如附件四】)。
(七)甲○○檢察官提「證交案」起訴的證據,就是「在八十六年乙○○的美國世界觀公司代投資人實際進行操作買賣美國基金投資組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指控。這顯然與「證交案檢舉舉原案的時間及標的」上都不符合,實在是張冠李戴,對原告故意「羅致罪名,製造冤案。」【如附件五】。
(八)「證交案」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五二八號)法官劉亭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判決無罪【如附件六】,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二0五三號)法官趙功恆、蘇素娥、楊貴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判決上訴駁回【如附件七】。可證甲○○檢察官的「故意羅致罪名,製造冤案。」已經被法律「確定」。
(九)至於甲○○檢察官『突然同時宣判「證交案起訴、侵佔及黑函案不起訴」。』的動機亦很明顯,因為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承辦「張玉欣侵佔及黑函案」後,曾於七月開了一庭十分鐘(被告張玉欣沒有出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有「檢察官文稿【如附件八】」交給聯合報記者高年億,指潘教授(原告)假造憑證詐騙學生,聯合報主編即與原告聯繫,經交談而確認為誹謗黑函,不予發稿。但一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相同(錯別字都相同)的「檢察官文稿」交給中時晚報記者王吟芳,中時晚報未經查證,發刊頭條【如附件九】。當天下午三時許,全國記者平面及電視媒體齊集師範大學地理系採訪,經原告舉證解釋後,大事平息,但媒體公開的傷害,已經無以補救。被告起訴「證交案」,乃先下手為強,利用司法權力,自行脫困。現甲○○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故意洩密給媒體」,已在監察院彈劾案偵辦中。結語:綜上所陳,甲○○檢察官對「證交案之起訴行為」,既缺
乏國際金融知識,更以不實的調查資料,張冠李戴,完全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實在是「故意羅致罪名,製造冤案。」嚴重侵害原告的個人名譽,特此依法聲請「損害賠償」,如訴。至於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案,待彈劾案完結再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