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雅玲 證稱:被告是我媽媽,我還在讀高中的時候她就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和我們聯絡,也沒有寫信或寄生活費回來,我知道爸爸有報案協尋,到現在還沒有查獲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查尋甲○○之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徵,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