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九0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並移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其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迄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十六號之住處、臺灣肥料公司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十五號之工廠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0一公克)、吸食器二組、打火機二個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均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共二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0一公克)、吸食器二組、打火機二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後,迄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後,迄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既未及審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不知悔改,再度連續施用多次,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之具體損害,然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甚廣;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0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打火機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