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2、3月間,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於:
(一)93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將其所開立之甲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3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住在台北市之丙○○,佯稱有中央健保局之退費可領取,會匯款至其帳戶內,並指示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丙○○誤信為真,乃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丙○○帳戶內99816元、99816元、99816元先後轉匯入甲○○上開甲仙郵局帳戶內,丙○○始知受騙。
(二)9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路口附近,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萬順 」之男子,以「台北縣警察局人員」之名義,於93年4月9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住在桃園縣之乙○○,佯稱乙○○兒子涉及殺人案件,須支付款項,否則其子無法平安回家,乙○○誤信為真,乃於同日22時2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5112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3年5月12日玉鳳山字第0405120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查,一般人至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郵局、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分別於93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甲仙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先後二次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