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觀妹 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性離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聲請查尋人口,後被告返家,兩造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成立和解書,被告承諾改善經常離家至娘家及酗酒頂撞婆婆的行為,末料被告竟再離家,並再經原告聲請查尋人口,為警尋獲,經原告帶回家。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家,原告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聲請查尋人口,迄今被告均未返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離家,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三份、和解書一份,並據證人即兩造弟妹 林玉珍 至庭 陳明 在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筆錄),再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