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文化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述聲請,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等文件為證,惟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文化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諸如: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關係證明書到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前開相關證據,該項裁定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